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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川1303刑初50号陆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1303刑初50号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检察官助理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成曦、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营山县副县长、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发包、道路交通管理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1、李某2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9年,陆某某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其控制的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营山县雪亮工程项目和高清天网项目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30万元。

1.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4.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5.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30万元;

6.2019年年底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30万元。

二、202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营山县××室,收受李某2为感谢其安排整治景阳大酒店门外新民路车辆违章停放问题所送现金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并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龚成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陆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2.陆某某家属已经代为全额退赃。3.陆某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曾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4.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营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营山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发包、道路交通管理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1、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1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9年,陆某某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张某1以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营山县“雪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及“高清天网”工程三期项目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30万元。

1.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4.201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5.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30万元;

6.2019年12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他是在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在一个饭局中认识了张某1,张某1是做视频监控工程的。后来张某1到他办公室找他,表示想做公安局组织实施的“雪亮”一期工程项目,并承诺分给他所得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他同意张某1投标,并授意县公安局主管该工程项目建设的何某1帮助张某1,但何某1具体怎么操作的他不清楚。后来张某1陆续承接了营山县公安局“雪亮”一、二、三期及“天网”三期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是营山县公安局分别与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但工程都是张某1在做。张某1在2018年至2019年间分6次送他现金130万元。分别是在2018年春节前后,张某1送他现金10万元;201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某1送他现金20万元;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1送他现金20万元;201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张某1送他现金20万元;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张某1送他现金30万元;2019年年底的一天,张某1送他现金30万元。张某16次都是在他居住的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楼下,将钱装在纸袋里放进他汽车的尾箱。他将收的钱中的一部分陆续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和天府银行卡,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了。

2.张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7年上半年,他听说营山县公安局要组织实施“雪亮”工程的消息后,就找营山县公安局机关党委书记何某1表示想承建“雪亮”工程,但何某1告诉他这个事情要副县长陆某某同意才行。之后他通过别人引荐认识了陆某某,他在陆某某办公室向其表达了想承建工程的想法,并表示可以将工程利润所得三分之一给陆某某作为好处。随后陆某某就叫何某1到办公室,对何某1说在“雪亮”工程上要和他多沟通配合,并让他们下去多交流。过了几天,他一个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张某2带来一个叫何某1林的人,说也想做“雪亮”工程项目,因为工程前期资金投入大,他觉得有人合伙也可以,他就去征求了陆某某的意见,陆某某同意了,于是他就和张某2、何某1林约定好股份进行合作。“雪亮”一期工程就由张某2所开办的四川民雯通信公司和营山县广电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实际上也就是他中的标。之后的“雪亮”二、三期工程和“天网”工程,他也去找到陆某某表示希望由他承建,也一样表示会将工程利润所得三分之一作为好处,陆某某也都同意了。“雪亮”二、三期工程和“天网”工程都是由他实际控制的豪天科技公司中标的。为了感谢陆某某让他参与工程建设、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也为了兑现分利润的承诺,他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六次给陆某某送去现金共计130万元。分别是在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个周末送现金10万元,2018年7月份的一天送现金20万元,2018年12月份的一天送现金20万元,2019年春节后的一个周末送现金20万元,2019年8月左右的一天送现金30万元,2019年12月左右的一天送现金30万元,这六次都是在陆某某居住的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楼下,将钱装在纸袋里放进陆某某的汽车尾箱。

