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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1281刑初27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3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281刑初272号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洪市检刑诉[202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跃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起梅、蒋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林、检察官助理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其上线使用银行卡系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组织汤某(已起诉)、郑某甲、唐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银行卡并在浙江省金华市、广东省茂名市、湖南省洪江市将他人的银行卡提供给其上线用于“跑分”洗钱及参入段某某(已起诉)组织到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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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修水县“跑分”洗钱。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4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16日至17日,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1、汤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开车至江西省修水县,段某某提供银行卡、手机及微信账号给上线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2、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1组织郑某甲、唐某某、向某某等五人开车至浙江省金华市,杨某1联系上线“老吴”后,将郑某甲、唐某某、向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及各自的手机及微信账号提供给上线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已查实向某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于2021年7月23日,当日共计进账120651元。其一,6215××××1945建设银行卡当日进账43575元,该卡系俞某某被诈骗案、王某1被诈骗案、欧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俞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1888元,王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10007元、欧某被骗向该卡转账2000元。其二,6228××××0375农业银行卡当日进账39388元,该卡系窦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窦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3500元。其三,6215××××1030工商银行卡当日进账20000元,该卡系肖某2被诈骗案的一级卡,肖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20000元。其四,6217××××0234邮政储蓄银行卡当日进账17688元,该卡系方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方某被骗向该卡转账8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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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查实郑某甲提供的6215××××1006工商银行卡于2021年7月23日当日共计进账85513元。该卡系余某被诈骗案、肖某1被诈骗案、丁某被诈骗案、杨某2被诈骗案的一级卡。余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0000元,肖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2024元、丁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杨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9500元。

已查实唐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于2021年7月23日,当日共计进账184445.78元。其一,6215××××1048工商银行卡系何某被诈骗案、雷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刘某3被诈骗案、赵某被诈骗案的二级卡,何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雷某被骗向该卡转账5000元,刘某3、赵某给一级卡洪某某6216××××5277银行卡转账1000元,洪某某6216××××5277银行卡再向该卡转账20000元。其二,6217××××2397邮政储蓄银行卡系刘某2被诈骗案、朱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刘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38888元,朱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0000元。其三,6215××××2182建设银行卡系盖某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盖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2500元。

3、2021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杨某1组织段某某、汤某、周某某等五人至广东茂名,杨某1联系上线后,将段某某、汤某、周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及各自的手机及微信账号提供给上线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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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查实汤某提供的五张银行卡,于2021年8月1日、8月2日共计进账154707.01元。其一,6215××××8184工商银行卡系黄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黄某被骗向该卡转账8501.1元。其二,6217××××8957建设银行卡、6216××××1221中国银行卡均系班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班某被骗向汤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24000元,向汤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7200元。其三,6230××××7389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系陈某1被诈骗案的一级卡,陈某1被骗用其母亲郑某26228××××8467农业银行卡向该卡转账500元。其四,6230××××8892湘农村镇银行卡系李某1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李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900元。

4、2021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1组织向谭某、龙某借到银行卡后将谭某的银行卡、微信账号,龙某的银行卡、手机、微信账号提供给上线“老吴”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已查实龙某提供的两张银行于2021年8月4日共计进账98000元。其一,6236××××4563建设银行卡系贺某某被诈骗案、梁某被诈骗案、袁某被诈骗案、杨某1被诈骗案的一级卡,贺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176元,梁某被骗向该卡转账2800元,袁某被骗向该卡转账8328元,杨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7200元。其二,6222××××7283中国工商银行卡系武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武某被骗向该卡转账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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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查实谭某提供的两张银行于2021年8月4日共计进账99688.88元。其一,6222××××7509中国工商银行卡系杜某1被诈骗案、刘某1被诈骗案、张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杜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刘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9000元,张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2800元。其二,6217××××5565中国银行卡系胡某被诈骗案、董某某被诈骗案、李某2被诈骗案、张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胡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董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500元,李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8000元,张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600元。被告人杨某1帮助上线“老吴”用谭某的6217××××5565中国银行卡到洪江市岩垅乡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款19400元后将现金交给“老吴”。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1经某某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1、杜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1及同案人段某某、汤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取款视频及截图。

