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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509刑初142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423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在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与他人联系后,王某1携带自己办理的民生银行卡、中信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李某某2携带自己办理的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4张银行卡,共同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发前往江苏省无锡市某地,后两人分别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1年7月9日至同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民生银行卡、中信银行卡等5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其中落实被网络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王某1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某2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4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其中落实被网络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李某某2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王某1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2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程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