3.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雪亮”工程一期项目正在准备实施阶段,张某1到他办公室说想做“雪亮”工程一期,他说要找公安局主要领导才行。之后张某1打电话约他吃饭,当时有他、张某1、陆某某等人,吃饭过程中,陆某某就认识了张某1。没过多久,陆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当时张某1也在场,陆某某说张某1为人实在,让他在“雪亮”工程方面多与张某1沟通交流,当时他就明白陆某某的意思是想把工程给张某1做。然后他把张某1叫到自己办公室,并叫来公安局负责科技通讯的技术人员青晓,对青晓说陆县长对张某1比较认可,让青晓在“雪亮”工程项目上多与张某1沟通交流,青晓也明白了他的意思。张某1之前一直用海康威视的产品,他给陆某某汇报之后,陆某某也同意用海康威视的产品。之后他们在招标文件的条件设置中,编制了倾向于海康威视产品的条件,青晓把招标文件草案交给他审核后,再由陆某某签字审定,然后在县采购中心挂网组织实施。“雪亮”工程一期项目要纳入市上考核,工期要求紧,经县上和市财政局同意后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承建方。为了避免招标流标,陆某某出面召集了本县的四家网络运营商(四川广电、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在营山县公安局会议室开会,让四家运营商都来投标,以免报名情况达不到开标要求而流标。2017年11月左右,竞争性谈判顺利进行,经过报价后“雪亮”工程一期项目由四川民雯公司与营山广电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具体实施的负责人就是张某1。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张某1到他办公室说想做“天网”工程三期,并说找过陆县长了。随后他去陆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并问了“天网”工程三期怎么实施,陆某某说张某1工程做得比较不错,让他加强与张某1合作交流,他心里就明白陆某某的意思是把“天网”工程三期项目让张某1做。他回办公室后向青晓转达了陆某某的意思,让青晓和张某1多商量沟通。在“天网”三期项目招标文件的条件设置中,还是编制了倾向于张某1提供海康威视产品的条件。2018年1月左右,“天网”工程三期项目由张某1的豪天公司与中国移动南充分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具体实施的负责人还是张某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1到他办公室表示想做“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并说陆县长已经同意了。他给陆某某汇报之后,陆某某让他们继续加强和张某1沟通合作,他把陆某某的意思转达给了青晓,在“雪亮”工程二期项目招标文件的条件设置中,他们还是编制了倾向于海康威视产品的条件。2018年10月左右,“雪亮”工程二期项目由豪天公司与营山县广电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具体实施的负责人还是张某1。201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某1到办公室找他说想做“雪亮”工程三期项目,说陆县长已经同意。他到陆某某办公室问了一下,陆某某让他们加强与张某1的交流合作,他回办公室后就把意思转达给了青晓。之后他们在“雪亮”工程三期项目招标文件的条件设置中,还是编制了倾向于张某1提供的海康威视产品的条件。2019年10月左右,“雪亮”工程三期项目最终也是豪天公司与营山县广电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具体实施的负责人还是张某1。

4.青晓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公安局接到“雪亮”一期任务后,陆某某指示何某1和他尽快按照文件建设任务拿出初步建设方案,何某1安排他具体经办。过了不久,何某1让他到办公室去,他去后看见张某1也在,何某1对他说陆县长对张某1很认可,让他在编制“雪亮”一期工程方案时要与张某1多交流沟通,他就明白领导是想将这个工程交给张某1做。之后经过他和张某1等人的交流,为了实现领导意图,让张某1中标,他在编制方案时倾向性的选用了海康威视的产品新技术和参数。方案完成后,经何某1审核、陆某某审定后报给了县财政局审批和网上公示。由于市上要求的完工时间紧,县公安局按照程序报县委、政府、市财政局批准后,将“雪亮”一期工程的招投标方式定为竞争性谈判。在谈判开展之前,陆某某还组织了县电信、移动、广电、联通四家网络运营商开会,让大家积极参与。最后,“雪亮”一期工程由营山县广电公司与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工程一直是张某1在实施。2017年下半年,县里准备启动“天网”三期工程,在此期间,何某1将他叫到办公室,张某1当时好像也在,何某1说“天网”三期的事情还是要和张某1交流沟通,并说这也是陆某某的意思。下来后,经与张某1等人交流,他将海康威视产品的参数融入到技术方案并写入招标文件,经过何某1审核、陆某某的审批签字后交采购中心实施招投标。2018年1月,“天网”三期工程招标结束,由中国移动南充分公司和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这个工程实际也是张某1在实施。2018年6月份左右,营山县公安局准备实施“雪亮”二期工程。在此期间,何某1又叫他到办公室,去之后他看见张某1也在,何某1让他在“雪亮”二期工程项目中和张某1多交流合作,并说明这是陆某某的意思。下来后,经过他与张某1等人交流,将海康威视产品的技术参数写入了技术方案,经何某1审核、陆某某审批后交采购中心编制招标文件实施招投标。后来,营山广电公司和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工程实际是张某1在实施。2019年年初,县里准备实施“雪亮”三期工程,在此期间,何某1叫他到办公室,并当着张某1的面安排他和张某1多交流合作,并明确说是陆某某的意思。下来后,他将张某1提供的海康威视产品的技术参数写入技术方案制作成招标文件。之后因他被下派到星火派出所,局里安排杜某接手他之前的工作,但因杜某是新手没有做实质性的工作。后来,营山广电公司和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工程实际上还是张某1实施。

