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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黑0506刑初33号朱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7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506刑初33号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2021)黑05刑辖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1)Z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夏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为感谢时任友谊农场副场长孟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承揽友谊农场世纪小区二期4栋5层(A2标段)建筑工程,在友谊县社保局住宅楼孟某家中,送给孟某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9月朱某某找到孟某表示其想要承建友谊农场世纪小区三期高层建筑工程,过了一段时间在孟某帮助下朱某某承建了该项工程中的两栋高层。2011年至2012年间在孟某帮助下,朱某某又先后承建友谊农场世纪小区三期工程A2标段设备用房、友谊农场住宅小区三期工程A2标八栋多层。2012年孟某以经营鹿场为由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朱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年初某日,按照孟某的要求,朱某某将50万元人民币送到友谊县华兴综合楼孟某楼下的车库内。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孟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忏悔书、银行流水;孟某主体身份证明、孟某党员身份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友谊世纪小区一、二、三期所有标段、世纪小区所有标段付款情况、世纪小区项目工程款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友谊农场拨付世纪小区工程款记账凭证、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友谊农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友谊农场工商档案、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情况说明;证人孟某、魏某1、张某、陈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追诉前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被追诉前自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企业性质:国有经济)开发世纪小区二期工程。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挂靠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时任友谊农场副场长孟某(另案处理)告知其工程中标底价的帮助下,承揽友谊农场世纪小区二期四栋5层建筑工程。同年9月份,朱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孟某10万元。

2010年9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孟某以相

同方式帮助下继续承建友谊农场世纪小区三期两栋高层、设备用房、八栋多层。2012年孟某以经营鹿场为由向朱某某索要50万元。2013年年初,朱某某送给孟某5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孟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以双监指(2021)0900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朱某某行贿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双宝监立(2021)17号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友谊农场工商档案、党员登记表、孟某主体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友谊世纪小区一、二、三期所有标段、世纪小区所有标段付款情况、世纪小区项目工程款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友谊农场拨付世纪小区工程款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友谊农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朱某某、魏某2银行流水、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孟某、高某、魏某2、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

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