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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兵1001刑初20号买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1  浏览:

​案由    受贿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案号    (2021)兵1001刑初20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明、董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及辩护人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买某某利用担任农十师交通局、第十师北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十师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中接受张某1、任某、田某、杨某、李某1、张某2、黄某、李某2、孙某等9人的请托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玉石、黄金、碧玺等财物。经鉴定,收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7246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买某某先后7次收受北屯市金宝丽珠宝行、北屯市福瑞生珠宝行经营人张某1所送碧玺、翡翠等共计122870元。

1.2006年1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重9.035克、价值32200元碧玺吊坠1个。

2.2007年12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重3.59克、价值13800元碧玺吊坠1个。

3.2008年12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重2.694克、价值3500元碧玺戒指1枚和重9.238克、价值9200元碧玺手链1条。

4.2009年11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重13.705克、价值7000元和田玉(碧玉)手链1条。

5.2010年5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重12.354克、价值13800元翡翠吊坠1个。

6.2011年7月,买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家宾馆收受张某1所送重12克、价值21000元翡翠吊坠1个和重5.321克、价值18000元翡翠吊坠1个。

7.2014年8月,买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家宾馆收受张某1所送重7.742克、价值4370元翡翠挂件1个。

(二)新疆巨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给十师交通局供应沥青。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买某某先后3次收受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所送玉石共计68700元。

1.2008年2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任某所送带绳重344.64克、价值30000元和田玉手把件1个。

2.2010年6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任某所送重24.29克、价值20700元和田玉(白玉)手链1条。

3.2013年3月,买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停车场收受任某所送重24.42克、价值18000元和田玉(白玉)1块。

(三)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路桥公司)承揽十师交通局道路工程项目。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买某某先后4次收受新银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所送玉石、黄金共计32550元。

1.2010年8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田某所送带绳重210.15克、价值12000元和田玉(白玉)手把件1个。

2.2010年11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田某所送带绳重106.335克、价值12000元和田玉(羊脂白玉)手把件1个。

3.2012年11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田某所送带绳重39.655克、价值1150元和田玉(白玉)挂件1个。

4.2014年9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田某所送重10.658克、价值2600元金手镯1只和重18.759克、价值4800元金吊坠1个。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交建公司)承揽十师北屯市市政道路项目。2011年8月,被告人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兵交建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所送重100.302克、价值32200元和田玉(白玉)手镯1只。

(五)李某1挂靠其他公司做十师交通局施工项目的招标代理。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买某某先后2次收受李某1所送海蓝宝石共计88230元。

1.2012年春节前,买某某在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重8.818克、价值42000元海蓝宝石吊坠1个。

2.2013年春节前,买某某在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重6.734克、价值46230元海蓝宝石戒面1个。

(六)新疆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承揽十师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买某某先后3次收受荣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所送玉石、黄金共计159377元。

1.2013年8月,买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会所收受张某2所送重168.559克、价值120000元和田玉(白玉)原料1块。

2.2014年5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重128.677克、价值20000元和田玉(白玉)原料1块。

3.2014年11月,买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金钱豹餐厅收受张某2所送重10.179克、价值3257元金饰1个,重11.153克、价值3568元金项链1条,重8.475克、价值2712元金耳饰1对,重30.753克、价值9840元金手镯1只。

(七)富蕴县宝龙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矿业公司)给十师交通局供应石材。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买某某先后3次收受富蕴县宝龙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宝石、黄金、照相机共计274290元。

1.2013年8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楼楼下收受黄某所送重500.03克、价值145000元金条1个。

2.2013年8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楼楼下收受黄某所送价值27000元佳能相机1部。

3.2015年11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黄某所送重11.857克、价值102290元海蓝宝石戒面1个。

(八)北屯市恒丰勘察设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勘察设计公司)承揽北屯市滨湖大道道路工程及附属景观工程规划设计项目。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买某某先后4次收受北屯市恒丰勘察设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所送黄金、玉石共计38250元。

1.2014年2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所送重15.009克、价值4500元金钥匙1个。

2.2014年7月,买某某在李某2车内收受李某2所送重80.618克、价值23000元和田玉(白玉)挂件1个。

3.2015年2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所送重20.012克、价值5000元金条1个。

4.2016年3月,买某某在其十师交通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所送重167.311克、价值5750元和田玉(白玉)手把件1个。

(九)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天合公司)承揽北屯市道路亮化工程。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买某某先后4次收受中奥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所送玉石、黄金共计156000元。

1.2015年7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孙某所送重99.775克、价值59000元金饰1个。

2.2015年9月,买某某在新疆喀什市一宾馆收受孙某所送重78.086克、价值25000元和田玉(白玉)带扣1个。

3.2016年6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孙某所送重分别为100.021克、100.006克,价值56000元生肖金喜币2枚。

