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玩忽职守受贿
案 号 (2021)陕0204刑初27号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5日以铜耀检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胜军、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
2008年9月,某省某局决定在某市1某东路7XX号建设交通运输大厦,由某省某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2009年4月,筹建处出资依法设立某市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置业”),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任务。2011年4月,时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全面负责某景置业相关业务。
2012年5月,某景置业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签订《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光公司负责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某光公司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某景置业公司未终止协议,继续与某光公司进行合作。
2013年3月,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同意某光公司代表某景置业对外销售商铺。销售期间,某光公司伪造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擅自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造成大量售房款无法收回。2014年8月,赵某某不再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仍然分管某景置业相关工作,其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一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某光公司擅自签订的售房合同以某景置业名义全部予以认可,后因某景置业未及时取得预售许可,不能依约按期交房,某景置业向多名购房户赔付大量违约金及利息。经鉴定,赵某某玩忽职守累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0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并分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期间,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通”)经理刘某1为取得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刘某1提出向赵某某送一辆车,并与赵某某一起到某港,刘某1以7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丰田XX越野车,将车送与赵某某,后刘某1又将10万元现金送与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在赵某某的帮助下,某华通顺利承揽相关项目。
(2)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与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1交谈中提到准备出售自己的丰田XX越野车,王某1表示愿意购买,双方约定价格为85万元,王某1虽然明知售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但为了某光公司与某景置业之间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所以同意85万元的售价。随后,赵某某指使刘某1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让王某1将85万元转入刘某1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到账后,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弟陈某1使用,85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同年12月,王某1将该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2年,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某为在某市2运输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请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2012年6月,在赵某某办公室内,雷某某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赵某某,并告知其密码,之后,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陈某1使用,50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