二、偷越国(边)境罪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为了赚取高额工资而接受外号叫“阿伟”的男子(在逃)邀约非法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从事博彩行业。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在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情况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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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四人在洪江市黔城镇豪京大酒店碰头,由张某2联系“阿伟”给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购买了火车票和飞机票。2020年10月25日,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从洪江市黔城镇坐车至怀化,从怀化坐高铁至长沙,接着从长沙坐飞机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次日,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从云南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四人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待了二十多天后,被告人朱某某3、王某某4于2020年11月21日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边境非法入境被边防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1、张某2从云南勐连县勐啊边境非法入境被边防执勤民警查获。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1经某某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3、王某某4经某某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2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航离港记录、航班同行分布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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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2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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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3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4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其上线使用银行卡系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组织汤某(已起诉)、郑某甲、唐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银行卡并在浙江省金华市、广东省茂名市、湖南省洪江市将他人的银行卡提供给其上线用于“跑分”洗钱及参入段某某(已起诉)组织到江西省修水县“跑分”洗钱。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4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16日至17日,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1、汤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开车至江西省修水县,段某某提供银行卡、手机及微信账号给上线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2、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1组织郑某甲、唐某某、向某某等五人开车至浙江省金华市,杨某1联系上线“老吴”后,将郑某甲、唐某某、向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及各自的手机及微信账号提供给上线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已查实向某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于2021年7月23日,当日共计进账120651元。其一,6215××××1945建设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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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卡当日进账43575元,该卡系俞某某被诈骗案、王某1被诈骗案、欧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俞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1888元,王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10007元、欧某被骗向该卡转账2000元。其二,6228××××0375农业银行卡当日进账39388元,该卡系窦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窦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3500元。其三,6215××××1030工商银行卡当日进账20000元,该卡系肖某2被诈骗案的一级卡,肖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20000元。其四,6217××××0234邮政储蓄银行卡当日进账17688元,该卡系方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方某被骗向该卡转账8888元。

已查实郑某甲提供的6215××××1006工商银行卡于2021年7月23日当日共计进账85513元。该卡系余某被诈骗案、肖某1被诈骗案、丁某被诈骗案、杨某2被诈骗案的一级卡。余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0000元,肖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2024元、丁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杨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9500元。

已查实唐某某不能提供的三张银行于2021年7月23日,当日共计进账184445.78元。其一,6215××××1048工商银行卡系何某被诈骗案、雷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刘某3被诈骗案、赵某被诈骗案的二级卡,何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雷某被骗向该卡转账5000元,刘某3、赵某给一级卡洪某某6216××××5277银行卡转账1000元,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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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6××××5277银行卡再向该卡转账20000元。其二,6217××××2397邮政储蓄银行卡系刘某2被诈骗案、朱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刘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38888元,朱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0000元。其三,6215××××2182建设银行卡系盖某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盖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2500元。

3、2021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杨某1组织段某某、汤某、周某某等五人至广东茂名,杨某1联系上线后,将段某某、汤某、周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及各自的手机及微信账号提供给上线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已查实汤某提供的五张银行卡,于2021年8月1日、8月2日共计进账154707.01元。其一,6215××××8184工商银行卡系黄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黄某被骗向该卡转账8501.1元。其二,6217××××8957建设银行卡、6216××××1221中国银行卡均系班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班某被骗向汤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24000元,向汤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7200元。其三,6230××××7389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系陈某1被诈骗案的一级卡,陈某1被骗用其母亲郑某26228××××8467农业银行卡向该卡转账500元。其四,6230××××8892湘农村镇银行卡系李某1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李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900元。

4、2021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1组织向谭某、龙某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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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后将谭某的银行卡、微信账号,龙某的银行卡、手机、微信账号提供给上线“老吴”以卡回微的形式用于“跑分”洗钱。

已查实龙某提供的两张银行于2021年8月4日共计进账98000元。其一,6236××××4563建设银行卡系贺某某被诈骗案、梁某被诈骗案、袁某被诈骗案、杨某1被诈骗案的一级卡,贺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176元,梁某被被骗向该卡转账2800元,袁某被骗向该卡转账8328元,杨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7200元。其二,6222××××7283中国工商银行卡系武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武某被骗向该卡转账4800元。