4.2016年7月,买某某在家中收受孙某所送价值16000元的2013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5枚)1套。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20年7月4日,第十师监察委员会委托北屯垦区×××对被告人买某某妻弟丛继林(另案处理)住宅进行勘查,起获弹药可疑物42枚、疑似猎枪底火冒1盒。2020年8月8日,被告人买某某向第十师监察委员会交代自己持有的枪支、弹药交由丛继林保管。当日,第十师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线索移交北屯垦区×××。北屯垦区×××再次对丛继林住宅进行勘查,起获枪形物2支、弹药可疑物4993枚。经鉴定,2支枪形物分别为以燃烧火药为动力制式猎枪和以燃烧火药为动力小口径运动步枪;5035枚弹药均为制式弹药,其中民用枪弹4675枚、军用枪弹360枚、猎枪底火帽为民用弹药散件。

为证明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犯受贿罪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在留置期间检举揭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买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被留置调查、审查起诉及审理过程,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足以说明其对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项规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2.被告人买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所涉受贿赃物,办案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全部扣押在案,不需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买某某亲属代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两项罪名均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在数罪并罚时从轻决定执行刑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贿罪相关证据

(一)物证

1.碧玺吊坠2个、碧玺戒指1枚、碧玺手链1条、和田玉(碧玉)手链1条、翡翠吊坠3个、翡翠挂件1个,证实被告人买某某收受张某1财物的具体情况。

2.带绳和田玉手把件1个、和田玉(白玉)手链1条、和田玉(白玉)1块,证实买某某收受任某财物的具体情况。

3.带绳和田玉(白玉)手把件1个、带绳和田玉(羊脂白玉)手把件1个、带绳和田玉(白玉)挂件1个、金手镯1只、金吊坠1个,证实买某某收受田某财物的具体情况。

4.和田玉(羊脂玉)手镯1只,证实买某某收受杨某财物的具体情况。

5.海蓝宝石吊坠1个、海蓝宝石戒面1个,证实买某某收受李某1财物的具体情况。

6.和田玉(白玉)原料2块、金饰品1个、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纯金耳饰1对,证实买某某收受张某2财物的具体情况。

7.佳能相机1部(相机镜头3个)、金条(500克)1个、海蓝宝石戒面1个,证实买某某收受黄某财物的具体情况。

8.金钥匙1个、和田玉(白玉)挂件1个、金条1个、和田玉(白玉)手把件1个,证实买某某收受李某2财物的具体情况。

9.金碗1个、和田玉(白玉)带扣1个、纪念金币7枚,证实买某某收受孙某财物的具体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买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干部任免文件、关于买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任免通知及选举公告,证实买某某2004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十师交通局任职,先后任十师交通局局长、党组副书记等职。

3.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交通局机关行政编制及领导职数。

4.关于师市交通局在福瑞生珠宝店购买珠宝结算的说明,证实2006年至2014年十师交通局在张某1经营的福瑞生珠宝店购买的珠宝都是通过开具砂石料票、油料票、餐票、喀纳斯门票等变相在十师交通局财务账中结算。

5.5-1、十师交通局2007年-2016年记账凭证,5-2、张某1开具的发票,5-3、巨峰公司发货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5-4、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5-5、业务回单(付款)、收据、付款申请,5-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十师公路养护中心及交通战备应急培训中心测绘费用计算、建设项目拨款支付单,证实:①交通局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分别向张某1支付162760元、246558元、227710元、68160元。②2007年至2016年期间,巨峰公司向十师交通局提供沥青,十师交通局均及时结清巨峰公司的沥青款。③2011年7月21、2014年6月23日、2016年6月5日兵交建公司分别中标北屯市基础设施建设道路工程(二标段)、第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第三标段)、十师北屯市-滨湖大道公路(第二标段)、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工业园区出口路(第三标段)项目,2011年至2016年期间,十师交通局均与兵交建公司结清工程款。④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21日、2014年6月23日,新银路桥公司分别中标并施工十师184团轧花厂-和龙公路项目、十师S318北屯过境段公路(E标段)项目、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第二标段)项目,十师交通局与新银路桥公司结清工程款。⑤荣得公司中标并施工十师交通局项目。⑥宝龙矿业公司与第十师交通局有业务往来,承建第十师交通局部分工程项目。⑦恒丰勘察设计公司与十师交通局有业务关系;⑧中奥天合公司承建北屯市至滨湖大道公路工程及附属景观照明工程,与十师交通局有业务关系。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证明,证实巨峰公司、新银路桥公司、兵交建公司、荣得公司、恒丰勘察设计公司、中奥天合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范围。2016年7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勘测设计院更名为恒丰勘察设计公司。