(4)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分管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期间,项目承建方某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提出为其购买一辆奔驰越野车,赵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4月,李某1以52.8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GXX越野车送与赵某某并将7.2万元现金交予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赵某某将该车登记在朋友刘某2名下,但由赵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赵某某得知购车款一直挂在某建账上,担心被调查发现,2013年4月,赵某某通过刘某2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1。
被告人赵某某受贿金额共计234万元,2020年7月,被告人家属上交全部赃款174万元。
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立案调查前主动退回部分受贿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对于赵某1签订的合同、刘某3签订的合同,他不认可该两份合同。他有立功表现,他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了王某1诈骗某景置业的一事,并检举、揭发了龙某某、王某2有关问题。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一、关于玩忽职守罪(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异议。1、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陈某2销售的1000多万元商铺房款不应当计算在内。陈某2证实,在他销售期间,某光公司带到现场的所有合同里都已经盖有某景置业的公章及法人公章,合同里甲方的公章和法人公章都已经盖过了,公章盖的是“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公章盖的是“赵某2”。2、关于赵某1商铺赔偿问题。赵某1购房款9931210元,违约金2979363元,合计12910573元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赵某1和王某1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7月30日,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之间没有签订《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2015年7月,王某1为清偿与赵某1之间的债务,让陈某2将三份《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更名至赵某1名下,赵某1后期持有的三份《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均系王某1伪造。被告人赵某某在2015年7月不再担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且涉及的6份合同都是王某1个人伪造的。赵某1更名之时,赵某某不再担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界定的时间段为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3、刘某3涉案购房款9813860元、利息3880076.8元、违约金981386元,不应当计算在内。4、辩护人认为经济损失4089.2万元中应当扣除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销售佣金540万元。5、某景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支出1333.04万元,不宜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违规销售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6、公诉机关举证的(2018)陕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已被陕西省高院裁定撤销。但鉴定依据的是未生效的判决。(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某光公司私刻公章的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未取得商品预售证的情况下,安排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某光公司对外销售商铺系被告人赵某某安排的持有异议。