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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925刑初28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25刑初282号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陈某某1将自己办理的五张银行卡套件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介绍、陪同被告人杨某某2办理两张银行卡套件提供给他人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某1所提供的五张银行卡套件、其下线杨某某2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套件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16389.9元;被告人杨某某2所提供的两张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13389.9元。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分别非法获利20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谋取个人利益,陈某某1将自己办理的五张银行卡套件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介绍、陪同杨某某2办理两张银行卡套件提供给他人使用。截止案发,陈某某1所提供的五张银行卡套件、杨某某2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套件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金额共计316389.9元;杨某某2所提供的两张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金额共计313389.9元。陈某某1、杨某某2分别非法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王东方、曹某、单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1、杨某某2违法所得各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苗 东

人民陪审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家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