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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021刑初61号李某某犯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8  浏览:

​案由    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21)湘1021刑初61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二检察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晨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涉赌场所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涉黄场所郴州市北湖区莫林酒店11楼无名店不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查处、提高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拆迁补偿款及感谢时任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燕泉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关照,多次送给许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对涉赌场所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的关照,分8次送给许某1共计8万元。

2.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在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拆迁时为提高补偿款提供帮助,在其车上送给许某11万元。

3.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许某1对莫林酒店11楼涉黄场所的关照,在其车上分二次送给许某1共计16000元。

4.2013年至2020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许某1的关照,在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分15次送给许某1共计59000元,其中2013年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每次送给许某13000元;2017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2020年春节,每次送给许某15000元。

5.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许某1多年来对其的关照,在许某1位于长沙市梅溪湖的家中送给许某15000元。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包晨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1相识于2003年,因老乡、同事等原因而来往频繁,经常一起吃饭、打牌、旅游,共同投资经营饭店及放贷,关系密切。2018年至2020年,李某某通过许某1担任北湖派出所、燕泉派出所所长的职权,或利用许某1任派出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派出所不去查处或从轻处理曹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莫林酒店11楼、香格里拉××楼经营的涉黄场所。李某某以协调关系为由,多次索要或者收受曹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职权及职务便利,为曹某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莫林大酒店11楼涉黄场所提供保护,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曹某分六次在李某某的车上送给李某某共计10万元。李某某送给许某11.6万元,个人实得8.4万元。

2.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职权及职务便利,为曹某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莫林大酒店11楼涉黄场所提供保护,并以为许某1购买了LV皮带为名,向曹某索要1万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时任燕泉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职权及职务便利,为曹某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香格里拉大酒店4楼涉黄场所提供保护,并以协调关系为名向曹某索要8万元。曹某分两次在李某某的奔驰车上送给李某某8万元。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包晨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

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涉赌场所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涉黄场所郴州市北湖区莫林酒店11楼无名店不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查处、提高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拆迁补偿款及感谢时任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燕泉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关照,多次送给许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对涉赌场所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的关照,分8次送给许某1共计8万元。

(2)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在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拆迁时为提高补偿款提供帮助,在其车上送给许某11万元。

(3)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许某1对莫林酒店11楼涉黄场所的关照,在其车上分二次送给许某1共计16000元。

(4)2013年至2020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许某1的关照,在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分15次送给许某1共计59000元,其中2013年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每次送给许某13000元;2017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2020年春节,每次送给许某15000元。

(5)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许某1多年来对其的关照,在许某1位于长沙市梅溪湖的家中送给许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检讨书及交代材料证实:李某某对行贿行为的检讨以及交代的相关情况。

2.证人曹某(曾用名曹俊勇)的证言(2P99-134)证实:他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合伙经营香格里拉大酒店四楼卖淫场所及请托李某某帮忙协调关系的事实。他在经营莫林酒店卖淫店期间,一共送了12.5万元现金给李某某,在经营香格里拉酒店卖淫店期间给了李某某8万元,一共是20.5万元。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担任安保工作的事实。

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莫林酒店的股东以及将莫林酒店11楼出租给曹俊勇经营按摩店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3年从事司法调解工作,在这个过程中跟北湖区公安局的干警打交道比较多,在这个时候就认识了许某1。刚开始交往并不多,2012年12月,许某1调整到北湖派出所任所长后,交往慢慢地密切起来。他送钱给许某1主要原因是他经营的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和曹俊勇经营的卖淫店需要许某1的关照而送钱。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时光隧道营业期间,为了感谢许某1对他经营的时光隧道的关照,他送了钱给许某1,这期间约10个月,大约送了8次钱给许某1,每次送1万元,金额共计8万元。时光隧道经营期间,除了计划按月给钱外,他还利用春节和中秋节的机会送钱给许某1,2013年至2016年每个节日送3000元,经历了8个节日,他送给许某1共计2.4万元。2017年至2020年每个节日送5000元,经历了7个节日,送给许某1共计3.5万元,以上共计5.9万元。2020年6月,他在许某1位于长沙梅溪湖的新房子内,给了许某1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5年,时光隧道的门面属于棚改的范围,必须要拆迁,因为他租用门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及拆迁的费用双方谈不拢,他不同意拆迁。为此他找许某1帮忙,要许某1和拆迁指挥部的领导谷文能打个招呼,把赔偿的金额提高一点,经过许某1协调,还是提高了一点补偿标准,为了表示感谢,他送了1万元现金给许某1。2018年至2019年,因为他表弟曹俊勇在北湖派出所辖区内的莫林酒店11楼经营卖淫店,要他帮忙协调公安关系,给了一些协调费给他,让他协调公安的关系。莫林卖淫店的事情他主要是找许某1帮忙,他为了感谢许某1的帮忙送了两次钱给许某1,2018年底他送了8000元给许某1,2019年下半年他送了8000元给许某1,两年一起一共送了1.6万元给许某1。总共送了17万元给许某1。

