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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2324刑初42号叶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7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2324刑初42号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共计335000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叶某为感谢时任永仁县常务副县长、双柏县常务副县长的张某1(另案处理)在其承揽实施永仁县、双柏县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先后5次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185000元。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永仁县其车内,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楚雄市张某1家住处楼下车库中,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楚雄市张某1家住处楼下,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40000元。

4.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楚雄市张某1家住处楼下,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30000元。

5.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借张某1向其借款100000元之机,以“借款”名义在楚雄州农科院张某1办公室送给张某1感谢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2018年5月,被告人叶某通过竞拍以1550000元购得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一宗,土地面积7232.67平方米。2018年9月,在时任县招商局局长段某1(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便利协调、帮助下,被告人叶某将该地产中的4406.68平方米土地以3966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某某加油站的经营者。同时,段某1向被告人叶某承诺,剩余的土地其将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被告人叶某购买。2019年1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南华县城龙泉路某某KTV院子内向段某1贿送人民币1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33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出自己具有坦白情节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偶犯,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周莉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向段某1行贿150000元这一犯罪事实,不具备行贿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行为。首先,被告人的获利行为与段某1的介绍行为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投资行为获利是偶然性的,与段某1的职务行为之间无法建立任何必然的逻辑关系;其次,被告人所获的利益是合法利益,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再次,段某1的介绍行为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因此这150000元的性质是属于劳务报酬的范围,不是受贿所得。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和立功的情节,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并未认定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坦白情节,故量刑建议过高,公诉人还遗漏了关于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的认定。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共计335000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叶某为感谢时任永仁县常务副县长、双柏县常务副县长的张某1(另案处理)在其承揽实施永仁县、双柏县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先后5次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185000元。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永仁县其车内,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楚雄市张某1家住处楼下车库中,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楚雄市张某1家住处楼下,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40000元。

4.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楚雄市张某1家住处楼下,向张某1贿送人民币30000元。

5.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借张某1向其借款100000元之机,以“借款”名义在楚雄州农科院张某1办公室送给张某1感谢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2018年5月,被告人叶某通过竞拍以1550000元购得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一宗,土地面积7232.67平方米。2018年9月,在时任县招商局局长段某1(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便利协调、帮助下,被告人叶某将该地产中的4406.68平方米土地以3966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某某加油站的经营者。同时,段某1向被告人叶某承诺,剩余的土地其将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被告人叶某购买。2019年1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南华县城龙泉路某某KTV院子内向段某1贿送人民币150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被告人叶某在律师周莉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20年9月2日南华县纪委县监委在案件查办中发现被告人叶某存在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叶某无自首情节。南华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对叶某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并对叶某采取留置措施。

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叶某的身份信息、年龄以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楚雄宝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

4.云南省国家公务员考核过渡登记表、张某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永仁县委文件党组字〔2006〕36号关于张某1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楚雄州委组织部楚组干〔2009〕32号关于李春全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共永仁县委文件党组字〔2009〕13号关于杨中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永仁县委(通知)党组字〔2009〕14号关于张某1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永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永人发〔2009〕24号关于张某1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共永仁县委(通知)党组字〔2009〕16号关于张某1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永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5期、中共永仁县委(通知)党组字〔2011〕23号关于龙俊波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双柏县人民政府文件双政通〔2011〕70号及93号、双政通〔2012〕23号双柏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双柏县人民政府文件双政通〔2013〕16号及48号、双政通〔2014〕34号双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双柏县人民政府文件双政通〔2014〕75号双柏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某1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楚雄州委员会楚干字〔2020〕228号关于王之忠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楚政通〔2020〕30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何晓荣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06年6月19日张某1在永仁县任县委组织部部长;2009年6月13日张某1在永仁县党组成员、副书记,免去永仁县县委组织部部长职务;2009年6月17日张某1任永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09年6月18日张某1在永仁县常务副县长;2011年5月31日免去永仁县人民政府党组副书记、成员、常务副县长职务;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任双柏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2014年11月21日张某1免去双柏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职务;2020年11月13日张某1免去楚雄州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所党总支书记职务、2020年12月2日免去楚雄州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所所长职务。张某1在任职期间主要负责的工作及职能分工等内容。

5.段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通〔2019〕4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陈之怀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南华县委文件南干字〔2019〕79号关于欧阳中山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中共南华县委文件南干字〔2020〕63号关于何鸿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通〔2020〕14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董启栋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段某1在南华县任县招商局局长职务;2019年3月12日段某1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免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职务;2019年9月16日段某1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2020年9月8日段某1免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职务;2020年9月11日段某1免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职务。