二、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收受雷某某50万元、刘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89万元,不持异议。(二)辩护人对收受李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60万元、王某1,35万元,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和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和王某1之间系买卖关系。三、关于量刑方面(一)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铜川监委会供述收受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送一辆车一事、收受雷某某50万元、向李某1借钱买车及高价卖车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二)被告人赵某某通知家属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按照赵某某的书信通知,向铜川监委会退回收取的款项174万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误,指控的受贿数额有误,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
2008年9月,某省某局决定在某市1某东路7XX号建设交通运输大厦,由某省某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2009年4月,筹建处出资依法设立某市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置业”),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任务。2011年4月,时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全面负责某景置业相关业务。
2012年5月,某景置业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签订《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光公司负责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某光公司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某景置业公司未终止协议,继续与某光公司进行合作。
2013年3月,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同意某光公司代表某景置业对外销售商铺。销售期间,某光公司伪造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擅自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造成大量售房款无法收回。2014年8月,赵某某不再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仍然分管某景置业相关工作,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一事后,对某光公司以某景置业名义擅自签订的售房合同全部予以认可,后因某景置业未及时取得预售许可,不能依约按期交房,某景置业向多名购房户赔付大量违约金及利息。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累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指定管辖过程。中共陕西省纪委陕西省监委驻省交通厅纪检监察组于2019年7月31日决定对赵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将赵某某违法案件指定铜川市纪委监委管辖,铜川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27日对赵某某严重职务违法案立案调查。2020年11月6日,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赵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指定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任免、分工文件、干部简历、信息登记表证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担任某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副局长,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担任某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主任,于2016年9月6日担任某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党委书记。
