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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川3424刑初17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3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川3424刑初179号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邀约林某、汪某(均另案处理)通过“A浩宇”(未到案)购买多卡宝设备、搭建连网平台、购买手机卡后,三人在林某的仓库内为境外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拨号服务30余小时,获利10000余元;2021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带着电话卡邀约王某、游某(均系未成年人)到福建省宁德市,伙同兰某(未到案)用兰某的多卡宝设备为境外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拨号服务20余小时,获利6000余元,吴某某个人分得35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微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光盘、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汪某、王某、游某、寇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伙同他人架设多卡宝设备为境外诈骗犯罪分子提供拨号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兰伏宝、王某、游某等人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和兰伏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他人架设多卡宝设备为境外诈骗犯罪分子提供拨号服务。在被告人吴某某与兰某、王某、游某等人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和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了违法所得、预缴纳了罚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此情,并结合对被告人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其量刑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xxx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粉色苹果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一台有G字样、一台有SONY字样)及路由器、银行卡2张、电话卡8张、笔记本1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丽萍

审 判 员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