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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311刑初215号吕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311刑初215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泉检诉刑变诉(2021)Z6变更起诉书、泉检诉刑变诉(2021)Z8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孔某2、王某某3、李某4、常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4、常某某5以人民币100元至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孔某2、王某某3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含开卡人银行卡、网银U盾、身份证号码、手机卡)共计13套,其中,被告人李某4参与收购银行卡“四件套”6套。被告人常某某5参与收购银行卡“四件套”5套。

2020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孔某2明知被告人吕某1等人需要银行卡帮助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其出售以本人或者他人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共计10套。

被告人王某某3明知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吕某1等人需要银行卡和银行账户帮助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19年5月,将以本人身份注册的济南簇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棉藏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沁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权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徐鼓商贸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等通过姜某某出售给他人,公司银行账户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2020年3月至4月间,向被告人吕某1等人出售被告人孔某2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共计3套。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涉案银行卡“四件套”、公司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蔡某、任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分别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孔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4、常某某5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1、孔某2、李某4、常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分别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3涉嫌犯罪的部分公司账户为其办理,王某某3不应对其中130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承担责任。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4、常某某5以人民币100元至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孔某2、王某某3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含开卡人银行卡、网银U盾、身份证号码、手机卡)共计13套,其中,被告人李某4参与收购银行卡“四件套”6套。被告人常某某5参与收购银行卡“四件套”5套。

2020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孔某2明知被告人吕某1等人需要银行卡帮助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其出售以本人或者他人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共计10套。

被告人王某某3明知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吕某1等人需要银行卡和银行账户帮助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19年5月,将以本人身份注册的济南簇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棉藏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沁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权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徐鼓商贸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等通过姜某某出售给他人,公司银行账户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2020年3月至4月间,向被告人吕某1等人出售被告人孔某2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共计3套。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人郭某、任某、蔡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和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物流信息;涉案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开户信息、对公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放经过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的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孔某2、王某某3、李某4、常某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3涉嫌犯罪的部分公司账户为其办理,王某某3不应对其中130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申请书、对公客户尽职调查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3办理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并出售给他人的基本事实,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吕某1、孔某2、王某某3、李某4、常某某5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3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颖

审 判 员  滕文欢

人民陪审员  孟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