4、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文件、营业执照、任免文件证明,经某省交通运输厅批准,某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担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范某某违规操作,在未进行招标的前提下,让某景置业和某光地产公司进行非法交易,某光公司还私刻某景置业公司公章,非法对交通运输大厦进行销售,赵某某书记还委托某光公司收取房款,造成巨额的国有资产流失。赵某某不担任某景置业法人后,任命亲信赵某2为某景置业法人,并授意其违规操作,在未通过招标再次决策某景置业同某光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高达1.5亿,赵某2在任职期间,违反常理与购房者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经济赔偿,赔偿金额高达千万元,但实际这些购房者的购房款没有交给某景置业,而是赵某某委托某光公司代收房款。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他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7年7月开始他进入某景置业公司,8月到10月基本上是做调研。调研过程中接触了一些以前在某景置业购房的业主。例如刘某3的事,刘某3提供的购房合同,合同上盖的是某光公司的公章,还有POS机小票,某光公司给刘某3开的收款收据。他问赵某某刘某3的事,赵某某不认可刘某3的合同,说刘某3的合同是假的。后来刘某3去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巡视组找赵某某谈话。谈完话后,赵某某让他把刘某3的合同认了,让妥善处理此事。当时某景置业未能按时交房,业主不停上访,为了搞好维稳工作。赵某某在多次会议中强调要把此事平息下来,决不能让业主去北京上访。2017年7月29日和30日,他给赵某某单独汇报过,根据摸底情况和合同约定,他初步建议按照房屋总价值5%、8%、10%赔偿。赵某某说买房人不容易,该是公司认得就公司认。赵某某当时没有定按哪个标准,说到会上定。7月31日成立临时工作组,负责统筹解决某景置业问题,他是副组长。8月1日在和业主沟通前,他们召开解决某景置业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他主持的会,有王某3、杨某1、侯某某、王某4、尚某1、葛某某、赵某2、王某5,还有赵某某。会上决定按照已交房款的10%赔偿。实际执行中有两个办法,一是已付房款的10%赔偿,二是不认同的去法院打官司,以法院判决为准。2017年8月1日,赵某某主持召开交运大厦业主见面的会议。十九大召开之际,为了防止上访。会议的内容主要是定赔偿方案、合同确定问题和交房时间问题,其中在合同确定的问题上,赵某某提出不论售房合同加盖某景置业章子的真假,只认某景置业的章子,不认人。各种赔偿和违约利息,他接手时已经赔付300多万,他接手后又赔付了700多万,共1000多万。2017年9月开始,省某局党委会上多次要求某景置业和王某1及某光公司的法律纠纷和刑事纠纷依法依规通过司法立案解决。2017年11月某景置业法律顾问线某某起草的诉讼书,他看后呈报赵某某书记,诉讼请求一是终止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的销售合同。二是经济纠纷,让某光公司退还某景置业房款及补偿相应损失。赵某某对起草的诉讼书中敏感的词语进行了修改,比如某光私刻公章、经济诈骗等字眼,并提出经济纠纷在宝鸡中院诉讼,理由是赵某某同宝鸡中院上下关系很熟,王某1在宝鸡有很多资产,便于保全,最终诉讼书定稿时是法律顾问线某某呈送赵某某的。2017年年底,他让某景置业法律顾问线某某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讼书,2019年5月宝鸡中院下达判决书。他担任某景置业法人期间,只对接赵某某,其他领导他不知道,直到2017年底,关于某景置业的所有事情都是向赵某某汇报。2018年初局领导分工调整以后,由范某某副局长分管置业公司,直到2019年4月份某景置业的事情都是向范某某副局长汇报。赵某2给他说了赵某1合同的情况,赵某1私自垒砖加锁,赵某2没有说原因。第二年对商铺进行施工时,他先对商铺上的锁门给撬了,赵某1的人就来闹事,然后他就报警,到了自强路派出所报警,赵某1的人拿出购买商铺的合同让民警看,派出所民警说民事纠纷最好走法律诉讼程序,然后赵某1就到了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后范某某提出不上诉。新城区一审判决下来,他提出要上诉,在他准备上诉过程中,赵某1开始雇人拉横幅、堵交通大厦的门,到某局找赵某某和范某某,范某某针对赵某1这次的堵门事件准备召开会议,先找他说自己咨询了律师,说某景置业和赵某1再怎么打都赢不了,还会给某景置业带来更多的违约金,给赵某1赔偿损失越早赔偿某景置业的违约金就能少一些,再加上赵某某之前对真假章子都认可的表态,所以他们对章子的事情不做过多的追究。赵某1的事情他联系不上王某1,他联系陈某2,陈某2说他不清楚。他问过赵某2,赵某2说赵某1的合同当时没有认可,赵某某也不认可赵某1的合同。赵某某没有给他说过如果某景置业败诉让继续上诉的话,只给他说过让有什么事情找分管领导范某某汇报,范某某会给赵某某汇报。他给范某某汇报过法院判决事情,也给范某某说过要上诉的事情。给赵某1的赔偿是按照判决执行的,某景置业商定以房抵债的方式,用商铺以每平米26000元价格抵债。
