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辽0213刑初458号吴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6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辽0213刑初458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娜犯贪污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连海、王善忠、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张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21394799.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供个人使用。

1.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张某1(XX集团钢筋中间商)虚开钢筋采购发票,张某1通过张某2(钢筋供应商)将以大连市金州区XX建材经销处、XX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名头虚开的钢筋采购发票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虚开的发票亲自交给或者通过时任XX集团材料部部长刘某1、生产部部长乔某1交给材料部材料员肖某1、庞某1。在未实际发生相应钢筋采购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肖某1、庞某1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列入XX集团开发建设的XX水产品市场、XX小区等项目工程材料成本,并要求生产部、材料部、工程部、财务部等部门相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履行入账核销手续。之后,吴某某指使张某1领取XX集团付款支票,张某1按吴某某要求,将支票存入银行账户后以提现或转账方式将支票对应款项交给吴某某本人或其指定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吴某某套取XX集团钢筋采购款合计19366596.35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任XX集团总经理期间,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水产品市场消防设施施工工程(含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李娜。2018年8月,国际水产品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费用结算时,在该工程实际造价材料已经上报XX集团造价部审核的情况下,吴某某仍指使该工程承包人李娜虚报工程量,重新上报材料以提高工程款结算数额,并将套取的款项供吴某某个人使用。李娜要求下属施工员于某1虚报工程量,将工程款从623282.18元调整提高到2936100.88元,并将相应材料重新上报XX集团造价部。之后,吴某某要求造价部造价员罗某1(XX水产品市场项目造价负责人)按李娜重新上报的材料进行工程造价审批,并要求生产部、工程部、项目部等部门相关人员在该项目工程造价审批单上签字履行手续。最终,XX集团支付李娜工程款2651485元。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套取XX集团工程款2028202.82元。

二、受贿

被告人吴某某任大连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XX集团总经理期间在工程分包等方面为林某甲、王某甲等8人提供帮助,收受款物合计9078376元。

1.收受模板工程承包商林某甲2103296元

2008年至2017年期间,吴某某担任XX集团总经理期间,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处回迁项目、中国XX公司仓库项目、大连湾XXX改造项目、XX水产品市场项目、XX小区等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林某甲。林某甲为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某某1700000元;出资44316元为吴某某支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XX小区01区4号楼1-1-1至1-1-5号车库物业费;出资108980元为吴某某装修其女儿吴某1名下的大连市甘井子区XX小区一期XX街XX号21-4房产;出资250000元为吴某某装修女儿吴某2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XX号XXX茶馆。

2.收受消防工程承包商李娜30000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任XX集团总经理期间,李娜为承揽XX集团XX市场项目消防工程,送给吴某某300000元。2012年8月,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水产品市场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李娜。

3.收受钢筋工程承包商王某甲1500000元、价值40080元手表1块

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吴某某任建设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XX集团总经理期间,先后批准和决定将建设公司、XX集团XXX污水处理项目、XXX北侧新居项目、XX小区项目、XX水产品市场等项目钢筋工程承包给王某甲。王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某某1500000元,并赠送欧米茄牌手表1块,手表价值40080元。

4.收受石料工程承包商李某甲400000元

2008年7月,吴某某任XX集团总经理期间,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X小区项目理石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甲。2009年至2012年,李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吴某某关照,送给吴某某400000元。

5.收受门窗工程承包商唐某1价值450000元出资购买的轿车1台

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吴某某任建设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XX集团总经理期间,批准和决定将XXX小区项目、XX运输公司搬迁改造等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唐某1。唐某1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继续求得吴某某关照,出资450000元为吴某某购买进口大众迈腾牌轿车1台。

6.收受土建工程承包商高某甲2100000元、价值85000元手表1块

2006年6月至2017年8月,吴某某任建设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XX集团总经理期间,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公寓楼抹灰工程、XXX小区混凝土砌筑抹灰工程、XX处回迁项目抹灰工程、XX小区混凝土砌筑抹灰工程、XX市场项目砌筑抹灰工程等承包给高某甲。高某甲为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某某2100000元,并赠送劳力士牌手表1块,手表价值85000元。

7.收受模板工程承包商张某甲500000元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吴某某任建设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期间,批准和决定将XX公寓楼项目、XX处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张某甲。张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送给吴某某500000元。

