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鄂0324刑初90号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6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鄂0324刑初90号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溪检刑检刑诉[2021]Z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从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友才、人民陪审员张荣甫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竹溪县农投公司总经理周某为解决县政府资金困难问题,找到时任湖北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乐某,协商后决定以竹溪县人民医院为融资主体签订协议,并确定融资金额为6000万元,年利率为6.37%,期限为5年,分20期还款,湖北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214.5万元。2016年初的一天,为与周某搞好关系,被告人乐某按照融资业务总额3‰的标准送给周某人民币18万元,周某予以收受。

2017年,为解决县政府资金困难问题,周某与乐某协商后以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为融资主体签订协议,确定融资金额为1亿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5.7%,中融杰泰公司收取服务费447.5万元。2017年5月的一天,为与周某搞好关系,被告人乐某按照融资业务总额3‰的标准送给周某人民币30万元,周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龚明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乐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同时,为当地经济发展有一定的贡献,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竹溪县农投公司总经理周某为解决县政府资金困难问题,找到时任湖北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乐某,协商后决定以竹溪县人民医院为融资主体签订融资协议,并确定融资金额为6000万元,年利率为6.37%,期限为5年,分20期还款,湖北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214.5万元。2016年初的一天,为与周某搞好关系,被告人乐某按照融资业务总额3‰的标准送给周某人民币18万元,周某予以收受。

2017年,为解决县政府资金困难问题,周某与乐某协商后,以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为融资主体签订融资协议,确定融资金额为1亿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5.7%,湖北中融杰泰公司收取服务费447.5万元。2017年5月的一天,为与周某搞好关系,被告人乐某按照融资业务总额3‰的标准送给周某人民币30万元,周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周某因受贿罪、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关于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受立案及被调查人认罪悔罪态度。

2.竹溪县人民法院问题线索移送函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在审理周某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中发现问题移送线索并移送的事实。

3.被告人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乐某的身份信息,曾在湖北雪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和湖北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区域销售工作,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湖北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融资情况说明,湖北中融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融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的查账情况说明,竹溪县人民医院融资协议,竹溪县人民医院、竹溪县中医院融资协议;证实通过上述两个公司以县医院为融资主体融资6000万元和以县医院、县中医院为融资主体融资1亿元的事实。

5.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付款情况查账说明;证实两次融资付款情况。

6.证人周某、罗某、陶某、余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乐某借用两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竹溪县农投公司融资招标竟争性谈判,乐某所在公司竟标后,分别以竹溪县人民医院为融资主体融资6000万元和以竹溪县人民医院、竹溪县中医院为融资主体融资1亿元,乐某按融资总额3‰两次送给周某共计48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通过与竹溪县农投公司两次融资后,为搞好与周某的关系,两次向周某行贿共48万元,周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龚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丁友才

人民陪审员  张荣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