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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浙0205刑初127号杨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浙0205刑初127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治强、检察官助理董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在本区孔浦街道承接房屋拆除、拆迁场地管理等项目过程中,为违规承接项目,并在项目现场管理、项目款结算等方面得到关照,多次送给原孔浦街道城管科(2017改称为城建办)负责人盛某、原孔浦街道拆迁办工作人员竺某(均已判决)财物共计价值6845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一)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为违规承接孔浦街道省纺大棚仓库拆除项目、渔业公司大庆北路出租房清退及围墙封闭项目、倪赛河南岸违建房拆除工程、孔浦街道华业街25号银亿仓储违章建筑拆除项目等多个违章拆除工程项目,并在项目现场管理、项目款结算等方面获得关照,多次送给原孔浦街道城管科(2017改称为城建办)负责人盛某财物共计价值53452元,分别如下:

1.2016年的一天,杨在盛某办公室内送给盛某现金5000元;

2.2016年7月的一天,杨在项目工地附近(盛某车上)送给盛某现金7000元;

3.2016年9、10月的一天,杨先后在原江东区琴桥附近的一家票务公司、一家酒庄内送给盛某10张大闸蟹提货券、10箱红酒、2箱啤酒,共计价值7852元;

4.2016年的一天,杨在宁海食府(月湖店)以支付餐费的方式送个盛某现金1400元;

5.2016年的一天,杨在本区人民路老外婆饭店以支付餐费的方式送盛某现金1200元;

6.2017年4月19日,杨在竹林人家(江北大剧院店)以充值消费卡的方式送给盛某现金4000元;

7.2017年5月的一天,杨在项目工地附近(其自己车上)送给盛某现金5000元;

8.2017年5月25日、5月26日,杨在盛某办公室内先后两次送给盛某三江购物卡,共计价值5000元;

9.2017年夏天的一天,杨在鄞州区淇漕街的“鱼当道”饭店以充值消费卡的方式送给盛某现金2000元;

10.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杨在盛某办公室内送给盛某现金15000元。

(二)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为违规承接孔浦成片危旧房改造项目大庆北路73#、81#房屋及周边附属房屋拆除工程、六号区块水产小区第2幢房屋拆除工程、江北区粮油公司(军粮供应站)及周边房屋拆除工程、六号、五号、9-3区块后续管理项目等拆迁项目,并在项目现场管理等方面获得关照,二次送给原孔浦街道拆迁办工作人员竺某现金共计15000元,分别如下:

1.2016年的一天,杨在项目工地附近送竺某现金5000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杨在竺某位于孔浦街道拆迁办的公司内送给竺某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单、工程资料、充值记录,证人盛某、竺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