7.营业执照,证实宝龙矿业公司登记信息及经营范围。

8.周大福凭证单,证实千足金金条500.03克,每克289元,价值144508.70元,购买时间2019年9月1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丛某证言,证实:①丛某和买某某在乌鲁木齐的一家宾馆收受张某1所送一个翡翠挂件;②2014年7月,买某某和丛某都在乌鲁木齐市儿子家中,收受黄某所送重500克一块周大福金条;③买某某在家中将黄某所送一颗海蓝宝石交给丛某。④2015年7月、2016年,丛某在家中先后收受孙某(小海南)所送金碗、两个金条(每个100克)、5个金币。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给买某某送珠宝是想让买某某照顾生意,在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7次送给买某某碧玺吊坠2个、碧玺戒指1枚、碧玺手链1条、和田玉(碧玉)手链1条、翡翠吊坠3个、翡翠挂件1个的事实。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3次送给买某某带绳和田玉手把件1个、和田玉(白玉)手链1条、和田玉(白玉)1块的事实。

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田某先后4次送给买某某带绳和田玉(白玉)手把件1个、带绳和田玉(羊脂白玉)手把件1个、带绳和田玉(白玉)挂件1个、金手镯1只、金吊坠1个的事实。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杨某送给买某某和田玉(羊脂玉)手镯1只的事实。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李某1先后2次送给买某某海蓝宝石吊坠1个、海蓝宝石戒面1个的事实。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某2先后4次送给买某某和田玉(白玉)原料2块、金饰品1个、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纯金耳饰1对的事实。

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黄某先后3次送给买某某佳能相机1部(相机镜头3个)、金条(500克)1个、海蓝宝石戒面1个的事实。

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李某2先后4次送给买某某金钥匙1个、和田玉(白玉)挂件1个、金条1个、和田玉(白玉)手把件1个的事实。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某日,李某2为给买某某的孙子出生送礼买一个白色玉牌子(装在一个红色盒子里),当时放在副驾驶座包后面的袋子里,赵某看完就放回去了。

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孙某先后4次送给买某某金碗1个、和田玉(白玉)带扣1个、纪念金币7枚,

(四)被告人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五)国家和田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检验报告、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玉石鉴定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北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北屯市价格认定认[2020]17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买某某31起受贿事实所收受财物的价值。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第十师一八七团新8连丛继林住宅、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都孜根德村买某住宅。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买某某收受张某1、任某、田某、杨某、李某1、张某2、黄某、李某2、孙某等人财物,并制作扣押清单。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买某某、张某1、任某、田某、杨某、李某1、张某2、黄某、李某2、孙某辨认涉案受贿财物。

二、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罪相关证据。

(一)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枪支、弹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买某某是夏某丈夫丛继林的姐夫,夏某没见过买某某让丛继林保管东西,丛继林也没给夏某说过,丛继林帮买某某保管枪支、弹药,××找丛继林谈话后,丛继林主动将埋在院子西北角土里和房后的枪支、弹药交给了××。

(2)证人宋某、周某、闫某、司某1、司某2、买某、高某、于某证言,证实涉案枪支及弹药的来源。

(三)被告人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四)同案人丛继林供述与辩解,证实买某某让丛继林保管枪支、弹药的事实。

(五)情况说明

(1)情况说明2份,证实:①因时间跨度加大,当时的财务人员因病去世,一八三团财政所未查到1985年至1998年原畜牧科相关采购枪支、弹药财物的凭证记录。②因时间已超过10年(机密10年),当时一八七团申请动用弹药资料已销毁,暂无其他相关资料。

(2)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证实2001年11月,新疆林业物资供销公司已改制为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销售票据财务凭证未在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保留。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一八七团14连福海中线干渠北侧丛继林家住宅。在丛继林的指认下,勘查人员在该住宅院内外多处地点挖出埋藏的涉案枪支弹药,勘查人员现场提取上述物品。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对丛继林持有的枪支、弹药进行扣押。

(七)鉴定意见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痕迹)字[2020]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形物1,为制式猎枪,认定为枪支;送检的枪形物2为小口径运动步枪,认定为枪支。

(2)昌吉回族自治州×××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报告(昌州)公(物)鉴(痕迹)字[2020]1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5035枚弹药,均为制式弹药,其中4675枚为民用弹药,360枚为军用枪弹。

三、量刑证据。

(一)调查报告,证实经反复的思想教育,被告人买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971975.7元的职务犯罪问题,认错悔错态度一般,但表示愿意接受组织处理。

(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①在第十师北屯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期间,买某某积极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②买某某在接受第十师北屯市纪委监委调查中,陈述其将自己持有的枪支、弹药交由丛继林保管,2020年8月8日,第十师北屯市纪委监委将该线索移送××机关。

(三)买某某违法事实见面材料,证实2021年1月18日,十师纪委监委已将买某某受贿的事实逐笔详细告知买某某,其表示无意见。

(四)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给予买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证实买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即被告人犯受贿罪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100000元);被告人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0至202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三、涉案枪支、弹药由××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新楠

人民陪审员  杨成勇

人民陪审员  贺晓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