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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1322刑初91号李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3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湘1322刑初91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部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吴亦平、检察官助理谢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新化县原机关社保局个账股负责人田宏(另案处理),请求为其亲戚办理社保,田宏答应帮忙,并根据办理参保年限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办理价格,其后李某某将其二哥李跃新等亲戚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田宏录入到原机关社保试点系统,因数据传输故障,李跃新等人的社保一直未办理成功。2018年8、9月份,李某某在与田宏喝茶时提到其还有大量的亲戚朋友需要田宏帮忙办理社保,双方约定以3.6万元的单价办理,并由李某某提供了伍先美等98人的身份信息给田宏,田宏利用下班时间对这98人采取篡改、新增等方式录入原试点系统,并于2019年7月成功转移了12人数据到了企业社保系统。田宏发现数据转移已较为稳定,便以替参保人做假档案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至26日分五次共转账21万元至田宏的中国银行账户。

2020年7月15日,新化县监察委员会对田宏涉嫌受贿案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向田宏行贿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抓捕照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再新等人的证言;3.受贿人田宏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自首情节可以认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自首、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新化县原机关社保局个账股负责人田宏(已判决),请求为其亲戚办理社保,田宏答应帮忙,并根据办理参保年限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办理价格,其后李某某将其二哥李跃新等亲戚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田宏录入到原机关社保试点系统,因数据传输故障,李跃新等人的社保一直未办理成功。2018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与田宏喝茶时提到其还有大量的亲戚朋友需要田宏帮忙办理社保,双方约定以3.6万元的单价办理,并由李某某提供了伍先美等98人的身份信息给田宏,田宏利用下班时间对这98人采取篡改、新增等方式录入原试点系统,并于2019年7月成功转移12人数据到企业社保系统。田宏发现数据转移已较为稳定,便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预付一部分钱用于办理社保配套的纸质假档案,李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至26日分五次共转账21万元至田宏的中国银行账户。

2020年7月15日,新化县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对田宏涉嫌受贿案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向田宏行贿的事实。

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XXXX抓获了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杨姣、杨六忠及参与赌博的40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抓捕照片、立案决定书、湘人社发【2017】17号及湘人社函【2018】97号等文件、机关社保拟转企业社保人员花名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李再新、高德华、刘道中、李子珍、张辉、扶宗雄等人的证言;受贿人田宏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XXXX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立志

人民陪审员  司雅萍

人民陪审员  谢巧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慧春

代理书记员  洪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