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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沪0120刑初315号陈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4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沪0120刑初31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清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和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挂靠资质企业等方式先后承接奉贤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住宅小区雨污分流改造项目部分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时任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倪新华(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并为其提供价值45万余元的免费装修。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奉贤区监察委电话通知,自行前往监察委办案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同案关系人倪新华的供述、上海嘉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材料、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某出具的2019付款记录、被告人及倪新华对付款记录的辨认、奉贤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和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挂靠资质企业等方式,在先后承接奉贤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住宅小区雨污分流改造项目部分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时任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倪新华(另案处理)现金5万元,并为其提供价值45万余元的免费装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同案关系人倪新华的供述,上海嘉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材料,证人李某某、倪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某和倪某补签的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某出具的2019付款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及倪新华对付款记录的辨认,奉贤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庭审中,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行贿款并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行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斌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世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