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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0802刑初78号杨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云0802刑初78号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二部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赵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普洱市人民医院基建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8名管理服务对象贿送的财物共计8.73301万元,其中收受7名管理服务对象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9万元,收受1名管理服务对象贿送的象牙制品3件,价值0.83301万元,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4次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思茅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思茅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员柏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普洱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麻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瓷砖供应商吴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

5.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原思茅区美灯多灯饰经营部法人刘某2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洁具、瓷砖供应商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7.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员罗某贿送的人民币现金0.5万元。

8.2017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受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承建商王某贿送的疑似象牙制品3件。经鉴定,3件动物制品均为长鼻目象科象属的象牙制品,3件象牙制品的价值为人民币0.83301万元。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杨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收受钱款后并没有为与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人员谋取利益,其没有给单位、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受贿的金额虽达到立案标准,但未超过10万元,属于情节较为轻微且积极退缴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中国共产党普洱市思茅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万元;2020年8月18日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扣押了涉案的象牙手串1串、象牙吊坠1个、象牙手镯1个,以上物品暂扣于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关于被告人杨某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三张、被告人杨某个人档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普洱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大楼室外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杨某、柏某、麻某、吴某、刘某1、刘某2、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与普洱市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人员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员贿送的人民币7.9万元和价值0.83301万元的象牙制品,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其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收受的现暂存于中国共产党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的象牙手串1串、象牙吊坠1个、象牙手镯1个,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不当,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发函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公诉机关再次与被告人杨某协商后,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存于中国共产党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的象牙手串1串、象牙吊坠1个、象牙手镯1个,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  卫  东  张  茜

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审判员罗卫东毛树方

人民 陪 审员 林 志 仙   张 崇 禄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