已查实谭某提供的两张银行于2021年8月4日共计进账99688.88元。其一,6222××××7509中国工商银行卡系杜某1被诈骗案、刘某1被诈骗案、张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杜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刘某1被骗向该卡转账9000元,张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2800元。其二,6217××××5565中国银行卡系胡某被诈骗案、董某某被诈骗案、李某2被诈骗案、张某被诈骗案的一级卡,胡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000元,董某某被骗向该卡转账1500元,李某2被骗向该卡转账8000元,张某被骗向该卡转账3600元。被告人杨某1帮助上线“老吴”用谭某的6217××××5565中国银行卡到洪江市岩垅乡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款19400元后将现金交给“老吴”。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1经某某民警电话联系后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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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杨某1的到案等情况。

(2)银行卡复印件,证明龙某将自己借给杨堡使用的银行卡复印件提交给民警。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截图、银行账单、微信支付记录,证明谭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四张;谭某微信名“术”、杨某1微信名“杨堡”,谭某借给杨堡的两张银行卡复印件;2021年8月4日谭某卡号6222××××7509银行卡的流水;谭某名下账号7146××××4795的银行流水;谭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4)银行流水、统计表,证明唐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2397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刘某2转账38888元,收到朱某转账10000元;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5××××1048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周某某转账13866元和6478元、洪某某转账2笔各10000元、雷某转账的5000元、何某转账3000元;向某某的建设银行卡6215××××1945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俞某某转账11888元、王某1转账10007元、欧某2000元、李某680元;向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0375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窦某转账33500元;向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0234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方某转账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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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5××××1030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肖某2转账20000元;郑某甲的工商银行卡6215××××1006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杨某2转账9500元、余某转账10000元、李某10000元、肖某1转账2024元、丁某转账3000元;汤某湘的农村镇银行卡6230××××8892于2021年8月2日收到李某1转账900元;汤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0××××7389于2021年8月2日收到郑某乙转账500元;汤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5597于2021年8月1日收到吴某转账2500元;汤某的建设银行卡6217××××8957于2021年8月1日收到班某转账24000元;汤某的中国银行卡6216××××1221于2021年8月1日收到班某转账800元、6400.1元;汤某的工商银行卡6215××××8184于2021年8月1日收到黄某转500元、4001元、4000.1元;龙某的建设银行卡6236××××4563于2021年8月4日收到邹某转账2笔各1000元、贺某某转账1176元、梁某转账2800元、袁某转账8328元、杨某1转账7200元;龙某工商银行卡6222××××7283于2021年8月4日收到武某转账4800、尹某转账40000元;谭某的中国银行卡6217××××5565于2021年8月4日收到胡某转账3000元、董某某转账1500元、张某转账3000元;谭某的工商银行卡6222××××7509于2021年8月4日收到张某转账3000元、杜某1转账3000元、刘某1转账9000元。

以上合计收到被害人转账3521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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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梁某、袁某、杨某1、武某、陈某1、班某、余某、肖某1、窦某、俞某、王某1、肖某2、王某2、陈某2、刘某1、杜某1、胡某、刘某2、朱某、何某、雷某、刘某3、赵某、黄某、李某1、张某、李某2、王某3、欧某、方某、丁某、杨某2、邹某、尹某、盖某某被电信诈骗后向某某机关报案及被诈骗情况。

(6)梁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截图,证明梁某被人电信诈骗的相关聊天及转账截图,其中有张截图是2021年8月4日转账2800至龙某尾号6998的建设银行内。

(7)邹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截图,证明邹某被人电信诈骗的相关聊天及转账截图,其中有两张截图是2021年8月4日邹某向龙某建行账户6236××××4563转账二次各1000元。