6、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他担任某景置业副总经理,2014年8月某景置业法人由赵某某变更为他。2017年7月底停了他副总经理和法人职务,后面的工作他再没有参与。2014年8月份,他变更为法人后,购买商铺业主李某2拿份合同和收款收据找他,问某景置业法人变更是否影响他们买房子签的合同。他看是盖的某景置业公章、收款收据盖的是某景置业财务章,他本人就拿着合同和收据找筹建处财务科科长首某某和办公室主任商某2核实。首某某告诉他财务上没有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商某2说也没有盖过这个章,这个章和某景置业公章比对不大相符。他随后向赵某某汇报发现假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章的事。赵某某让他联系把王某1叫过来。王某1来之后承认收了李某2的这笔钱,合同上章子是某光公司一个合伙人副总刻的章。之后,他把从王某1处了解的情况给赵某某做了汇报,赵某某说让先把私刻的公章收回来。赵某某又安排他、韩某某(筹建处财务科工作人员)、师某某(筹建处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朱某某(驾驶员)去玉祥门外王某1的公司看还有什么东西。他们到了某光公司后,王某1不在,发现王某1办公桌上放着48份商铺销售合同、销售商铺的图纸和销售清单,某光副总给王某1打电话汇报。之后,他们把48份商铺销售合同、销售商铺的图纸和销售清单全部带回某景置业。回来后给赵某某进行了汇报,赵某某让财务清点看卖了多少房、收了多少钱。他联系王某1,王某1带着当天接待他们的副总和某光的财务人员带着财务上的收款收据、部分合同、假公章和一份假公章的情况说明来到某景置业,筹建处财务首某某和其他财务人员进行了统计,统计的结果是54份合同(盖章的均为假公章、也有没盖章的)销售金额2600万左右。统计之后,他去给赵某某汇报统计结果,赵某某拿出一份销售清单给他让他和统计的结果对一下,是否吻合。他比对过和统计结果一样。赵某某说让某光给某景置业财务上转了1000多万,垫付工程款3、4百万,跑手续的费用100多万,和某光2600多万差不多,钱没花到别处去。他说不保证某光说的都是对的。他说私刻公章应该报案,赵某某说先不要报案,先把某光在二楼的售楼部关了。之后,他就把某光的销售部的条幅拆除,某光留了2个人看门。2014年9月初,赵某某告诉他要和某光继续合作,理由是原来某景置业和某光签订过合作协议某光还在跑交运大厦手续,他没有同意。之后,赵某某主持筹建处召开会议,当时筹建处中层都参加,赵某某提出举手表决是否同某光继续合作,参会人员全部举手同意和某光继续合作。2015年8月份,某光拿到了预售证,经筹建处同意,某景置业同某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某景置业任职期间,在他手上给20多户购买商铺的业主进行了赔偿,大部分退款的,退款的按交款当年定期利率赔付利息,有2、3户是违约赔偿。按业主和某光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赔偿。2017年8月1日,实业公司召开了一次关于赔偿相关事宜会议,赵某某主持会议,参会有的实业公司的人、王某2、法律顾问、他也参会,还有谁记不清楚了。当时会上定的按10%赔付,但是按合同总额的10%,还是已交房款的10%赔他记不起来了,范围是已知的合同全部赔付,已知的合同是指他手上交出去的64份合同,会上赵某某先提出来全部合同都赔。赵某某任某局党委书记后,筹建处办公室主任商某2在筹建处宣布,某景置业以后的事情还是请示赵某某书记。可以这么说,就是赵某某任筹建处主任到2017年3月,某景置业的事都是请示赵某某。在他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他只签订过三份商铺销售合同,分别是何某某、鲜某某、刘某3。签订商铺销售合同的程序是签订商铺销售合同以合同约定交购房款,合同上加盖某景置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赵某1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后面的收款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6日,2014年7月30日到8月6日这个时间段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这件事是在赵某某任期内发生的。2014年某景置业和赵某1签订的3份商铺销售合同不是他签的,他在某景置业任职以来从没有和赵某1签过商铺销售合同。他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之后,赵某1多次找到公司谈自己商铺的事儿,第一次是赵某某和赵某1说的,时间大致是2015年10月左右,没让他参与。再之后赵某1拿着合同在他家附近的一家茶楼来找他,给他说合同上有他的个人盖章。他的答复是合同上的私章不是他的私章,他没有那样的私章,某景置业财务也没有收到赵某1的购买商铺款。赵某1找过他后,他就给赵某某汇报了此事,并提到合同上有伪造他私章的情况,他说要去公安部门报警,赵某某不让他去报警,并说让他不要管这件事,赵某某会处理。再后来赵某1来堵过门、拉过横幅,强行把几间商铺砌墙锁门,当时他让办公室工作人员报过警,警察来之后说是属于经济纠纷,让双方自己协商解决。他又去给赵某某汇报说报警公安部门说是经济纠纷,他说只有去法院诉讼了。赵某某不让诉讼,说要告也是赵某1告某景置业,说不告不管,让某光公司处理。2017年7月之后,由于他不在某景置业工作,所以赵某1的事情怎么处理的他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赵某1通过法律诉讼打赢了官司。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他到西安某景置业担任副总,主要负责推进工程进度工作。2011年到2014年,他在某景置业参与的重大事项,一个是参与陕西建工第某建设集团公司对交运大厦的基建项目,另一个是引进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某景置业也是房地产公司,但是考虑到跑手续有难度,而且销售这些商铺比较麻烦,所以得找一个公司给交运大厦整个项目跑这些事情的手续,还要整体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在招标前,他记得赵某某给过他一个某光公司的名片,让他关注下这个某光公司。