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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青28刑终84号李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5  浏览:

​案  由    行贿   

案  号    (2020)青28刑终84号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青280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格尔木通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坤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间与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域分公司)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期间,通坤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承诺给时任新域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厂长的孙某(已判刑)好处费回扣100万元。

2019年8月至9月间,通坤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签订虚假《粉煤灰购销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孙某以发放银行贷款资金为条件,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其承诺的好处费1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给孙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发、破案经过、海西州纪委海西州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调查孙某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行贿问题后,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15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3.通坤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通坤公司社会信用代码尾号500M,法定代表人为李珂,变更信息前董事人员为赵建凯、李某某。实际负责人是李某某。

4.粉煤灰销售合同、付款凭据、青海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汇款凭证证实,通坤公司与2013年2月25日、2014年4月1日与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域分公司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与新域分公司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2016年、2019年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并有孙某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并有李某某签字。2019年8月20日,孙某、李某某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新域分公司与通坤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金额240万元。青海增值税发票:票号01723348,显示销售方为新域分公司,名称为通坤公司,项目为水泥3000吨,金额共计108万元;票号01723350,发票基本信息与上同,金额共计24万元;票号01723347,发票基本信息与上同,金额共计108万元。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凭证、回单证实,2019年7月29日通坤公司与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格尔木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2019年8月15日,农商银行向通坤公司汇款250万元。

6.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于2019年8月23日现金支取15万元,同日跨行转出5万元。

7.取款凭证、收款凭证、黄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账号×××于2019年9月2日取款60万元;黄某出具情况说明:从李某某处收到60万元,2019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韩某1从其处取走50万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父亲李某某2019年安排我取现20万元,前段时间我去银行打印了自己账户流水,我记得应该是2019年8月23日,我分别使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271)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9419)取现15万元和5万元,两笔共计20万元。面值有100元和50元的,我将这20万元现金拿到公司,给了我父亲李某某。

2.证人韩某2(已判刑)证言证实,2019年8月左右,孙某让我帮通坤公司老板李某某将通坤公司从银行贷的240万贷款倒个账。之后通坤公司付给水泥厂240万元水泥款,我分三次把这240万元从瀚兴商贸公司的对公账户转给了通坤公司的对公账户。第一笔钱是120万元、第二笔是60万元、第三笔钱是60万元。转第二笔钱60万元之前,孙某给我打电话说通坤公司的老板还欠他60万元让我直接扣60万元。我说没办法直接扣,我提议由我先给通坤公司转60万元,通坤公司把这60万元还给孙某后再给通坤公司转第三笔钱的60万元。孙某表示同意,孙某委托我办这件事,我就提议让通坤公司李某某拿60万元现金给我,我再给孙某。我就安排瀚兴商贸公司的会计黄某负责收取通坤公司60万元现金,并且给孙某说了由孙某通知通坤公司的人和黄某对接。

黄某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之间,收到通坤公司送来的60万元现金后,孙某说他向我借的10万元,从这60万元里面扣除。之后我就安排我哥韩某1在黄某处取了50万元现金送给孙某。我哥在财务上写了一个借款条,根据借款单上的时间显示,是2020年3月。

瀚兴公司给通坤公司分三次转账240万元,具体时应该是2019年8月底至9月初。经我辨认,这两份记账凭证中的三张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回单就是瀚兴公司给通坤公司分三次转账240万元的电子回单。第一次是2019年8月21日转账120万元、第二次是2019年8月30日转账60万元、第三次是2019年9月5日转账60万元。

3.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我和黄某之间没有个人的经济往来情况。2019年9月的一天,我弟弟韩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黄某处取50万元现金给一个姓孙的人送去。于是我就找黄某打了借款单,取了50万元现金。之后,我就把50万元现金送到姓孙的在格尔木盐湖大厦办公室交给他。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韩某2说让我从通坤公司李某某处拿60万元现金,然后李某某就来找我,我跟他一起去银行取的现金,我还给李某某写了一张收据。

经我辨认,出示编号为0004892,客户名称为为李某某,时间为2019年9月2日,项目:收到现金,金额为60万元,备注为现金,收款人为黄某的收款收据,就是我给李某某写的那张收据。

5.证人孙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是通坤公司的负责人,主营业务是货物运输。

2013年9月,新域分公司的100万吨水泥业务投产,生产需要使用粉煤灰,我就联系了李某某,由通坤公司为新域分公司拉运粉煤灰。我告诉李某某“现在我们的粉煤灰业务给你了,你不给我意思一点吗?”李某某说“你放心,我把粉煤灰卖了,不论卖的好坏都给你100万元。”新域分公司和通坤公司实际产生的业务往来只有2013年至2016年的粉煤灰购销。但是2019年,我帮李某某以虚假购销粉煤灰的名义办理了一笔250万元的贷款。李某某说他在农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需要一份新域分公司和通坤公司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我给李某某说这次贷款下来,要给我给一点,李某某说看资金情况尽量多给一点。过了一周,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银行必须要这个粉煤灰合同才能发放贷款。我通知综合办将之前签订过粉煤灰购销合同更改成2019年的日期,我代表新域分公司,李某某代表通坤公司就把合同签了。银行将250万元贷款发放到新域分公司账上,我们将虚假的粉煤灰出入库、合同都办好入账,我告诉李某某钱到账了,合同不能白签,要给我们公司10万元,李某某同意了。我让财务把240万元转给通坤公司,因这笔款是通坤公司从银行贷款给我们公司还的钱,不能再转给通坤公司,我就联系韩某2从他们公司走账。