6.同案人许某1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调整到北湖派出所任所长时,李某某刚好是在北湖调解室任主任,因为工作而相识,又是永兴老乡,所以慢慢接触越来越多,感情也越来越好。他与李某某还有一些经济上的往来,2013年至2020年春节、中秋节李某某都会给他送红包,其中2013年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李某某每个节日送他3000元,4年8个节日合计送他2.4万元,2017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李某某每个节日送他5000元,3年6个节日合计送他3万元,2020年春节前送他5000元,以上春节及中秋节合计送他5.9万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李某某一共给他送了8次钱,每次都是1万元,合计8万元钱,主要是为了对涉赌场所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的关照。2015年,时光隧道的门面属于棚改的范围,需要拆迁,因为李某某租用门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所以涉及到拆迁补偿的问题。为此李某某要他和北湖重点办主任打个招呼,把赔偿的金额提高一点,他打了招呼后,提高了拆迁的补偿,所以拿了1万元现金给他。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为了关照曹俊勇在北湖派出所辖区莫林酒店11楼涉黄场所,他一共收取了李某某2次钱,每次8000元,合计1.6万元。2020年6月李某某在长沙市梅溪湖中心的家里给他送了5000元,主要是感谢这么多年的关照。他总共收受了17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1相识于2003年,因老乡、同事等原因而来往频繁,经常一起吃饭、打牌、旅游,共同投资经营饭店及放贷,关系密切。2018年至2020年,李某某通过许某1担任北湖派出所、燕泉派出所所长的职权,或利用许某1任派出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派出所不去查处或从轻处理曹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莫林酒店11楼、香格里拉××楼经营的涉黄场所。李某某以协调关系为由,多次索要或者收受曹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职权及职务便利,为曹某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莫林大酒店11楼涉黄场所提供保护,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曹某分六次在李某某的车上送给李某某共计10万元。李某某送给许某11.6万元,个人实得8.4万元。

(2)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时任北湖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职权及职务便利,为曹某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莫林大酒店11楼涉黄场所提供保护,并以为许某1购买了LV皮带为名,向曹某索要1万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时任燕泉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职权及职务便利,为曹某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香格里拉大酒店4楼涉黄场所提供保护,并以协调关系为名向曹某索要8万元。曹某分两次在李某某的奔驰车上送给李某某8万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具体时李某某对他说曹俊勇在北湖派出所辖区莫林酒店楼上租了几间房子搞按摩服务,要我他照一下,说完就给了他8000元现金。2019年李某某又给他送了一次钱,也是8000元,合计1.6万元。

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端午节、中秋节、2019年春节、端午节四个节日期间,曹俊勇每次送2000元现金给他。2019年的一天,当曹俊勇拿了4000元现金给他,他一共收了曹俊勇12000元。

3.证人扶某的证言证实:他出警查处莫林酒店卖淫,每次都没有抓到现场,莫林酒店的老板与罗某2关系比较好的事实。

4.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他查处香格里拉酒店卖淫场所时,李某某打电话向他求情的事实。

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他查处香格里拉酒店卖淫场所时,许某1打电话向他求情的事实。

6.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许某1关系比较密切的事实。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许某1与李某某的关系比较密切以及北湖派出所的干警经常参加许某1组织饭局的事实。

8.证人曹检青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向北湖派出所的副所长罗某2打招呼请求关照莫林酒店卖淫场所的事实。

9.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向许某1打招呼请求关照郴州市时光隧道游戏室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曹俊勇将钱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协调关系,李某某找到许某1,请求许某1关照莫林酒店卖淫场所以及香格里拉酒店卖淫场所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主要利用跟北湖区派出所所长许某1的关系,帮曹俊勇协调关系,在经营莫林酒店卖淫店的时候,关系协调的比较到位,许某1一直没有安排民警去查处,后来曹俊勇经营香格里拉酒店卖淫店的时候,他还没有来得及去协调跟许某1的关系,许某1安排民警去执法,他还从中帮曹俊勇说情、打招呼。没多久,曹俊勇拿了1万元现金给他,曹俊勇前几次给的协调费都是1万元,后来生意好了给的金额也多一点,多的时候有2万元或是3万元。曹俊勇经营莫林酒店涉黄场所期间一共给了他6次钱,总金额是10万元,全部是以现金的方式。2019年,他托朋友从香港买了4条LV的皮带,他送了2条皮带给许某1,于是他就找曹俊勇报账,要了1万元。2019年12月许某1调任燕泉派出所所长,曹俊勇就在燕泉派出所辖区内的香格里拉大酒店找到一个场地开办涉黄场所。他就向曹俊勇索要8万元,后来曹俊勇分2次给了他8万元现金。

全案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郴州市北湖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李某某被留置。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被带到北湖区××委××委廉政教育中心进行谈话。

3.北湖区监委调取证据通知证实:北湖区监委向北湖区司法局调取李某某个人信息、调解工作相关材料的事实。

4.北湖区司法局关于李某某与北湖法律服务所的关系说明以及相关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27日,经郴州市司法局批准该代表由李柏盛变更为李某某。

5.北湖区司法局关于李某某任北湖区人民调解员履历说明、报名表、身份证等相关附件证实:李某某通过招聘考试于2015年11月聘用为专职人民调解员,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任人民调解室主任。

6.退回派遣员工函证实:因派遣员工曹黎、李某某涉嫌严重违法违纪,已不适合在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工作。

7.关于驻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人员安排通知证实:2015年12月11日,北湖区司法局安排李某某为人民路派出所调解员。

8.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谷武松,该会所开业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

9.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北湖派出民警对辖区“时光隧道动漫室”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动漫室有二名男子涉嫌参与赌博。

10.北湖区监察委调取了谷武松经营时光隧道游戏厅租赁合同证实:2谷武松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书。

11.时光隧道拆迁协议、付款凭证、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证实:2015年7月3日,谷武松在康丰公司领取了搬迁补偿共计37万元。

12.关于莫林酒店11楼涉黄接报警相关资料证实:2018年10月6日22时、12月17日23时许北湖派出所分别接匿名报警称有人在国庆北路莫林酒店11楼卖淫嫖娼。

13.郴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公安机关多次查处了郴州市时光隧道电玩娱乐会所,因该店有赌博的行为并对相关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包晨亮所提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与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先行留置9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小武

审判员  曹伟华

审判员  徐见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