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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581刑初49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3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81刑初499号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喆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底至6月中旬,被告人殷某某1将其名下七张银行卡和一个微信账户出租给他人,用于结算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非法获利4500元。其中,招商银行卡6214××××3303、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104、中国银行卡6217××××2074、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8011、平安银行卡6230××××8813、交通银行卡6222××××3097、东莞银行卡6214××××2194分别结算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129万余元、4万余元、6万余元、2万余元、164万余元、23万余元、19万余元,共计350万余元。崔某、栾某、黄某等13人共被电信诈骗550余万元,其中108万余元转入殷某某1提供的银行卡。

2021年6月5日至6月16日,被告人殷某某2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和一个微信账户提供给被告人殷某某1,出租给他人用于结算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非法获利392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207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010××××8639、中国银行卡6216××××3566分别结算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3万余元、20万余元、26万余元,共计50万余元。胡某被电信诈骗36000元,其中20200元转入殷某某2的中国银行卡。

2021年7月19日、7月30日,被告人殷某某2、殷某某1先后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殷某某1上缴违法所得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殷某某2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缴违法所得3,920元。

经本院委托,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殷某某2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殷某某2案前表现较好,有固定住所,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判决实行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现其父亲殷某表示愿意作为矫正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其居住地所在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其进行帮教管理,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殷某某2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据效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殷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殷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缴款书、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综合查询打印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王某、吴某、杨某1、谭某、栾某、黄某、袁某、崔某、夏某、付某、杨某2、杨某3、马某、江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人殷某某1、殷某某2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2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殷某某2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殷某某2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对被告人殷某某1、殷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同时对被告人殷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殷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某某1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刑期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殷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业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 璐

代理书记员  夏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