过了一、两天,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我给李某某说他前面承诺100万元给我吧,李某某说没那么多钱,我说那给我80万元,他还是说没钱,我说最近想下西宁先给我拿20万元现金,李某某同意了。之后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到我家楼下,给我了20万元,还给我说谢谢,我觉得李某某谢谢我就应该是感谢我帮他贷款,他还说让我给韩某2说一声尽快把钱(240万元)付了。第二天,我就给韩某2打电话让他先给通坤公司打款120万元,然后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给我80万元,李某某说太多了他也急着要用钱,我说那你给我60万元,我现在也急着用钱,他同意了。我就给韩某2打电话说,李某某欠别人的钱,给通坤公司转剩余的120万元时扣下60万元。因无法直接在公司帐上扣款,韩某2提出,瀚兴公司先给通坤公司转账60万元,李某某把这60万元取现后交给瀚兴公司,瀚兴公司再向通坤公司转剩余的60万元。李某某也同意了。韩某2就让瀚兴公司姓黄的财务人员与李某某对接。后来韩某2让他哥把60万元给我送过来,我说我还欠他10万元,让他留10万元,剩余的50万元给我拿过来。当天韩某2哥哥就把50万元送到我办公室了。

李某某没有向我追要这80万元,从其承揽新域分公司粉煤灰运输销售业务,到我帮他从银行完成贷款,以及他之前承诺给我的提成100万元的好处费均未向我兑现,所以他也知道给我的这共计80万元就是好处费。

我给李某某提供了帮助,没有我的帮助,通坤公司承揽不了新域分公司的粉煤灰运输销售业务,李某某的通坤公司承揽新域分公司粉煤灰运输销售业务期间,我帮助其和化工公司之间居中协调,保证拉运过程顺利。

辨认笔录证实,孙某通过混杂式辨认法辨认出韩某1即韩某2的哥哥。

三、被告人供述

2013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新域分公司的书记及副厂长孙某,孙某问我是否愿意做粉煤灰业务,我们就在2013年4月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孙某向我提出,拉运每吨粉煤灰给他提成10元钱,我答应了。2015年孙某又向我提出,我承揽新域分公司熟料拉运及销售业务期间赚了不少钱,希望我给他100万元,我也答应了。但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从未给过孙某钱。粉煤灰合同从2013年至2016年一共签了四次。

2019年8月份左右,我向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因抵押物不够,最终只批准了250万元,因为流动资金的用途是用于清偿其他公司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未清偿的债务及购买原材料、加油等用途,款项只能进入第三方账户。因跟我公司合作的多数是私人公司,大笔资金进入他们的账户不安全,所以我就想到了新域分公司,就给孙某说我有一笔2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想从他们公司走账,孙某说需要签一份合同,我就与新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粉煤灰销售合同。签订合同时,孙某提出贷款下来后给他拿一部分钱用,我同意了。250万元贷款到新域分公司账户后,孙某说公司提供了方便让我拿10万元给公司员工发福利。因为240万元无法从新域公司转账,孙某就提出从瀚兴公司走账。

我找孙某让他把剩余的240万元尽快转给我,孙某便提出给他用100万元,我当时要支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等,所以我就答应先给他20万元,我安排我儿子李某取现20万元后,我就将20万元现金送到孙某家的楼下给了他。过了几天,瀚兴公司就给通坤公司打款120万元人民币。

又过了几天,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用60万元。我说,瀚兴公司打给我的120万元,我已经花完了,我现在手里没钱了。孙某说瀚兴公司还要给我打120万元,我说,那你让瀚兴公司把120万元打过来,我给你转账60万元,孙某不同意,他说让瀚兴公司先给通坤公司付60万元,让我把这60万元给他,然后瀚兴公司再转剩余的60万元。之后瀚兴公司就给我打了60万元人民币,我通过通坤公司对公账户将这笔60万元转账至我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111)后取现60万元现金交给瀚兴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某后,瀚兴公司又给我打了剩余的60万元人民币。

“票号为01723350、01723348及01723347”的青海增值税发票就是新域分公司给通坤公司出具的三张购买水泥发票,总共240万元人民币,而实际上我并没有在新域分公司购买水泥。出示的“合同号为YHXY-GEM-2019-08-20的水泥销售合同,甲方为新域分公司,乙方为通坤公司”及“合同编号为QHSNG-灰渣销售-2019-022的粉煤灰销售合同,甲方为新域分公司,乙方为通坤公司”,这两份合同就是《水泥销售合同》及《粉煤灰销售合同》,《水泥销售合同》乙方法定代理人一栏的“李某某”三个字是由我本人签的,《粉煤灰销售合同》乙方法定代理人一栏“李某”两个字是我代我儿子签的,这两份合同都是为了贷款而签订的未发生实际业务的虚假合同。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勒索被迫支付80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孙某在签订履行粉煤灰购销业务中,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商定给予回扣,为取得贷款二人又伪造《销售合同》,被告人给予为其提供便利的孙某钱财,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行贿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受孙某勒索而给予钱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纳)。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不给孙某钱他就把钱扣着不给我们转款,是他向我索贿,请求从轻处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审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鉴于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期间,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行贿罪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查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关于李某某上诉称,我不给孙某钱他就把钱扣着不给我们转款,是他向我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孙某在签订履行粉煤灰购销业务中,违法法律规定,商定给予回扣,为取得贷款二人又伪造《销售合同》,上诉人给予为其提供便利的孙某钱财,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行贿论。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00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审查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秀太

审 判 员 王 青

审 判 员 尤小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桂英

书 记 员 王泳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