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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2624刑初52号林某坤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3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2624刑初52号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二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坤犯行贿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检察官助理华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林某坤在与时任文山市开化街道党工委书记杨某辉(另案处理)相处过程中,询问杨某辉是否有工程项目可以做,杨某辉提出可以协调林某坤做文山市保障房项目,但需要借款给文山市政府,林某坤同意并承诺拿到工程项目后给予杨某辉一定的好处费。经杨某辉协调,2013年3月林某坤借款1500万元给文山市政府,同时杨某辉向时任文山市市长李某明打招呼后让林某坤参与投标。2013年10月,林某坤挂靠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并顺利中标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为兑现承诺给予杨某辉的好处费,2015年12月,林某坤送给杨某辉现金20万元,通过转账送给杨某辉30万元,2017年5月,送给杨某辉现金5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林某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林某坤在与时任文山市开化街道党工委书记杨某辉(另案处理)相处过程中,询问杨某辉是否有工程项目可以做,杨某辉提出可以协调林某坤做文山市保障房项目,但需要借款给文山市政府,林某坤同意并承诺拿到工程项目后给予杨某辉一定的好处费。经杨某辉协调,2013年3月林某坤借款1500万元给文山市政府,同时杨某辉向时任文山市市长李某明打招呼后让林某坤参与投标。2013年10月,林某坤挂靠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并顺利中标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为兑现承诺给予杨某辉的好处费,2015年12月,林某坤送给杨某辉现金20万元,通过转账送给杨某辉30万元,2017年5月,送给杨某辉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通知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共文山市开化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银行流水查询报告、借款协议、记账凭证、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拨款通知、拨款凭证、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赵某、游某、胡某、方某、周某、杨某、李某、曹某,李某明的证言;3.受贿人杨某辉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林某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0.5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坤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林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行贿增设了罚金刑,根据被告人林某坤的供述,最后向杨某辉行贿时间为2017年5月,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其行贿目的亦是为了对杨某辉之前的帮助行为表示感谢,故应当对被告人林某坤判处罚金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万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谌素荣

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

人民陪审员  冯育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