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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琼9006刑初58号符某某等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琼9006刑初58号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二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穆敏、书记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1、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符某某1利用担任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橡胶实业公司四分公司党总支部书记、经理职务之便,同意或默许公司下属被告人胡某某2,在橡胶四分公司辖区内建房管控、绿化带维护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2万元。其中,符某某1分得7.2万元,胡某某2分得3万元。另被告人符某某1单独收受黄某和陈某共计1.3万元,被告人胡某某2单独收受魏宝峰0.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涉嫌共同受贿10.2万元,其中被告人符某某1分得7.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2分得3万元。1.收受骆某5万元。2018年中旬,兴隆华侨农场31队居民骆某在兴隆华侨农场30队安置区后建房,为逃避橡胶四分公司到场管控和疏通关系,骆某送给胡某某22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1.5万元,分给胡某某20.5万元。房子建好后,骆某再次送给胡某某23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2.3万元,分给胡某某20.7万元。2.收受徐某4.5万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个体老板徐某在承建兴隆华侨农场居民住房过程中,为逃避橡胶四分公司到场管控,多次通过胡某某2疏通关系,并将感谢费送给符某某1。符某某1每次收下感谢费后都会从中分一部分给胡某某2,并让胡某某2不再管控徐某所建房屋。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初,徐某在兴隆农场合口队水厂旁帮人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1.5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收受1.1万元,分给胡某某20.4万元。(2)2018年,徐某在兴隆华侨农场畜牧队给该队居民黄尽松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0.5万元,胡某某2花销当中0.2万元,随后将剩余的0.3万元交给符某某1。(3)2018年,徐某给兴隆华侨农场31队居民郑道钱的房子加盖一层。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0.5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0.3万元,分给胡某某20.2万元。(4)2019年下半年,徐某在兴隆华侨农场合口队帮人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1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0.7万元,分给胡某某20.3万元。(5)2020年上半年,徐某在兴隆华侨农场32队给该队居民郑文杰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1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0.6万元,分给胡某某20.4万元。3.收受黄某0.7万元。(6)2020年上半年,后安镇居民黄某在兴隆华侨农场30队路口处损坏了一条绿化带,为疏通关系,黄某送给胡某某21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将其中的0.3万元交由橡胶四分公司入账作为黄某毁坏绿化带的罚款,从中分给胡某某20.3万元,剩余0.4万元用于个人开销。(二)符某某1单独收受贿赂1.3万元。1.收受黄某1万元。2020年上半年,黄某在兴隆工业大道原啤酒屋处给兴隆区53队下岗工人庞宏建房,黄某找到符某某1,请求其为庞宏办理原址房屋证明,符某某1同意帮忙。事后,黄某送给符某某11万元人民币,符某某1当场收下。2.收受陈某0.3万元。2018年下半年,橡胶四分公司护林员陈某帮其外甥吴国平在兴隆华侨农场31队建房,陈某找到符某某1,请求其为吴国平办理危房改造申请,符某某1同意帮忙。事后,陈某送给符某某10.3万元人民币,符某某1当场收下。(三)胡某某2单独收受贿赂0.3万元。2017年,魏宝峰清理位于兴隆华侨农场53队和30队交界橡胶林段的鱼塘,为逃避现场管控,魏宝峰送给胡某某20.3万元,胡某某2当场收下。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1退缴赃款8.5万元、胡某某2退缴赃款3.3万元。

为印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符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如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胡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如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表示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符某某1利用担任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橡胶实业公司四分公司党总支部书记、经理职务之便,同意或默许公司下属被告人胡某某2,在橡胶四分公司辖区内建房管控、绿化带维护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2万元。其中,符某某1分得7.2万元,胡某某2分得3万元。另被告人符某某1单独收受黄某和陈某共计1.3万元,被告人胡某某2单独收受魏宝峰0.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涉嫌共同受贿10.2万元,其中被告人符某某1分得7.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2分得3万元。1.收受骆某5万元。2018年中旬,兴隆华侨农场31队居民骆某在兴隆华侨农场30队安置区后建房,为逃避橡胶四分公司到场管控和疏通关系,骆某送给胡某某22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1.5万元,分给胡某某20.5万元。房子建好后,骆某再次送给胡某某23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2.3万元,分给胡某某20.7万元。2.收受徐某4.5万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个体老板徐某在承建兴隆华侨农场居民住房过程中,为逃避橡胶四分公司到场管控,多次通过胡某某2疏通关系,并将感谢费送给符某某1。符某某1每次收下感谢费后都会从中分一部分给胡某某2,并让胡某某2不再管控徐某所建房屋。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初,徐某在兴隆农场合口队水厂旁帮人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1.5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收受1.1万元,分给胡某某20.4万元。(2)2018年,徐某在兴隆华侨农场畜牧队给该队居民黄尽松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0.5万元,胡某某2花销当中0.2万元,随后将剩余的0.3万元交给符某某1。(3)2018年,徐某给兴隆华侨农场31队居民郑道钱的房子加盖一层。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0.5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0.3万元,分给胡某某20.2万元。(4)2019年下半年,徐某在兴隆华侨农场合口队帮人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1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0.7万元,分给胡某某20.3万元。(5)2020年上半年,徐某在兴隆华侨农场32队给该队居民郑文杰建房。期间,徐某送给胡某某21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从中收受0.6万元,分给胡某某20.4万元。3.收受黄某0.7万元。(6)2020年上半年,后安镇居民黄某在兴隆华侨农场30队路口处损坏了一条绿化带,为疏通关系,黄某送给胡某某21万元,胡某某2将钱交给符某某1,符某某1将其中的0.3万元交由橡胶四分公司入账作为黄某毁坏绿化带的罚款,从中分给胡某某20.3万元,剩余0.4万元用于个人开销。(二)符某某1单独收受贿赂1.3万元。1、收受黄某1万元。2020年上半年,黄某在兴隆工业大道原啤酒屋处给兴隆区53队下岗工人庞宏建房,黄某找到符某某1,请求其为庞宏办理原址房屋证明,符某某1同意帮忙。事后,黄某送给符某某11万元人民币,符某某1当场收下。2、收受陈某0.3万元。2018年下半年,橡胶四分公司护林员陈某帮其外甥吴国平在兴隆华侨农场31队建房,陈某找到符某某1,请求其为吴国平办理危房改造申请,符某某1同意帮忙。事后,陈某送给符某某10.3万元人民币,符某某1当场收下。(三)胡某某2单独收受贿赂0.3万元。2017年,魏宝峰清理位于兴隆华侨农场53队和30队交界处橡胶林段的鱼塘,为逃避现场管控,魏宝峰送给胡某某20.3万元,胡某某2当场收下。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1退缴赃款8.5万元、胡某某2退缴赃款3.3万元。

经万宁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分别向本院各缴交了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符某某1干部任免通知,中共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工作委员会关于橡胶分公司党总支书记、经理职责的说明,胡某某2个人情况说明,关于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橡胶实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性质的说明,庞宏原址房屋证明,吴国平危房改造申请,退赃凭证,罚金缴纳凭证,万宁市司法局评估报告,证人骆某、徐某、黄某、许某、陈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身为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多人贿赂款人民币10.2万元,被告人符某某1还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胡某某2还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0.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符某某1、胡某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经评估,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该笔款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振飞

人民陪审员   符思远

人民陪审员   李厚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