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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412刑初56号杨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1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苏0412刑初56号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借用常州伟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后以常州宇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承接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03标项目土方外运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在常州市武进区××路××花园街××,先后6次向时任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工程二部副部长、第二项目部副部长、部长杨某(已判刑)、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经理刘某(已判刑)贿送钱物,合计人民币80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酒店厕所内,送给杨某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武进区××路的路边,送给杨某人民币200000元。

(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安排常州宇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周某在常州市××号××期××室内,送给杨某人民币150000元。

(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安排安排常州宇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在常州市武进区花园街的路边,送给杨某人民币100000元。

(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武进区××路的路边,送给杨某人民币50000元。

(6)2016年初,被告人杨某在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院子内,送给刘某人民币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11月30日接到常州市武进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委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莫某、杨某、刘某、郑某、李某、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中铁隧道局、中铁十六局在常州地铁1号线02标、03标中业务往来的相关书证、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受贿人员的刑事判决书,监察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姚庆方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