8.收受模板工程承包商周某甲1600000元

2006年5月至2016年11月,吴某某任建设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XX集团总经理期间,批准和决定将建设公司和XX集团动力公司交换站改造项目、XX医院门庭改造项目、XX水产品加工车间项目、XX小区等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周某甲。周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某某好处费16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吴某某骗取金额2139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李娜骗取金额20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金额90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贪污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娜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第一节贪污事实,XXX建设公司发出的支票是否及如何被兑现、背书转让缺乏证据,吴某某贪污资金来源不明,涉案金额相应的支票存根不全,张某2提供的虚假发票与XX集团记账凭证里的虚假发票不符,吴某某套取的有200多万是支付XX集团购买的海鲜礼品,不应计算为贪污数额;2、对于第二节贪污事实,XX集团与李娜实际结算总金额不明,缺乏书证,书证之间及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均有矛盾,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明;3、对于受贿事实,都是言辞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4、吴某某贪污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返还赃款,吴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案已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李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李娜有自首情节,是从犯;2、李娜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没有获利,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协助办案机关缴纳了全部的贪污款项,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辽宁省大连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公司)系国有企业辽宁省大连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一直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3月该公司改制为XX集团控股的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经XX集团(2016年9月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决定,继续委派吴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0年至2011年曾兼任董事长),直至其2018年退休。吴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权力,通过虚开发票入账或通过被告人李娜协助虚报工程量的方法,套取本公司资金人民币21394799.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个人所有;另又收受多个工程承包商给予的贿赂共计9078376元。

本部分事实,有书证XX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XX集团董事会决议书、XX集团企业档案、XX集团大连分公司企业档案、XX集团档案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一、贪污事实

1.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套取本公司资金个人占有,指使张某1(XX集团钢筋供应中间商)为其虚开钢筋采购发票,张某1遂通过张某2(钢筋供应商)将以大连市金州区XX建材经销处、XX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虚开的钢筋采购发票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虚开的发票亲自交给或者通过时任本公司材料部部长刘某1、生产部部长乔某1交给材料部材料员肖某1、庞某1,让肖、庞二人将虚开的发票列入本公司开发建设的XX水产品市场、XX小区等项目工程材料成本,并要求本公司生产部、材料部、工程部、财务部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履行入账核销手续,在本公司按照虚开的发票金额付款后,张某1又按照吴某某的要求领取付款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2291176元的支票为贾某领取),张某1将支票通过张某2存入银行账户后提出现金交给吴某某或通过转账方式的将支票对应款项转给吴某某指定的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吴某某共计套取XX集团资金合计19366596.35元。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材料、证人张某1、贾某、肖某1、庞某1、周某1、刘某1、乔某1、徐某1、林某、苗某、安某、董某、徐某2、姜某、刘某2、肖某2、张某2的证言笔录、书证报销发票、付款转账支票、手写发票统计单、XX集团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发票、用料单据、XX集团正常材料款报销财务手续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2.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水产品市场消防设施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李娜(挂靠其他公司施工)。2018年8月,李娜向XX集团结算该工程的设施维修工程费用,并按照其实际施工费用623282.18元上报到该公司造价部审核,吴某某为套取本公司资金,指使李娜抬高施工费数额,重新上报,李娜遂让下属施工员于某1虚报工程量,将施工费提高到2936100.88元,重新上报审核。其后吴某某又要求本公司该工程项目的造价负责人罗某1按李娜重新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并要求本公司生产部、工程部、项目部等部门相关人员在该项目工程造价审批单上签字履行审批手续,致使XX集团支付李娜该项工程款2651485元。吴某某以此实际套取本公司资金2028202.82元(吴某某通过李娜取出现金1000000元个人使用,将其余资金存放李娜处)。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娜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证人罗某1、姜明义、于某1、乔某1、董某、林某、王某2、王某3、高某1证言笔录、书证工程量签证、工作联络函、工程明细单、电子邮件页面、投标总价、费用汇总表、工程量计价表、材料价格表、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审核单据、合同审核意见书、委托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1.收受模板工程承包商林某甲(已被判处刑罚)2103296元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的XX处回迁项目、中国XX公司仓库项目、大连湾XXX改造项目、XX水产品市场项目、XX小区等项目的模板工程承包给林某甲所在单位施工。林某甲为感谢吴某某并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于2008年至2013年先后4次通过支付现金方式送给吴某某共计1700000元,吴某某均予以收受。林某甲又出资44316元为吴某某支付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XXX一期01区4号楼1-1-1至1-1-5号车库物业费。2014年林某甲出资108980元为吴某某装修其女儿吴某1名下的大连市甘井子区XX小区一期XX街XX号21-4房产。2017年林某甲出资250000元为吴某某装修其女儿吴某2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X号XXX茶馆。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1、陈某1、钟某1、胡某1、吴某2、吴某1的证言笔录、书证林某1手写装修材料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吴某1房屋装修合同、工程确认表、物业费记账凭证、缴费单据、XX集体公司情况说明、林某甲承揽工程明细表、合同审核意见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2.收受消防工程承包商李娜(即本案被告人)300000元

