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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411刑初43号蒋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苏0411刑初43号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殷强、张梦逸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殷强、张梦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为能继续经营常州市北郊高级中学食堂项目,并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本市天宁区锦绣东苑18幢丁单元601室时任常州市北郊高级中学学校服务处副主任周某(已判刑)家中,向周某贿送人民币5万元;后又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向周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周某贿送人民币10万元。

被追诉前,被告人蒋某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证人周某、冯某、吴某、翟某、李某、蒋震宽证言笔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委托经营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殷强、张梦逸所提被告人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等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犯罪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因行贿违法所得利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小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