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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川0411刑初36号阳某某等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411刑初36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1、阳某某2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1、阳某某2及辩护人刘鑫、左昱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四川省德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及关联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三件执行案件即将进入执行程序,为了推动执行案件进度,德铭公司董事长与法律顾问商议,请时任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被告人阳某某1帮忙,由卢某出面商谈此事。卢某与阳某某1在东区法院阳某某1的办公室见面商谈,约定阳某某1帮助德铭公司推动执行案件,德铭公司将工程项目介绍给阳某某1的堂弟被告人阳某某2赚取利润。以此方式向被告人阳某某1输送利益。

被告人阳某某2在明知德铭公司请托阳某某1的事由后,与阳某某1达成共识,由其承包工程赚取利润平分。陈剑锋安排其实际控股的四川德铭菩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菩提公司”)工程部总监戴某将原计划进行招标的景观石工程指定由阳某某2承包,并对戴某说明可以让对方多赚取利润。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2以攀枝花市浅色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色公司”)的名义与德铭菩提公司签订合同包干价为110万元景观石工程。期间,阳某某1多次与阳某某2沟通该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工程款结算、利润赚取等情况。2020年1月14日,该工程通过现场验收。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24日,德铭菩提公司两次向浅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0万元。“浅色公司”将该工程款110万元扣除阳某某2个人借款1.6万元后,其余全部通过银行转给阳某某2个人账户。工程实际支出包括景观石价格、运输、安装、雕刻及税费等共计25.2万元,获利84.8万元。案发前阳某某1已实际分得20万元,阳某某2言明其余款项自己暂借用,征得阳某某1的同意。

公诉机关提交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阳某某1、阳某某2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陈某、卢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4.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阳某某2系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阳某某1、阳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但不构成从犯的公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阳某某2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阳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至始至终都认为阳某某2是在合法经营。阳某某2谋取了非正常利润的行为其没有参加,事后也不知情。阳某某2隐瞒了利润情况,其也不可能再去分得这部分利润。阳某某2支付自己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应当系归还的借款。请求对受贿数额进行准确认定。

被告人阳某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阳某某1在本案中实际取得的受贿金额并不是84.80万元。景观石工程的真实利润只有阳某某2才清楚,由于阳某某2隐瞒景观石工程真实获利这个因素的介入,而被告人阳某某1主观上的认识是该工程的利润就在30-50万元左右。导致被告人阳某某1对整个工程获利的认知就停留在阳某某2所说的范围内。从定罪量刑应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角度来看,应当考虑阳某某2隐瞒实得利益这个客观事实的存在,酌情对被告人阳某某1从轻量刑。2.被告人阳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3.被告人阳某某1并非积极主动的索贿,主观恶性较小。其没有用违法手段或滥用职权帮助请托人推动案件执行,并未给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阳某某1已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将收受款项全部清退。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1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阳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情节没有异议。

被告人阳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阳某某2系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阳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本案虽然按照主犯阳某某1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应区分主从犯,阳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阳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人身危险性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阳某某2系民营企业家,初犯、无前科。其已积极退赃,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2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1于1995年7月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庭及审监庭庭长。2017年3月30日,其被东区区委任命为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分管该院执行局的工作。该局负责执行东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办理委托移送执行和协助执行事宜。2020年2月28日,其被东区人大任命为东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执行局、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

在被告人阳某某1任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2019年年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起诉陈某、攀枝花市德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德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铭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德健商贸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起诉四川省德铭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卓越钒钛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起诉四川省德铭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瀚峰商贸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先后即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作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德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德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铭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陈某,与其法律顾问卢某协商后,由卢某找到被告人阳某某1,希望让被告人阳某某1出面协调、帮助,采用抵偿或拍卖的方式处置抵押物来偿还公司所负的银行债务。

卢某在与被告人阳某某1在东区人民法院阳某某1的办公室见面商谈时,约定由被告人阳某某1帮助推动上述执行案件的办理,陈某将其实际控制的四川德铭菩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介绍给阳某某1的远房堂弟被告人阳某某2承揽施工以赚取利润。以此方式向被告人阳某某1输送利益。