(8)情况说明、取款截图,证明办案民警调取谭某6217××××5565的中国银行卡流水,该卡于2021年8月4日当天有汤某某转账1000元,王某4转账21421.88元,孙某转账1000元,2021年8月4日20时33分许杨某1持谭某的尾号5565中国银行卡到洪江市岩垅乡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9400元。经查,汤某某、王某4、孙某没有到某某机关报案,未能查询到相关案件,无法核实汤某某、王某4、孙某往谭某中国银行卡转账的具体情况。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杨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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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1年7月,杨某1和唐某某、郑某甲、段某某、汤某开车到江西南昌,提供银行卡给上线用于“跑分”洗钱,这次是段某某联系的上线,杨某1用自己的银行卡“跑分”得了1200元的报酬。第二次是2021年7月,杨某1带唐某某、郑某甲、向某某三人到浙江金华,当时是租车子去的,是李某某开车,杨某1联系的上线“老吴”,用了唐某某、郑某甲、向某某三人的银行卡“跑分”洗钱。“老吴”将钱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杨某1,杨某1再将钱支付给其他三人,杨某1从中得到介绍费1500元。第三次是2021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杨某1和段某某、汤某、唐某某、郑某甲坐了段某某的车子到广东茂名,用了银行卡“跑分”洗钱。杨某1联系上线,杨某1这次得好处费1500元。这次对方是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将钱转给杨某1的。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1年7月10号的一天,段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邀唐某某一起去江西。唐某某就和向某某一起到黔城,在黔城龙标大道上上了段某某开起的教练车,当时车上还坐着杨堡和汤某。到了江西,段某某开了房,在宾馆,杨堡(杨某1)叫唐某某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交给两名操作手,操作到凌晨,杨堡用唐某某的手机下载注册了一个火币交易软件,使用了唐某某手机的人给唐某某充了火币。杨堡将火币出售后得款6000多元,杨堡将钱提到唐某某的微信里,将5000多元给了段某某,唐某某只得了1000元。

2021年7月20日左右,杨堡要唐某某去银行办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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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黔城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后,杨堡对唐某某说一千块钱一张的银行卡。当时杨堡是租了一辆7座的商务车,有向某某、郑某甲、杨堡及其杨堡的朋友,加上司机总共有八人。当天到了浙江,浙江那边也有一台车,杨堡说是他的朋友,杨堡开了房,其他人在房间等,每次两人轮流去车上,在车上杨堡要唐某某等人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给车上的人,对方在操作。操作完后将唐某某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还给了唐某某。操作完后,杨堡给唐某某微信转了6500元钱,唐某某将钱转到银行卡里去取了6500元钱,唐某某给了杨堡3500元,唐某某得3000元。

(2)同案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1年7月30日左右,段某某打汤某电话一起去茂名,一起去的还有杨堡,三人一起开着教练车去了茂名。8月1日的时候对方要银行卡,汤某将六张银行卡、手机银行、银行卡支付密码、手机、身份证等交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和杨堡就一起离开了酒店。过了十多个小时后,段某某回到酒店,将手机等物品还给了汤某,手机还给汤某时,前置摄像头贴了黑色胶带并且手机短信都没有了,微信转账记录均删掉了,手机登陆还设置了手势密码,汤某就问段某某拿其手机用做什么用途,段某某答复他也不知道。汤某提供的六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8184;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122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0××××7389、6230××××8892;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895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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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7××××5597。

(3)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1年7月12日,杨宏林和段某某说用银行卡帮别人转点钱,提供一张银行卡就能得1000元,段某某答应了杨宏林。7月16日,杨宏林带着段某某到了江西。在江西时杨宏林带段某某上了一辆车,车内还有另外两名男子,段某某配合着把自己的银行卡、微信密码、手机交给车上的两人,车上的两人用手机进行操作,需要刷脸时,段某某配合刷脸,当日,段某某得到了1000元的报酬。杨宏林又带着段某某到了江西省修水县的凯里亚德酒店,里面还有两个以前在车上的两名男子,还是他们两个在操作,一样的操作方式,操作完了,就给了段某某1500元。段某某提供了三张卡,但只得到了2500元的报酬,剩下的500元杨宏林拿了作好处费。

