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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0925刑初77号李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925刑初77号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二部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5月11日本院报请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郭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绍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云南呈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在承揽临沧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住院综合楼中心供应室装修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3次向临沧市人民医院院长于某行贿人民币现金6万元及约480克黄金,折合人民币共计19.416万元。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分别如下:

1.2015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李某某送给于某黄金2条,共计200克,折合人民币5.416万元;

2.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到于某家里送给于某6万元现金人民币;

3.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到于某家里送给于某280克左右黄金,折合人民币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休庭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并经控辩双方同意进行了庭外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于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应当撤销(2021)云0925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后,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同意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董绍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有较好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所犯罪行是行贿罪,不构成数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维持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云南呈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在承揽临沧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住院综合楼中心供应室装修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3次向时任临沧市人民医院院长于某行贿人民币现金6万元及以13.416万元购买的约480克黄金。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分别如下:

1.2015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李某某以5.416万元的价格购买黄金2条,约200克,赠送给于某;

2.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到于某家里送给于某6万元现金人民币;

3.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约280克黄金到于某家里送给于某。

另查明,经临沧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其于2020年5月30日自行到达临沧市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以及控辨双方同意庭外质证的涉案财物黄金(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临沧市人事任免职文件、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董绍良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监察委配合核实问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涉本案罪行系前罪判决宣告之前的漏罪,其在前罪调查期间已经如实供述,因调查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查清而分案调查并在前罪判决生效后缓刑考验期内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与前罪系同种罪,其主动向临沧市监察委投案自首,且在前罪侦查阶段已经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确有认罪、悔罪态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本次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云092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缓刑三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开运

人民陪审员  鲁建明

人民陪审员  姚云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