2012年7月,李娜为了能够承揽XX集团的XX市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项目,送给被告人吴某某300000元,吴某某予以收受。后李娜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挂靠其他公司施工)。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被告人李娜的证言笔录、书证李娜银行账户流水单、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合同审核意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3.收受钢筋工程承包商王某甲1500000元、价值40080元手表1块

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X建设公司、XX集团的XXX污水处理项目、XXX北侧新居项目、XX小区项目、XX水产品市场等项目的钢筋工程承包给王某甲所在公司。王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先后7次共送给吴某某1500000元,并送给吴某某价值4008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1块,吴某某均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手表发票、检验、估价报告、书证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合同审核意见书、劳务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4.收受石料工程承包商李某甲400000元

2008年7月,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X小区项目中的理石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甲(挂靠公司施工)。2009年至2012年,李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吴某某关照,先后两次共送给吴某某400000元,吴某某均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书证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合同审核意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5.收受门窗工程承包商唐某1出资450000元购买的轿车1辆

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X建设公司、XX集团的XXX小区项目、XX运输公司搬迁改造等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唐某1所在公司。在此期间唐某1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继续求得吴某某关照,出资450000元为吴某某购买了进口大众迈腾牌轿车1辆,吴某某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证人唐某1的证言笔录、书证车辆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表、购车发票等车辆手续、交款单、垫款证明、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合同审核意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6.收受土建工程承包商高某甲2100000元、价值85000元手表1块

2006年6月至2017年8月,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的XX公寓楼抹灰工程、XXX小区混凝土砌筑抹灰工程、XX处回迁项目抹灰工程、XX小区混凝土砌筑抹灰工程、XX市场项目砌筑抹灰工程等承包给高某甲所在单位。高某甲为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先后分8次共计送给吴某某2100000元,并送给吴某某价值85000元劳力士牌手表1块,吴某某均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证人高某甲的证言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手表照片、手表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证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合同审核意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7.收受模板工程承包商张某甲500000元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X建设公司的XX公寓楼项目、XX处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张某甲所在公司。张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于2007年送给吴某某500000元,吴某某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书证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合同审核意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8.收受模板工程承包商周某甲1600000元

2006年5月至2016年11月,吴某某批准和决定将XXX建设公司和XX集团的动力公司交换站改造项目、XX医院门庭改造项目、XX水产品加工车间项目、XX小区等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周某甲所在公司。周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在承揽工程方面求得吴某某关照,先后分8次共计送给吴某某共计1600000元,吴某某均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材料、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书证XX集团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合同审核意见书、劳务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三、综合事实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李娜被监察机关的从外省带回本市,吴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后李娜亦供认了协助吴某某贪污的事实。在行贿人林某甲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后,吴某某亦如实交代了收受林某甲及其他行贿人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监察机关已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上述受贿所得手表2块(共价值125080元)并随案移交至本院。监察机关扣押了吴某某退缴赃款共计669.49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XX小区的XXX-1-10、XXX-1-11、XXX-1-12(行政街号:XXX48-10、48-11、48-12)3处公建、XXX小区的4号楼1-1-1至1-1-5(行政街号:XX街XX-1、2、3、4、5)的5处车库交给监察机关用于退缴赃款。2019年5月,监察机关已将上述房产移交给被害单位XX集团(经评估上述房产2020年6月30日时间点价值2073.87万元)。被告人李娜向监察机关退缴了303万元用于退赔其与吴某某共同贪污款项及代吴某某退缴受贿赃款。

本部分事实,有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监察机关的情况说明、财政收款收据、XX集团的情况说明、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达2139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娜帮助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其中的20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90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全部交代了监察机关已部分掌握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对其贪污罪应认定为自首,对受贿罪应认定为坦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娜在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现非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到案,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合理。根据被告人李娜的犯罪情节、到案后悔罪的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所认定的通过虚开发票套取本公司资金的数额,被告人吴某某均予以供认,并有本单位的材料员肖某1、庞某1的证言证实,入账的虚开发票数额、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所提供的书证亦佐证了所认定的套取资金数额,故足以认定;对于其伙同李娜套取本单位资金的数额,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1、于某1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为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不影响对其贪污罪数额的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贾某的海鲜礼品数额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吴某某将该部分套取的资金(2291176元)支付给贾某,属其将所贪污的公款如何使用的问题,且购买礼品送礼亦非单位正当经营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认定事实,其提出缺乏书证等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娜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娜并非主动投案,其虽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但属在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情况下(吴某某已先行交代)才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人李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预交)。

二、随案移送的手表二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本院执行)。

三、被告人吴某某应向被害单位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九万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一角七分(其中二百零二万八千二百零二元八角二分与被告人李娜共同退赔),上缴国库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九十五万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均由原扣押、处置涉案财产的调查机关继续执行,剩余部分可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