(4)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向某某在网吧认识了叫杨堡的年轻男子,要向某某去办理银行卡给他使用,会给向某某1000块钱一张的银行卡,向某某就在黔城办理了三张银行卡,绑定在其手机微信上。办好卡后当日向某某就跟着杨堡一起去了浙江,当时杨堡是租了一辆7座的商务车,有向某某、唐某某、郑某甲、杨堡,还有三人向某某不认识,加上司机总共有八人。当天到了浙江,浙江那边也有一台车,杨堡说是他的朋友,然后杨堡到宾馆里开了房,之后再要向某某和唐某某等人两个两个的轮流去他们车上,到了车上杨堡就要向某某把自己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拿给杨堡喊来的人操作。他们在车上操作了几个小时,操作完就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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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给了向某某。杨堡并没有给向某某三千元,只给了向某某10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杨堡(曾用名杨宏林)给龙某打电话说别人还他钱,他自己没有银行卡,要借龙某的银行卡用下。龙某上了杨堡的一辆七座的商务车,车上还坐着三名龙某不认识的人,在车上龙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给了杨堡,并且将自己的手机给了杨堡,杨堡跟车上的人说了什么,之后车上的人就拿着龙某的手机在操作。操作完后,杨堡将手机及银行卡退回给了龙某。

(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4日,杨堡给谭某打电话叫谭某在马路边上等他,他开着一辆别克小车找了谭某,他以朋友要还他钱为由向谭某借了银行卡,借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杨堡还告诉谭某要借他的微信,因为谭某的微信账号和密码杨堡都知道,谭某就同意了。次日上午10时许,杨堡将银行卡还给谭某。杨堡之前叫杨宏林,现在书名叫杨某1。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21年7月份一天晚上,唐某某和向某某到郑某甲家中叫其一起去黔城上网,三人来到网吧上网,上了一个多小时。唐某某的一个朋友叫杨堡的人来到网吧,杨堡问郑某甲三人是否愿意卖银行卡,三人均表示愿意。2021年7月21日,三人在黔城办了银行卡,郑某甲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6215××××1006、一张建设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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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1××××××1952。三个各自办了银行卡后去网吧找到了杨堡,杨堡就说到郑某甲等人一起去浙江刷卡,通过刷卡的金额获取相应的报酬。当晚,杨堡就叫了一个商务车,并且带了一个卖卡的男子一起到了浙江金华。到金华市已经是7月22日了。当晚郑某甲等人在金华住了一晚。到了7月23日上午,郑某甲、唐某某、向某某把房间退了,然后在酒店一楼大厅等着,杨堡和一个陌生男子就来了大厅,杨堡和陌生男子叫了唐某某、向某某上了门口一台别克商务车,杨堡和陌生男子也上车后,车开走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然后车又回来了,唐某某、向某某下车,换成郑某甲和另外一起从黔城来的陌生男子,在车上还有两个操作人员,他人叫郑某甲等人怎么做,郑某甲等人就照做,直到晚上9点多,才将郑某甲等人送回酒店,下车后,杨堡给了郑某甲12000元现金。

5.电子数据

(1)监控视频,证明2021年8月4日20时33分许,杨某1到洪江市岩垅乡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情况。

二、偷越国(边)境事实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为了赚取高额工资而接受外号叫“阿伟”的男子(在逃)邀约非法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从事博彩行业。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在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4日,四人在洪江市黔城镇豪京大酒店碰头,由张某2联系“阿伟”给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购买了火车票和飞机票。2020年10月25日,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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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从洪江市黔城镇坐车至怀化,从怀化坐高铁至长沙,接着从长沙坐飞机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次日,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从云南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四人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待了二十多天后,被告人朱某某3、王某某4于2020年11月21日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边境非法入境被边防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1、张某2从云南勐连县勐啊边境非法入境被边防执勤民警查获。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1经某某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3、王某某4经某某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2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1、张某2、朱某某3、王某某4被查获和到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1、王某某4、朱某某3、张某2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民航离港记录、航班同行分布,证明被告人张某2、杨宏林(杨某1)、王某某4、朱某某3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6日民航离港记录及所乘航班情况。

(4)杨宏林、张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证明2020年11月27日,云南省孟连县某某局对杨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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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偷越国境的处理经过及被洪江市某某局行政处罚情况。

