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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3423刑再3号彭某犯行贿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5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3423刑再3号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云342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未上诉,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100,000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判处罚金1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确有错误。2021年11月17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021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汪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彭某欲承接德钦县热力建设项目。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彭某为了实现顺利承接项目的个人目的,找到原迪庆州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和红某(另案处理),请求和红某在项目招投标工程中给予帮助,和红某答应尽量帮忙,之后彭某顺利承接了德钦县热力建设项目。2019年3、4月份的一天,彭某为感谢和红某的帮助,电话邀约和红某到香格里拉市3号路转茂源酒店的路口,在彭某的车上,将用一个红色布口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共5沓钱,每沓有一万元,面值均为100元)送给和红某,和红某当即收下。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经迪庆州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迪庆州监察委员会金沙工作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向和红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并协助迪庆州监察委员会对向和红某行贿5万元的另一行贿人邱大伦做思想工作,后邱大伦如实交代了其向和红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公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书证: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和红某自述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南藏区供暖工程招标相关材料及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录用文件、涉案款物去向单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和红某、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50,00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属数额较大。原判决认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协助监委做其他案件行贿人的工作,酌定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从宽处理;原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100,000元以上犯罪数额两倍以下判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结合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云342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视听资料光盘四张,随案作证据使用;

二、撤销本院(2021)云342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判处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10,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芳

审 判 员 陈章军

审 判 员 赵翠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峥莲

书 记 员 王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