6.永仁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厂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仁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算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完税证、记账凭证、收条,证实永仁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与楚雄华业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过叶某辨认,该项目是叶某的公司实施的,在这个项目中其得到了张某1的帮助和支持。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永发改投〔2009〕59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拨款申请表、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永仁县建设局建设资金拨款申请审批表,证实永仁县建设局与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永仁县方山诸葛营民族生态旅游文化村垃圾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叶某辨认,该项目是叶某的公司实施的,在这个项目上其得到了张某1的帮助和支持。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支付资金申请表、资金拨付申请表、资金核销情况表、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中标通知书、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永发改投〔2009〕15号文件、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费计算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实永仁县建设局与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永仁县县城区文庙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叶某辨认,文庙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是叶某公司实施的,在这个项目上其得到了张某1的帮助和支持。

9.永仁县通达工程宜就至木马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证实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过叶某辨认,这个项目是叶某公司实施的,在这个项目上其得到了张某1的帮助和支持。

10.楚雄州检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永仁县移民开发局资金审批表、拨款申请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新增单价审核明细表,证实永仁县移民开发局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叶某辨认,该项目是其实施的,在该项目上其得到了张某1的帮助和支持。

11.合同协议书、工程建设廉政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证实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仁县拉伙线拉古至面工程施工合同,经叶某辨认该项目是其参与了部分工程的实施,在该项目上其得到了张某1的帮助和支持。

12.双柏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书、记账凭证、发票联、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双柏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柏县城西南片区学府路南延长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经叶某辨认该项目是其实施的,在这个项目上其得到了张某1的帮助和支持。

13.关于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中心粮点公开拍卖的情况说明、云南鑫鼎拍卖有限公司报名登记表、成交确认书、竞价记录表、不动产权证书、云南鑫鼎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证实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一宗经云南鑫鼎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后,被叶某以1550000元拍得,该宗土地出让面积为7243.10平方米,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年限为70年。

1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2018年9月21日,叶某将其拍得的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当中的4406.68平方米以3966000元转让给许某。

15.土地用途变更申请书、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务局文件楚商复〔2017〕4号楚雄州商务局关于给予南华县某某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表、投资项目备案证、不动产权证书、南华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南自然资请〔2019〕22号南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请示、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复〔2019〕31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证实许某申请将位于南华县一宗国有土地的用途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后作为加油站项目;经南华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宗土地补缴地价款170600元后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之后许某按要求补缴了地价款并完成了土地用途性质变更。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叶某先后5次送过我现金185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叶某约我去永仁吃饭,说是去早一点,先去打牌,当时我没有什么事情就同意了,叶某开车来接我,我上车之后他问我有没有带钱,我说没有带,他就拿了一个装着5000元钱的信封给我,我就收下了。吃完饭之后回永仁的路上,我告诉叶某说打牌输了1000多元,还剩下3000多元,我把这3000多元还给他,他说让我留着下次玩的时候用,这是我第一次收他的钱。第二次是在2010年正月初四那天,叶某在他家某某的院子里面拿给我了10000元现金,袋子里还装着10条烟,当时他说是给我的春节慰问金,我就收下了。2010年中秋节前的几天,叶某打电话说他在我家楼下等我,我去到我家车库前,叶某拿了一个袋子给我,里面有4条烟,还有40000元钱叫我收下,我推辞了一下,就收着了。2011年2月份左右,叶某在他家楼下,拿了2个袋子给我,里面是10条烟,在一个袋子的上面还有一个牛皮纸袋,回到家之后我打开牛皮纸袋看了一下,里面是30000元钱。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我装修房子没有钱支付装修款,我就打电话让叶某帮我准备100000元钱,我装修和买家具要用钱。第二天叶某来楚雄找我,当时我是州农科所所长,所以他来州农科所找我,他拿了一个纸袋子来到我办公室,我记得里面是有3条烟,还有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我知道那里面就是100000元钱。叶某送钱给我是因为我在永仁、双柏县担任常务副县长期间分管国土、城建、交通等工作,他又是搞工程建设的,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我能在我分管的领域内给他一定的帮助,我确实也为他谋得了几个工程。具体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叶某打电话问我永仁有没有适合他做的工程,我就把住建局局长李某1叫到我办公室里问他最近有没有什么工程,我一个南华的朋友叶某想做,他就说最近四方街有个改造工程可以叫他来做。我就让叶某直接去找李某1,之后李某1怎么安排的我就不知道了。2010年3月份左右,我担任永仁县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指挥部部长。县政协副主席杨某担任副指挥长。一天下午,我叫着叶某和杨某到污水处理厂山包上跟杨某说把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给叶某做,杨某同意了。据我了解叶某在个移民搬迁场地平整的项目,因为叶某在永仁做工程经常约我吃饭,我就喊着分管的部门领导去吃饭,在饭桌上叶某表现出和我关系很好,也很有实力的样子,因为我是常务副县长,住建、交通这些部门可能碍于我的关系,就把工程给叶某做了。具体叶某在永仁利用我的关系做了哪些工程,叶某才说得清楚。2011年5月底我调任双柏县任常务副县长,2013年8、9月份双柏县汽车站的街道建设公告发布之后,叶某打电话说他想来做这个工程请我帮忙,后来叶某在这个招投标当中中标了。2014年以后我调任楚雄州农科所任所长就基本没有联系了,因为我手上也没有什么工程给他做,他也就不来找我了。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叶某在2009年左右承包了永仁县邮政局门口的街道改造工程,这个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张某1担任过永仁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因为叶某是外地人,他来永仁做工程应该是有熟人朋友推荐,张某1给我引荐、介绍过叶某。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我任永仁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过程中,张某1担任永仁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分管交通、城建等工作,我们在工作中有交集。叶某以华叶林公司的名义实施过永仁县污水处理厂进厂道路扩建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区三通一平项目工程,此外他还实施过永仁县城四方街改造工程。叶某是张某1介绍我认识的,张某1说叶某是他在南华工作时就认识的朋友,如果污水厂这里有适合的工程项目,就让他来投下标,参与做点事情。张某1跟我说了之后,我就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让叶某来做进场道路的扩建工程,之后叶某参加了几个工程项目的投标也中标了。

