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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豫0311刑初170号关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豫0311刑初170号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二部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洛阳歌舞剧院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4号一层临街门面房出租给洛阳百之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之特公司),约定租期五年,年租金人民币70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间,百之特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分5次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

2017年8月,百之特公司以地铁施工围挡影响经营等由请求减免房租,演艺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年租金降至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年8月31日与百之特公司签订租赁变更协议。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王某分4次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于案发后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7.4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关某某具有如下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关某某属于自首;2、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4、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5、被告人关某某当庭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洛阳歌舞剧院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公司)与洛阳百之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之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演艺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4号一层临街门面房出租给百之特公司,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70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间,百之特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为达到长期租赁门面房的目的,分五次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

2017年8月,百之特公司以地铁施工围挡影响经营等由请求减免房租,演艺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年租金降至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年8月31日与百之特公司签订租赁变更协议。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王某为达到长期租赁门面房的目的,分四次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向洛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党组书记、副局长章勇说明其收受王某好处费的情况。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经洛阳市洛龙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通知到案。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关某某向洛阳市洛龙区纪委监委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共计27.4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洛阳歌舞剧院房屋租赁变更协议、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银行流水、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中共洛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党组及党组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洛阳市洛龙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7.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在经洛龙区纪委监委通知到案前已经主动向洛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说明其收受王某好处费的问题,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关某某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蒋 潇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