被告人阳某某2在明知陈某、卢某请托被告人阳某某1的事由后,与被告人阳某某1达成共识,由阳某某2出面承揽工程赚取利润后与阳某某1平分。随后,陈剑锋安排四川德铭菩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监戴某,将原计划进行招标的景观石工程指定由被告人阳某某2承揽,并对戴某说明可以让对方多赚取利润,并同意预付33万元给被告人阳某某2用于采购。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2借用攀枝花市浅色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色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德铭菩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景观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为110万元。四川德铭菩提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月27日通过浅色公司预付被告人阳某某2工程款33万元。之后,被告人阳某某1多次与被告人阳某某2沟通该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以及工程款结算、利润赚取等情况,并在之后执行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参与讨论决定案件执行、帮忙向执行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尽快推进案件执行和撤销对陈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1月14日,该工程通过现场验收。四川德铭菩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浅色公司转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共计77万元。浅色公司将工程款扣除被告人阳某某2个人欠款1.60万元后,其余全部通过银行转给阳某某2个人账户。工程实际支出包括景观石价格、运输、安装、雕刻及税费等共计25.2万元,被告人阳某某2共获利84.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阳某某2已向被告人阳某某1持有的以其弟阳家虎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因被告人阳某某2提出未支付税费、想暂借用,故双方尚未结算分配。

同时查明,2020年9月8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将在工作中发现的被告人阳某某1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线索指定给攀枝花市仁和区监察委员会办理。当日下午,纪监委工作人员前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通知并陪同阳某某1到市纪委监委接受谈话核查。其在谈话期间未能如实交代组织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仁和区监委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2020年9月18日,仁和区监委电话通知被告人阳某某2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交代了和被告人阳某某1收受德铭公司贿赂的问题。仁和区监察委于当日对被告人阳某某2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2020年9月22日开始,被告人阳某某1逐步如实交代了组织掌握的收受德铭公司贿赂的问题。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1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4.80万元,被告人阳某某2退缴赃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等;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阳某某1、阳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卢某、陈某、戴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1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执行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阳某某2,利用阳某某1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承揽工程为名,共同变相非法收取他人财物84.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一)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阳某某2是以承揽工程的方式从行贿人处获取利益,虽然工程结算了110万元,但阳某某2也实际为行贿人完成了工程项目。因此,应当将其实施工程所必要的成本开支认定为返还行贿人部分款项的性质,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阳某某2自身投入的劳务成本,因不是在工程中实际客观支出的费用,作为其为收受贿赂而支出的劳务成本,不予考虑和扣除。公诉机关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其指控受贿数额为84.80万元的指控予以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人承担受贿责任的范围。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阳某某1、卢某、阳某某2三人之间有着明确的合意,即由卢某出面为阳某某2在德铭公司承揽工程赚取利润的方式向阳某某1输送利益,而阳某某1则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条件为德铭公司的执行案件谋取利益。2.被告人阳某某2系阳某某1的远房亲戚。二人供述彼此关系亲近、也多次合伙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阳某某2供述与阳某某1约定均分利润,且阳某某1供述知道阳某某2在景观石项目中拿到钱后会分一半给自己。3.在被告人阳某某2组织实施景观石安装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某1与其有多次的沟通、联系,并提出建议和要求,数次向其询问和向他人打探项目利润,可以证明项目获利情况与其紧密相关。4.被告人阳某某2在获取利润后分次转款20万元给被告人阳某某1。剩余款项,因被告人阳某某2提出未支付税费、想暂借用,双方尚未结算分配。可以证明受贿所得被二被告人共同占有。

综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规定,被告人阳某某1、阳某某2在主观上具有分工配合、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意。二人由谁来出面收取贿赂的利润和二人之间如何分配赃款,均不影响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对全案受贿数额84.8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2在收到涉案全部工程款后,受贿行为即告结束。被告人阳某某1主观上对受贿数额并无明确的约束意思和行为,持放任的故意,阳某某2实际在该项目中获取了多少利益并不超过被告人阳某某1的犯意范围,故其是否明知阳某某2的具体获利数额及其实际分得了多少款项,均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对被告人阳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的应以阳某某1知道的大概数额来认定受贿数额及被告人阳某某1辩称只收到10万元贿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阳某某1未主动投案且到案后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告人阳某某2归案后才逐步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在提起公诉前能够认罪坦白、其亲属代其退缴了部分赃款、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某某1归案后的表现及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2虽然在接到调查机关的通知后到案,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本案中的违法犯罪线索,故被告人阳某某2依法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不构成自首,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阳某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行贿人的行贿对象是被告人阳某某1。受贿行为的目的及主导作用,均取决于被告人阳某某1的职务行为和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被告人阳某某2在其中实施了具体的运作过程,但本案受贿犯罪中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还是被告人阳某某1。因此,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阳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阳某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各自退缴的赃款,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阳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阳某某1退缴的赃款24.8万元、被告人阳某某2退缴的赃款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云林

审判员  姚春晓

审判员  仲明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恒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