19.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底福建籍外商许某和另一个姓张的(张总)购买了李某2在徐营辖区内建设加油站的一个批复,然后他们在徐营找不到合适的地点来建设加油站。在李某2与许某、张总买卖加油站指标过程中,我在中间促成了该笔交易,当时他们提出要李某2负责加油站落地生根,所以加油站的选址问题就交由我来协调。我得知叶某购买了徐营原来的粮所后,我向国土局咨询了该块土地是否可以建设加油站,经咨询得知需要将土地性质由住宅用地变为商业用地才能建设,然后我就找到叶某说了这件事情。叶某提出每亩土地要600000元以上,他说这个价格如果许某他们同意购买他就承诺给我150000元。我回来把情况跟许某、张总说了之后,带他们到这块地去看了一圈,后来许某和张总购买了叶某的这块土地。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打电话让我去某某找他,我就开着我的依维柯车去跟叶某见面,叶某就拿了一个袋子和一盒蜂蜜放到我的车上,因为之前我们约定过如果促成土地交易叶某给我150000元,所以我清楚叶某拿给我的袋子里装着的是150000元钱,后来这些钱被我使用掉了。

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在段某1的帮助下,我拿到了新建某某加油站批复指标,之后段某1又找了两个福建老板许某、张某2来购买我的加油站批复。

21.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一天,段某1打电话向我咨询叶某购买的徐营原粮所的土地是否能建加油站,我了解之后得知该块土地属于住宅用地,建设加油站需要商业用地。然后我就把情况告诉了段某1,之后段某1又向我了解变更土地性质需要走哪些程序,我就把相应的流程和程序告诉了他。过了一段时间,段某1又打电话问过我这块土地性质变更的进度。因为这件事情不是我经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我记得这块土地是先进行转让,由叶某转让给一名外省人,后来那名外省人又提出土地性质变更的申请和经信局部门关于加油站指标的批复,经过我局召开班子会研究后将土地性质变更的请示上报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那名外省人到县财政补缴了土地出让金,最终由我们股室将土地性质进行了变更。这块土地的出让性质变更的手续都是合法的,一切都是按照程序进行。

2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许某在跟李某2购买某某加油站指标转让的过程中,我们提出李某2必须负责加油站后续建设,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手续的办理。在转让协议签订前的谈判过程中,我们说到加油站建设用地的事,段某1和我们说他有个朋友在我们谈的加油站指标批文辖区内有一块土地,这块土地在徐营过境主干道路边,他说他已经跟有关部门了解过,在徐营辖区只有这块土地可以建设加油站,如果我们需要的话,他可以出面协调。之后我们就到段某1说的这块地的位置去看了一下,觉得可以,回来之后就请段某1介绍一下。他就当即和这块土地的老板联系,之后带着我们过去南华某某KTV找这个老板,见面之后我们才知道拥有这块土地的人叫叶某。过后段某1和我们说这块土地可以卖的,但是价格有点高。因为之前段某1就告诉我们在徐营辖区仅有叶某这块土地可以建设加油站,目前我们购买加油站指标的事情已经和李某2谈的比较顺利,所以对这块土地我们志在必得。我们对段某1也有了一定的信任,最终谈成以600000元一亩的价格购买叶某的这块土地。我们花了3966000元从叶某手中购买了6.6亩左右的土地,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叶某转让给我们的土地相关手续办好后,又由我们自己到南华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了土地的性质,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之后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了商业用地。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的手续不复杂,这个事我们再跟叶某买地之前就谈好了的。

