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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吉0105刑初59号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吉0105刑初59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二部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官吕翠玲、检察官助理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房屋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个人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伙同李某1,共同受贿17.3万元,实得8.5万元。

1.2017年,在二道区东新开河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中,于某某受被征收人刘某1的请托,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一部部长李某1,希望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对刘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并承诺给予李某1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后于某某和李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非法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对刘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为刘某1多得征收补偿款提供帮助。2017年4月,刘某1先后两次在二道区中东瑞家附近共计给予于某某10万元好处费,后于某某自留5万元,给予李某15万元。

2.2017年,在二道区东新开河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中,于某某受被征收人孙某的请托,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一部部长李某1,希望较高标准对孙某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并承诺给予李某1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后于某某和李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按较高标准对孙某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为孙某多得征收补偿款提供帮助。2017年7月,孙某给予于某某3.8万元好处费,后于某某分得2万元,李某1分得1.8万元。

3.2018年,在二道区东新开河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中,于某某受被征收人王某1之子王某2的请托,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一部部长李某1,希望按较高标准对王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并承诺给予李某1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后于某某和李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按较高标准对王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为王某1多得征收补偿款提供帮助。2018年5月、10月,王某2、王某1先后共计给予于某某3.5万元好处费,后于某某自留1.5万元,给予李某12万元。

(二)个人受贿15万元。

2018年初,被征收人何雨春的房屋在小白桥二号项目征收范围内,何雨春女儿何某1、儿子何某2为非法多得征收补偿款,请托于某某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对何雨春家无法住人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后于某某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六部部长苗某,苗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不符合标准的房屋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认定补偿,为何某1、何某2多得补偿款提供帮助。2018年11月10日,何某1、何某2共计给予于某某15万元感谢费,于某某予以收受。2019年5月,因惧怕监委调查,于某某将15万元返还给何某1。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李某1、苗某、刘某1、王某1、王某2、孙某、何某1、何某2、何某3、刘某2、顾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房屋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伙同李某1,共同受贿人民币17.3万元,实得人民币8.5万元。

1.2017年,在二道区东新开河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中,于某某受被征收人刘某1的请托,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一部部长李某1,希望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对刘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并承诺给予李某1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后于某某和李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非法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对刘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为刘某1多得征收补偿款提供帮助。2017年4月,刘某1先后两次在二道区中东瑞家附近共计给予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后于某某自留人民币5万元,给予李某1人民币5万元。

2.2017年,在二道区东新开河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中,于某某受被征收人孙某的请托,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一部部长李某1,希望较高标准对孙某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并承诺给予李某1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后于某某和李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按较高标准对孙某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为孙某多得征收补偿款提供帮助。2017年7月,孙某给予于海人民币洋3.8万元好处费,后于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李某1分得人民币1.8万元。

3.2018年,在二道区东新开河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中,于某某受被征收人王某1之子王某2的请托,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一部部长李某1,希望按较高标准对王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并承诺给予李某1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后于某某和李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按较高标准对王某1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为王某1多得征收补偿款提供帮助。2018年5月、10月,王某2、王某1先后共计给予于某某人民币3.5万元好处费,后于某某自留人民币1.5万元,给予李某1人民币2万元。

(二)个人受贿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初,被征收人何雨春的房屋在小白桥二号项目征收范围内,何雨春女儿何某1、儿子何某2为非法多得征收补偿款,请托于某某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对何雨春家无法住人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后于某某找到时任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六部部长苗某,苗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不符合标准的房屋按“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认定补偿,为何某1、何某2多得补偿款提供帮助。2018年11月10日,何某1、何某2共计给予于某某人民币15万元感谢费,于某某予以收受。2019年5月,因得知监委调查,于某某将人民币15万元返还给何某1。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受贿款8.5万元已向二道区监察委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二道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合同制人员信息表、于某某返款凭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小白桥二号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安置方案》、何某1、李某2、何某2、何某3拆迁补偿档案、关于小白桥二号地块无照房屋补偿的情况说明、何某1返款凭证、关于撤销小白桥二号地块集体土地项目二十三户分户报告的情况说明、《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东新开河项目集体土地区域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二道区四环路以里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无证房屋及温室大棚的补偿奖励办法》、东新开河项目刘某1无照房屋补偿的情况说明、撤销刘某1分户报告的情况说明、刘某1返款凭证、刘某1、王某1、孙某拆迁档案、证人李某1、苗某、刘某1、王某1、王某2、孙某、何某1、何某2、何某3、刘某2、顾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且庭前均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