5.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省广电网络公司董事、南充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顺庆区公安局退休职工何某2找到他,说一个朋友想去营山县投标“雪亮”工程建设,但需要和网络运营商联合投标,何某2不认识营山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1,希望他介绍。他记得和何某2一起的有两个人,一个是张某1,另一个是谁他记不到名字了。后来何某2他们一起合作中标了营山县“雪亮”工程,至于怎么合作的,他不清楚。

6.杜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因青晓下派星火派出所,他接手青晓之前负责的营山县公安局“雪亮”工程、“天网”工程相关工作,主要是报送“雪亮”三期项目资料、协调施工中的问题、“雪亮”一期、二期和“天网”三期请拨款的初审签字等。他认识张某1,张某1是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先后做了“雪亮”一期、二期、三期和“天网”三期工程。他不清楚张某1做这些工程的具体原因,也没有人跟他说。

7.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5、6月左右,何某2找到他一起合作去参加投标营山县“雪亮”工程,并提议找做视频监控业务的张某1一起合作。过了几天,张某1同意合作,他们三人商议之后确定了投资和分配比例,随后他在顺庆区注册成立了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去参加投标营山县的“雪亮”工程。他们三人共同投资“雪亮”工程还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2017年9月左右,张某1召集他和何某2说营山县“雪亮”工程一期投标要和运营商组成联合体去参与投标,之后何某2就带着他和张某1去营山县广电公司谈组建联合体的事情,他作为民雯公司法人代表与广电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之后就是张某1在具体联系投标的事情。2017年11月,通过竞争性谈判,他们中标了。中标后,是张某1组织实施,他和何某2都没有参与,工程验收后,他们三人进行算账,转账他都有依据。2018年5月,张某1给他和何某2说营山县“雪亮”工程二期即将实施,他和何某2都表示愿意继续合作,三人商定各自所占份额后,张某1提议由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去参加投标,他和何某2都同意。后来项目的所有事情都是张某1负责,他和何某2都没有参与。

8.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6月左右,他参加公安系统实施的“雪亮”工程,就找张某2合伙,张某2也表示同意。2017年7月,他找营山县公安局局长陆某某表示想参与“雪亮”工程,陆某某说还没有正式确定,他让陆某某消息确定了给他说一下。几天后,张某2说张某1正在跟踪营山县公安局的“雪亮”工程,已经有眉目了,叫他一起去找张某1合作。之后他们去找张某1合作,张某1几天后答复同意合作,他们三人确定了投资比例。在准备投标时,张某1提出找广电公司组成联合体去投标,他就找到南充市广电公司的总经理黄某,通过黄某引荐认识了营山广电公司总经理陈某1,并且谈好了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事情,之后就是张某1具体和营山广电公司对接了。2017年11月底,张某2的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营山广电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营山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中标后是张某1组织施工建设,工程验收后他们进行了结算。2018年5月,张某1给他和张某2说营山县“雪亮”工程二期即将实施,他和张某2都表示愿意继续合作,他们三人商定各自所占份额后,张某1提出由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去参加投标,他和张某2都同意。后来项目的所有事情都是张某1负责。

9.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南充地区负责人。张某1在他们海康威视拿货价格低,其他公司若要销售海康威视的产品没有张某1有市场竞争优势。他跟张某1去过营山县公安局介绍海康威视的产品,与一个叫青晓的人交流过。

10.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总经理。2017年5、6月份,营山县实施“雪亮”工程,他们公司也想参与,南充市广电公司总经理黄某给他推荐了张某1。后来他们公司和张某1推荐的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营山县公安局“雪亮”工程一期项目。“雪亮”工程一期招投标之前,县公安局局长陆某某还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四家运营商的主要负责人在县公安局开了一次会,要求他们积极参与,全力配合“雪亮”工程建设。2018年和2019年,他们公司和张某1的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营山县公安局“雪亮”二期、三期工程项目,且都中标并建设完成。

11.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移动营山分公司经理。“雪亮”工程招投标之前,县公安局局长陆某某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四家运营商的主要负责人在县公安局开了一次会,要求他们积极参与,全力配合支持“雪亮”工程建设。营山县“天网”三期工程项目启动后,他找过陆某某表达移动公司愿意参与“天网”工程,之后张某1找他说想和移动公司组成联合体去投标“天网”三期工程项目,之后他们公司和张某1的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