他看了名片后,在招标过程中对某光公司和王某1比较留意。他们在华商报上刊登了商铺销售的广告后,有几家企业来某景置业办公室进行了报价,报价现场由他负责,他看了报价,选出三家报价最高的,然后一家一家谈。谈完后他给赵某某汇报目前某光公司的报价最高,是每平米商铺17900元。报价的这三家企业都愿意办理交运大厦项目手续。考察后,他给赵某某汇报了目前某光公司符合报价最高而且还能办理交运大厦后续手续的条件,赵某某让他形成报告上报筹建处,让他和王某1谈具体事宜。和某光公司签第一次协议就针对房款价格、付款方式、手续办理、保证金等几个方面,最终约定所收房款要进入某景置业的账户,房款价格是按照某光公司的报价,保证金是500万元,手续办理要求某光公司办理交运大厦后续手续及增加商铺面积的手续。谈判完以后,他拿着协议文本找赵某某,赵某某看了之后说可以,赵某某让他代表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把协议签了。和某光公司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签合同时赵某某也在现场。某光公司交了多少钱的保证金他不知道,他只知道合同中约定了500万元保证金,他没问过保证金的事情。协议签完后,某光公司就着手跑手续,在他2014年4月离开某景置业前,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都批下来了。2013年天热的时候,某光公司王某1拿着三、四份商铺合同找他签字大概有一千万左右的金额,他现场打电话请示赵某某,赵某某说没事,让他先签,销售房款先打到某景置业的账上。他就按照赵某某的意思签了合同,某景置业的法人是赵某某,签完合同后他觉得这个事情不对,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合作还没到销售商铺的地步,他给时任的某局局长刘某4详细汇报了商铺销售的事情,刘某4说他知道了。2014年4月他离开某景置业时,某光公司给某景置业付了钱,但具体付了多少钱,数字他记不清了,以账务为准。他分管某景置业期间,涉及交运大厦和某光公司的重大事项都向赵某某汇报,由赵某某拍板确定。他还处理过赵某1、刘某3的借务问题。赵某1债务问题是由新城区法院判决,判决结果出来后,他问过王某2及王某2的代理律师,他们说法院的证据链比较全,上诉打不赢官司还是输,拖的时间越长,对某景置业不利,他对王某2说打不赢就不上诉了。在2018年9月19日,某景置业专题会议商定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抵还赵某1的债务。10月10日,召开了会议商定以26000元每平米的商铺价格抵账给赵某1,另行交付赵某1房子,待核算后多退少补。赵某1起诉前,他问过赵某某,赵某某说赵某1是一个放高利贷的,顶多给王某1借了二三百万,连本带息也就五六百万,叫他不能认赵某1的合同。判决后他给赵某某汇报,判决结果出来了,他咨询过王某2和律师,说证据链很全打不赢,他初步决定不上诉,赵某某说那就不上诉了。赵某1的商铺合同和收据是王某1背着某景置业私自签订的,王某1没有向某景置业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某景置业赔偿赵某1房款事项是他在分管某景置业期间决策的事项,但是他向赵某某请示汇报过,赵某某也同意。刘某3的债务问题他以前没接触过,2018年四、五月份他分管某景置业后,赵某某又不止一次给他说过,刘某3是实实在在的付了900多万购房款,要认可刘某3的合同,后来刘某3把某景置业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赵某某又给他说刘某3是确实交了900多万,明确让他不上诉。王某1私刻某景置业公章的事情,他是2018年分管某景置业后才知道的。2017年8月1日,业主召开的会议上赵某某提出不管章子是真假,只认某景置业公章不认人。
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底经某市税务局的一个局长把他介绍给赵某某。赵某某说在西安建设一个商住楼,需要找一家房地产销售公司合作,合作的内容主要是让合作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这两个手续如果能办理下来,后期可以继续合作负责销售,问他愿不愿意合作,他答应了。后他到省某局找到赵某某和时任省运输管理局的一个处长范某某商谈。范某某和他商定了一份合作协议。后来某景置业在华商报上打广告,开始招商,当时报名单位很多,他们某光也报名了,后来根据销售条件他们某光公司入围了。于2012年前半年和某景置业签订了以17900元每平米的价格整体购买了交通运输大厦商铺协议,协议规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某光向甲方某景置业15日内支付500万的保证金”。某光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因为前期他为某景置业跑手续垫付300万,后来他们又给某景置业转了50万元,他给赵某某和范某某都说了,当时参会人员较多,还有魏主任、尚主任等人,剩下150万等正式签合同时候再一次交清,当时主持会议的是赵某某。后来他还办了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从2013年底开始他一直在催签合同,后来由于某景置业不停地在换法人没办法签,后换成赵某2的时候,赵某2说商铺涨价了,不能再按17900元每平米签了,要签就按18500元每平米签。后来考虑到他前期投资巨大,他便同意了。