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一天,我们通过朋友介绍向李某2购买了徐营辖区内建设加油站的指标批文,在我们和李某2商谈购买某某加油站批复的过程中,经段某1的介绍,我们知道叶某在徐营辖区内有块建设加油站的用地,也是经段某1介绍我们和叶某商谈购买了他位于徐营老粮所的土地。由于我们跟叶某不熟悉,对这块土地的手续和真实性也有担心,但段某1作为南华县的领导干部,县招商局的局长,我们就对他的话比较放心。段某1作为中间人、保证人,在他的促成下我们和叶某达成了购买土地的交易。也是经过段某1作为招商局局长的帮助,我们才能和叶某顺利地达成协议。

2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和我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人有楚雄州农科所所长张某1、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1。我和张某1是在他任南华县人事局局长的时候就认识了,2009年我想去永仁做工程,之后我听朋友说张某1在永仁分管交通、城建等部门,是常务副县长。我和张某1联系后,他帮助我联系了交通局,在他的关照下我得到了宜就至面通达工程,之后张某1又帮助我陆续获得了一些项目,他调任双柏任常务副县长之后,也帮助我获得过双柏县的道路维修工程。具体的项目是,永仁县2009年宜就至木马公路含外普拉段的工程项目、2010年污水处理厂及配套附属工程、2010年永仁县文庙四方街改造工程项目、2010年方山诸葛营村垃圾处理厂项目、2011年拉火线拉古至外普拉段工程项目、2011年拉姑移民安置点村内基础建设项目、双柏县2014年城西南片区学府路南延长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在张某1的帮助下,我在永仁、双柏县做的工程项目获利有120多万元,张某1多次在项目上给予我帮助,我先后几次向他送过现金。第一次是2009年我在永仁实施工程的一天,张某1和我一起去一个老板家吃饭,途中张某1说是要玩斗地主但是他忘记带钱了,我听了之后就从身上拿了5000元钱给张某1去玩;第二次是2010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我到张某1家住处楼下的车库送给张某1了1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0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我到张某1家住处楼下送了40000元现金给他;第四次是2011年2月份过年前后的一天,我从家里拿了30000元到张某1家楼下,打电话给张某1说拿几条烟给他,然后我就把钱拿给了他;第五次是2016年4月份前后的一天,我接到张某1的电话,他说想向我借100000元钱急用,我就从家中拿了钱,到张某1在楚雄州农科院的办公室里将100000元钱交给了张某1,他并没有写借条给我,也没有提及还钱的事情。当时我心里也清楚这100000元钱就是送给张某1了,因为他在双柏县项目上帮助过我,我也希望今后农科院改造项目中张某1再次给我帮助。2018年我通过拍卖取得了南华县原徐营粮食管理所的不动产权并过户到了我的名下,之后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1带福建老板许某来找我买这块地建设加油站。由于许某他们只想要靠路边的6亩,剩下的5亩不想要,因为剩下的土地不好处理我就不愿意卖。之后段某1多次单独找我商量,让我将路边的6亩土地卖给许某,剩余的5亩土地他承诺帮我再招商引资一家精米加工公司来买。因为段某1是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加油站是以招商项目的名义引进的,我觉得他说的这个事情还是靠谱的,就跟他说要以每亩600000元的价格出售,许某之后和我面谈了两次,我以每亩6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了6亩土地给他,转让金额为3960000元。在我将土地卖给许某的过程中,段某1多次提及成功之后要感谢他一下,2019年初的一天,我就将自己的150000元现金准备好之后打电话约段某1来我家,晚上段某1到某某找我,我就将装有150000元人民币的袋子提了放在段某1依维柯车子的副驾驶脚踏处,之后他就离开了。我认为卖地这个事情是因为有段某1以招商局局长的身份多次进行周旋,我的地才卖了好价格,所以才向他贿送了这15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叶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叶某给予段某1的费用属于劳务报酬,不属于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强制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马丽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