(6)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4被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某局行政罚款5000元;朱某某3被沧源佤族自治县某某局行政罚款5000元。

(7)洪江市某某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证明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移民管理局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张某2等四人没有办理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出入境通行证等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的出入境证件。

(8)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9月21日,受疫情影响,被告人张某2需要进行新冠病毒的核酸检测,之后被告人张某2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派出所等待核酸检测报告处理的临时羁押手续。2021年9月23日,湖南省洪江市某某局黔城派出所民警到达良渚派出所移交手续。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杨某1、王某某4、朱某某3、张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10月中旬,张某2邀请杨某1一起去国外缅甸给博彩公司打工赚钱。杨某1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发给张某2,由张某2发给公司,公司安排买票。出发的前一天,张某2将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叫到了黔城豪京大酒店的一个房间见面,大家约好次日出发,到了境外也好有个照应。10月25日,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从黔城叫了个黑的到怀化高铁站坐高铁,再从长沙坐飞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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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再转机至澜沧景迈机场,到机场后,公司安排人开着一台皮卡车来接杨某1等人。10月26日9时许,缅甸公司安排的两个人将四人带至偏僻的山上,四人等了几个小时后,公司那边换了两个人来接应四人走下一段翻山的路程,一直走到了10月27日上午10时,翻过了一座山,过了山顶,有两个缅甸男子来接应四人,缅甸男子带着四人下了山后果了一条小河,最后到了缅甸佤邦的邦康。到了邦康,那老板要四人电信诈骗,并且给四人进行了培训,每天工作就是拿着手机在一些社交交由APP上和别人聊天,然后诱导别人在博彩平台充钱,四人交流后准备逃离这里,朱某某3和王某某4表现的比较老实,有天得到了买烟外出的机会,借着这个机会就跑了。当地老板对杨某1、张某2二人进行了威胁,又将二人送至另一个窝点,并将二人分开。二人在缅甸待了20多日后,想办法回国,在孟连县边境处被边防查获,后由洪江市某某局把杨某1、张某2接回。

(2)被告人朱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10月上旬,“阿伟”邀约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去缅甸博彩公司赌场打工,2020年10月24日,张某2和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在黔城豪京大酒店碰面,并将身份证信息发给“阿伟”从网上购买了飞机票和火车票。2020年10月25日,四个人从黔城坐车至长沙,接着从长沙坐飞机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2020年10月26日从云南普洱市孟连县非法出境至缅甸勐波,到了那里才知道不是给赌场打工,而是做电信诈骗,四个人在缅甸待了20多天。2020年11月21日,朱某某3、王某某4从云南沧源县边境非法入境被边防执勤民警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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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王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10月上旬,“阿伟”邀约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去缅甸博彩公司赌场打工,2020年10月24日,张某2和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在黔城豪京大酒店碰面,并将身份证信息发给“阿伟”从网上购买了飞机票和火车票。2020年10月25日,四个人从黔城坐车至长沙,接着从长沙坐飞机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2020年10月26日从云南普洱市孟连县非法出境至缅甸勐波,到了那里才知道不是给赌场打工,而是做电信诈骗,四个人在缅甸待了20多天。2020年11月21日,朱某某3、王某某4从云南沧源县边境非法入境被边防执勤民警查获。

(4)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10月上旬,“阿伟”邀约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去缅甸博彩公司赌场打工,2020年10月24日,张某2和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在黔城豪京大酒店碰面,并将身份证信息发给“阿伟”从网上购买了飞机票和火车票。2020年10月25日,四个人从黔城坐车至长沙,接着从长沙坐飞机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2020年10月26日从云南普洱市孟连县非法出境至缅甸勐波,到了那里才知道不是给赌场打工,而是做电信诈骗,四个人在缅甸待了20多天。2020年11月26日,张某2和杨某1从云南勐连县勐啊边境非法入境被边防执勤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四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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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偷越国(边)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朱某某3、王某某4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在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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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1的刑期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2的刑期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3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3的刑期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4的刑期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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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  罗起梅

人民陪审员  蒋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