2013年是赵某某找他说交通运输大厦拖欠工程款太多,某局资金困难,要想办法清偿工程欠款,他提出可以先销售商铺,用销售款去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赵某某同意了他的提议,然后他们就开始销售商铺了。2013年开始卖房,按照合同约定要2015年向商户交付房,但是一直没能按期交房。合同里的违约条款规定有违约金和利息。不能按期交房,主要是因为某景置业的开发资质过期导致预售证办不下来及消防验收不过关导致不能交房等原因造成的。当时他去房管局办销售许可证的时候,预售证已经制作出来了,但是由于某景置业的开发资质过期,交通运输大厦的土地证同时又抵押给某东岭公司,这两个原因没有拿到房屋销售许可证,他认为销售不违规。和商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他们某光公司起草的,统一报给某景置业后,并经赵某某和赵某2同意,他们才开始签订合同。当时他们某光公司2012年已经和某景置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商铺已经销售给他们某光公司了,他们可以收钱,收钱以后他们再支付给某景置业。因交通运输大厦所有的立项都是某景置业,所有手续都没有过户到某光公司名下,和商户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只能以某景置业的名义签订合同,有2/3的合同,是他们私刻某景置业公章后加盖在合同上的,剩下的1/3是他们把合同拿给某景置业他们加盖的。他们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某景置业公司管理公章的人有时不在,影响他们公司销售,他打电话给赵某某,赵说其在外地出差,让他自己想办法,他又将情况向赵某2汇报,赵某2也说让他自己想办法,他说他刻一个某景置业的章子,赵某2说自己只着急用钱要付工程款。商铺销售合同签订完后,他拿着所有合同及他私刻的风景公章去找了赵某2,并将所有合同和印章交给了赵某2,赵某2让他写了个私刻公章的说明、第二天他把写好的说明交给了赵某2,交完说明后,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他把合同和章子全部交给赵某2了。商铺集中销售时间是2013年、2014年,销售价位是他们某光自己定的,主要销售的是商铺的一楼、二楼,三楼他没有动,他把合同和印章交给某景置业后,要求某景置业和他算账,但是某景置业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跟他算账,主要还是因为不想认可他提出来的各项费用,然后他就把公司撤离了,再后来因某景置业交不了房,找某景置业闹事要求交房并索赔,赵某某又和他联系要求继续合作,后来合作失败,他们目前正在通过宝鸡市中院诉讼解决问题。他公司从2013年5月就开始销售商铺,大致销售了65户,大约4100万。收钱基本都是在西安银行的两个户下,收到的4100万房款,他向某景置业支付了2100多万的销售款,公司剩余2000多万,其中1000多万是他跑手续花费和垫付的工程款,剩余的1000多万是因为商铺销售违约,他替某景置业赔偿给业主了,赔了400多万。2015年的时候他找赵某1借钱,他和赵某1商定向赵某1借钱250万元,用他在交运大厦的三个商铺合同做抵押,同时有三个收款收据,金额共计993.12万元,他和赵某1约定利息是月息将近4分,当时约定一年内给赵某1还本钱和利息,如果还不起250万元钱就按约定把他手上的三个商铺归赵某1所有,他和陈某2带着三份合同即三个收款收据到赵某1的公司,他因有事离开了,离开时他交待陈某2先和赵某1商谈,他把三个合同及三份收款收据留给了陈某2,后来陈某2给他打电话说和赵某1谈好了,但是赵某1提出要先把合同变更到自己名下才肯借钱。第二天陈某2拿着他的原合同和空白合同在赵某1办公室更换了合同。空白合同上盖有某景置业公章、空白收款收据盖有某景置业财务专用章。后他收到了赵某1绐他转账的250万元。销售合同的文本某光公司有,他就弄了三份合同,用他私刻的某景置业销售合同章和某景置业财务章,在空白的三份合同和三份收款收据上盖了章,合同的甲方是某景置业,乙方是他本人,收款收据的收款方是某景置业,交款人是王某1。他伪造这三份合同和3份收款收据的目的是为了给他自己留三间商铺,后来为了借钱把这三个假合同和假收款收据抵押给了赵某1,赵某1要求把合同过户到自己名下,最后过户到赵某1的名下后,赵某1给他转账250万元。他伪造这三份合同和三个收款收据的事情没有给赵某某、赵某2说过。赵某1向某景置业要房子的时候,只有赵某某打电话问过他,问他和赵某1是怎么回事,赵某1在某景置业闹事要房子,赵某某问他到底借了赵某1多少钱,他说只借了250万元,利息还没有算,赵某某说他知道了,再没有问过他,赵某2和王某2没有问过他。
9、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时候,他用某若堂广告有限公司和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初开始销售房屋,2014年7月中旬因为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证被某景置业停止销售。2015年某光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证后,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订销售合同,因条款问题没有谈成,就没有销售,2015年年底他就撤出了交运大厦的销售。在与某光公司合作中,他只负责现场、销售、接待客户等,他和客户谈好需要签合同时候,某光公司有专人带着合同到现场与客户签合同,签完合同后,某光公司人员就带着签好的合同离开了。