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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沪0112刑初775号赵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沪0112刑初77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20年8月,赵某某在担任闵行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协税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屋中介等人员在“取号插队”“审税或出证加急”“满五唯一”初判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受何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11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1,622.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原上海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某贿赂共计11,500元。

2、2015年12月至2020年4月,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受上海加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金某某贿赂共计744,100元。

3、2016年7月至9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雅福投资信贷员周某某贿赂共计6,000元。

4、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贿赂共计8,788.88元。

5、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原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易员胡某某贿赂共计12,800元。

6、2018年6月至9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交易员朱某某贿赂共计5,500元。

7、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受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产交易员倪某某贿赂共计54,433.3元。

8、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受上海信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责人张某某贿赂共计25,500元。

9、2018年10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交易员俞某贿赂共计1,000元。

10、2020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原上海加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产交易员薛某某贿赂共计1,500元。

11、2020年7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交易员宋某贿赂共计500元。

2020年11月3日,赵某某主动至闵行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上述赃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闵行区税务局协税员管理办法、第三税务所办税大厅窗口人员岗位职责、赵某某职务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电子凭证等书证,证人何某、金某某、周某某、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倪某某、张某某、俞某、薛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在国家税务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七万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八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陆学军

人民陪审员  何仙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