12.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山县分公司总经理。2017年11月,营山县公安局“雪亮”一期工程开标前,县公安局局长陆某某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四家运营商在县公安局开会,要求他们积极参与,全力配合支持“雪亮”工程建设。

13.何某3的证言。证实他于1997年7月至2017年11月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工作,先后任副总经理、经理。2017年下半年,县公安局局长陆某某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四家运营商的负责人在县公安局开过一次会,要求他们踊跃投标“雪亮”工程。

14.张某3的证言。证实他父亲张某1和张某2、何某2合伙做营山县公安局“雪亮”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上他和姐姐的签字是父亲张某1叫他们签的。

15.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张某1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6.张某4的证言。证实她于2018年年初至2019年上半年在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出纳,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1。公司在营山县做了“雪亮”工程和“天网”工程,具体详细情况她不清楚。

17.张某5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1的女儿,系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她父亲。公司在营山做了“雪亮”二期、三期及“天网”三期工程,她不清楚具体情况,是父亲张某1在负责,她只是在投标和签合同时出面签字。

18.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营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2017年起,营山县公安局总共实施了“雪亮”工程一、二、三期和“天网”工程三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除“雪亮”工程一期是通过竞争性谈判实施的,其余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采购的。他们采购中心不负责制定相关技术参数,是由业主县公安局提供的,评分办法和商务条款也是由业主提供的。

19.营山县公安局建设的“雪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及“高清天网”工程三期项目的项目清单、项目文件、会议纪要、合同、工程款支付票据等。证实“雪亮”工程一期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与四川民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雪亮”工程二期、三期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与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高清天网”工程三期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四个工程的招标、建设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情况。

20.战略合作协议、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资料。证实四川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及海康威视相关产品的情况。

21.张某5、张某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5、张某4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二、202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营山县××室内,收受李某2为感谢其安排整治营山景阳大酒店门外新民路车辆违章停放问题所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李某2的景阳大酒店位于营山县××市场附近,因为市场货运原因,经常有货车停靠在景阳大酒店门口新民路上招揽生意。车停靠太多,进出景阳大酒店的车辆就不方便,景阳大酒店的生意就受到了影响。在他到营山县工作后,在县人大会上李某2呼吁公安局解决景阳大酒店门口道路车辆乱停乱放现象。2019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2专门到他办公室说这个事情,当时局里分管交通的副局长陈某2正好在汇报工作,他就当面问了陈某2相关情况。陈某2说景阳大酒店门口的乱停乱放现象十分严重,影响交通安全。他就给陈某2说公安一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他将事情安排给陈某2之后就没有管了。直到2020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2又到他办公室说公安局在景阳大酒店门口外的道路上安装了抓拍摄像头,酒店外车辆的乱停乱放现象明显好转,对酒店的形象和生意有帮助。之后李某2就从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大信封说感谢他给企业排忧解难,是一点心意,他当时估计是送的钱就坚决不收。李某2说一定要感谢,就把信封塞到他办公室的抽屉里离开了。之后他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5万元现金,这5万元他用于日常开支了。李某2送钱给他主要是感谢他帮助解决了景阳大酒店外车辆乱停放的问题。他在监委调查期间才知道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李某2到他办公室之前就已经在着手实施安装景阳大酒店门口新民路的违章抓拍系统了。

2.李某2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陆某某到营山任职后,因为他是县人大代表,平时开会的时候经常见面就熟悉了。他经营的景阳大酒店位于建材市场附近,拉货的货车经常随意停在酒店大门口的新民路招揽生意,到酒店消费的客人对此很不满,影响了酒店的生意。为此他向政府反映过,但是都没有得到解决。陆某某到营山工作后,他向陆某某反映这个问题,陆某某表态说会认真研究。2019年6、7月份的样子,他又到陆某某的办公室请求解决这个问题,当时陆某某叫来营山县公安局副局长陈某2交流这个事情,陆某某对陈某2说这个事情不能拖了,必须在本届解决,陈某2当时也同意了。2020年上半年,营山县公安局在酒店门外的新民路上安装了抓拍设备,乱停乱放的现象得到极大改善。他觉得是陆某某解决了实际困难,就想送点钱表示感谢。于是他准备了5万元装在一个大信封里放进包里到公安局找陆某某,在陆某某的办公室他说完感谢的话后就把装有5万元的信封递给陆某某,陆某某当时拒绝不要,他就把信封塞在陆某某的抽屉里面后离开了。这个钱是他从自己的备用金里面拿的。

