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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黑2721刑初11号胡某丽犯行贿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4  浏览: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行贿诈骗   

案号    (2021)黑2721刑初11号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9日以黑呼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25日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人胡某丽犯诈骗罪。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黑27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丽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黑27刑终2号之二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建议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1日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回复我院,以黑呼检刑检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行贿、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黑27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丽再次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黑27刑终1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波、刘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秋季,被告人胡某丽与夏某臣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卢某志、陈某平等人,将韩家园林业局施业区北疆森林资源管护区铁帽四队南山的林地非法开垦。经司法鉴定为:韩家园林业局施业区北疆森林资源管护区铁帽四队南山44林班2、7、11小班、45林班7、9、11小班、63林班3、4、5小班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660.5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胡某丽占用林地均为有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

姚某林在担任北疆林场场长期间,在北疆林场施业区内种地的被告人胡某丽,得知姚某林的女儿姚某林2012年7月8日结婚,其为了在今后开荒种地过程中得到姚某林的关照,于2012年7月8日前送给姚某林一张存有30000元的银行卡。同年7月11日胡某丽到韩家园林业局联系上姚某林,打算将银行卡的密码告之姚某林。姚某林提出将胡某丽送的银行卡中的30000元转到姚某林的银行卡中,随后,二人到呼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林分社,将胡某丽银行卡中30013.93元全部转入到姚某林的银行卡中。

2015年被告人胡某丽将其在呼玛县北疆乡铁山村土地中1050亩土地租给嫩江县张某东耕种,张某东2015年在该地块种植的小麦。2015年7月,胡某丽使用在刘某清土地拍摄种植大豆的GPS打点照片后,向北疆乡政府上交此照片虚假申报大豆差价补贴款。2016年胡某丽获得呼玛县政府发放此1050亩黄豆差价补贴款137421.9元,胡某丽将此款用于归还贷款。现此款已被呼玛县XX局予以扣押。

被告人胡某丽于2018年9月15日被韩家园林业局XX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并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技术鉴定、TM影像图等;2.证人卢某志、陈某平、王某山、姚某林、王某宝、张某东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丽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被告人胡某丽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丽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自己开垦土地是政府依据国家政策允许的,而且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在种地过程中每年都正常交税,也正常享受国家给的各种补贴,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告诉其证是假的。自己是在持有土地证的过程中正常整理土地。骗取国家补贴是由于自然灾害导致其无法到自家耕地打点拍照,也是由于工作人员在审核时的疏忽造成的,不是故意骗补。对于给姚某林的三万元钱,不认为构成行贿,只是朋友间的正常往来。缓刑考验期已过,不应当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秋季,被告人胡某丽与夏某臣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二人合伙雇佣卢某志、陈某平等工人,将韩家园林业局施业区北疆森林资源管护区铁帽四队南山的林地非法开垦。经佳木斯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韩家园林业局施业区北疆森林资源管护区铁帽四队南山44林班2、7、11小班、45林班7、9、11小班、63林班3、4、5小班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660.5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胡某丽占用林地均为有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

在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施业区内种地的被告人胡某丽,得知时任北疆林场场长姚某林的女儿姚某林定于2012年7月8日结婚,在与姚某林无住来的情况下,胡某丽为了在今后开荒种地过程中得到姚某林的关照,于2012年7月8日前送给姚某林一张存有30000元的银行卡。同年7月11日胡某丽到韩家园林业局联系姚某林,打算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姚某林。姚某林提出将胡某丽送的银行卡中的30000元转到姚某林的银行卡中,随后,二人到呼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林分社,将胡某丽银行卡中30013.93元全部转入到姚某林的银行卡中。

2015年被告人胡某丽将其在呼玛县北疆乡铁山村耕种土地中的1050亩土地租给嫩江县居民张某东耕种,2015年张某东在该地块种植的小麦。2015年7月,胡某丽使用在刘某清土地拍摄种植大豆的GPS打点照片,向北疆乡政府上交此照片虚假申报大豆差价补贴款。2016年胡某丽获得呼玛县政府发放此1050亩黄豆差价补贴款共计137421.9元,胡某丽将此款用于归还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丽在呼玛县XX局退赃137421.9元。

被告人胡某丽于2018年9月15日被韩家园林业局XX分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丽的供述、视听资料。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情况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合同、财产分割合同、证明、申报表、调查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收据、呼玛县耕地申报表、外业调查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常住人口信息表、存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租地合同、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文件、北疆乡大豆补贴发放明细表、耕地手续、土地转让协议书、技术鉴定、TM影像图等。

3.证人王某山、陆某平、卢某志、朱某仰、赵某军、陈某平、王某山、王某田、赵某龙、陈某凤、王某宝、姚某林、张某海、王某潮、姜某芳、申某惠、王某玲、段某喜等人的证言。

4.佳木斯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韩家园林业局XX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660.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否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TM影像图等证据是XX机关依法取得,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0013.93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否认犯行贿罪,认为是朋友间正常交往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137421.9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否认犯诈骗罪,辩解是由于自然灾害无法到现场打点、拍照及工作人员审核时的失误造成了骗补事实的发生,但是其明知打点、拍照现场非其本人可申报补贴土地,亦没有确认其本人可申报补贴土地是否符合申报补贴条件时,进行虚假申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丽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以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主张缓刑考验期已过,不应当数罪并罚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丽归案后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赃,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丽适用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呼玛县XX局移交呼玛县财政局,依法退赔至黑龙江省财政厅大豆补贴专项资金专户。

四、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松涛

审 判 员  王先志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