3.蒋某的证言。证实景阳大酒店全称为营山景阳酒店有限公司,她是股东之一,李某2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她不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酒店实际由李某2经营管理。每年公司会给李某2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管理酒店的活动经费,这笔费用年底结算给李某2,由李某2包干使用。

4.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营山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营山县在2017年启用违停抓拍系统后,社会反响很好。因为景阳酒店位于营山县××市场附近,很多拉货的车、三轮等乱停在酒店门口外的道路上,导致酒店门外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景阳大酒店的老总李某2为此多次找他,他也实地去看过。县公安局在2018年就规划将景阳大酒店门口外的这条道路和其他道路安装违停抓拍系统。2019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到陆县长(陆某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看见李某2也在。陆县长就问了他景阳大酒店门口道路违停的情况,他就给陆县长汇报了酒店门口违停的相关情况,陆县长让他们下来抓紧进度办好。陆县长过问这个事情之前,他们就已经着手在景阳大酒店门口等道路规划、选址、报批安装违停抓拍系统了。陆县长给他说了这个事情后,他们还是按照既定计划走完报批等程序后,就安装了抓拍系统。

5.杨某的证言。证实他2007年10月至2020年6月任营山县公安局党委委员、交警大队大队长。交警大队是在2020年上半年在营山县××路安装的违停抓拍系统。2017年县上出台了向科技要警力的相关部署,经过调研、规划、领导审批,于2017年底或2018年初安装了第一批违停抓拍系统,但是第一批抓拍系统没有在景阳大酒店门外的新民路安装。因为景阳大酒店旁边有个建材市场,很多揽生意的货车、三轮车乱停在酒店门口的新民路上。2018年年底经交警大队调研后,决定在景阳大酒店门口外的新民路和县城的其他道路安装违停抓拍系统。经过层层报批,交警大队在2020年年初组织了这些路段违停系统招投标。2020年3、4月份的时候,景阳大酒店门口外的新民路的违停抓拍系统就已经安装好了,并在南充日报上公示。交警大队在安装景阳大酒店门口外违停抓拍系统的过程中,陆某某从来没有找他了解过此事。

6.政协营山县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66号提案、第三次会议第155号提案。证实陈某2关于“我县智能交通管理严重滞后急待解决”的提案、唐定雄关于“整治县城车辆乱停乱行的建议”的提案。

7.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件、营山县政府采购中心文件、情况说明、安装记录表。证实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新民路景阳酒店方向增设违停抓拍系统1个的相关情况。

8.营山景阳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营山景阳酒店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同时查明,南充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对陆某某涉嫌严重违法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人员于2020年9月3日将陆某某从南充市公安局带到南充市纪委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并于当日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陆某某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违法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他违法事实。

另查明,陆某某的家属邓红玫于2020年11月13日代陆某某向南充市监察委员会上交2111400元。

还查明,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再查明,陆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20万元。

针对全案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证实监察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对陆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同年9月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陆某某于202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

2.户籍信息。证实陆某某的个人信息。

3.中共营山县委组织部文件、营山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情况说明、营山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南充市市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陆某某的主体身份。

4.营山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营山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证实陆某某任职的情况。

5.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函、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中共营山县委文件,营山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陆某某被免去相关职务的情况。

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南充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对陆某某涉嫌严重违法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人员于2020年9月3日将陆某某从市公安局带到南充市纪委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并于当日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陆某某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违法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他违法事实。

7.认罪认罚承诺书。证实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8.主动上交违法款的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天府银行业务回单。证实陆某某的家属邓红玫代其向南充市监察委员会上交2111400元。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陆某某所获得的荣誉奖章。证实陆某某工作期间获得的荣誉。

2.邓红玫的病历资料。证实陆某某的家属邓红玫身患疾病。

3.(2019)川1303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徐海的判处情况。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营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营山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辩护人龚成曦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及辩护人杨倩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陆某某罪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蒋  国  胜

人民陪审员 唐  小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荐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