某光公司带到现场的所有合同里都已经盖有西安某景置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合同里甲方的公章和法人签章都已盖过,公章盖得是“某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章盖得是“赵某2”,他不知道这合同怎么来的。他和某景置业没有业务往来,他只是认识某景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2,后来法人是王某2。他只是和某光公司有关系,他与某光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在销售代理合同里,某光公司是甲方,他是乙方,某光公司委托他代理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2015年7月的某一天,王某1来到售楼部说过两天有人要过来更名,让他做个准备。没过几天王某1来到售楼部,随后赵某1也来了,王某1给他一套合同(3份)和三个收款收据,甲方加盖的是某景置业的公章和赵某2印章,乙方是王某1,王某1同时还拿了同样一套未签乙方名字的合同(3份)和三个收款收据,某景置业公章和赵某2印章已经加盖,王某1让他把乙方信息写成赵某1,然后让他交给赵某1。他把和赵某1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993.12万元的收据收款给了赵某1。然后他在王某1签的合同和收款收据上写了“作废”二字,然后他把写有作废二字的原合同交给了某光公司。他只是负责合同的更名及现场更名过程,赵某1和王某1是怎么约定,包括如何付钱的事他就不知道了。王某1当时和他口头说过合同更名是抵押贷款,至于以后王某1和赵某1的经济往来他就不清楚了。2015年某景置业不允许继续销售,当时王某1给他说和赵某1有借贷关系,在销售部这里做个合同更名,把王某1名下的三个商铺更换到赵某1名下,他见过王某1和赵某1的借款合同,只是看了抬头,具体内容和金额没有看。赵某某、赵某2、王某2都分别问过他赵某1的事情,他说只知道赵某1和王某1的借贷关系,其他事情他不知道。
10、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的时候,她担任某光公司的出纳,某光公司开始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王某1让他负责收款、负责签合同。他印象中都是用POS机收房款,没有收过现金,都是王某1把盖有某景置业公章的收款收据交给她的,她只负责填写收款收据的内容,收取的房款金额都是由某光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告知她后,她再填写的,每次有房款到账后,她都要给王某1汇报。刘某3到玉祥门某光公司办公室找过王某1,王某1把她叫过去说是收刘某3的购房款,让她刷POS机,她记得当时数额比较大。王某1给她说赵某1给自己借过250万元,不是购房款,还要支付利息。没有说利息是多少,让她给赵某1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利息,王某1让她从某光公司公户给赵某1的个人户支付过,她至少经手过三次是从某光公司公户给赵某1转账支付利息,每次5万元的利息,印象中她离开某光公司后,她还给王某1帮忙支付赵某1的利息。
1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他和陈某2在他投资公司见的面,陈某2和王某1一起来的,陈某2给他介绍王某1是要转让商铺的客户。王某1拿来3个商铺的合同,共计993.12万元,王某1给他说如果能现在交钱,在这个993.12万元的基础上再便宜100万元,也就是说893.12万元就成交这3个商铺。在签订合同前,他问陈某2这个商铺有没有问题,陈某2告诉他可以去找某局领导赵某某,赵某某会告诉情况,然后他自己找的赵某某,他给赵某某说他要买一个客户王某1的商铺,赵某某告诉他只要盖某景置业的章子就没问题,只让章子不认人。他见过赵某某之后,他和王某1谈过几次,顺便看了商铺。大概四、五天之后,他、陈某2、王某1在交运大厦一楼售楼部重新签订合同。当时王某1把他的原商铺合同和收款收据交给陈某2,重新签订合同收款收据,内容、金额、时间与原合同、收款收据一致,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收款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6日。新签订的3份合同只是把购房人名字换成了他本人的名字。陈某2把和他新签订的3份合同以及993.1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了,然后陈某2把与王某1签的原合同和收款收据当场销毁。签订合同后,他和王某1当场书面约定,他现在手头没有那么多钱,他给王某1陆续支付,第一次给王某1200万元至300万元。如果半年内王某1把给的所有钱连本带息还给他,他就把商铺退给王某1,当时约定利率月息大概3%,如果半年内还不了,他就按893.12万元收回商铺,当时约定的书面材料在王某1处,他查了一下他保存的资料,他是2015年7月15日给王某1个人账户转账150万元,2015年7月22日,他给王某1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两三个月后,王某1找他要钱,他当时确定王某1是要给他卖这3个商铺,王某1告诉他自己的账户被冻结了,让他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钱款,他就答应了。大概在2015年12月底,他把剩余的643.12万元陆续以现金的方式付给王某1了。2016年底2017年初,交运大厦一楼的售楼部不存在了,王某1联系不上了,他才知道王某1是陈某2的老板。他先找的赵某某,赵某某让他去找赵某2,赵某2告诉他,某景置业没有见到他交的钱,认为他手上的3份合同是假的,赵某2、赵某某两人推来推去,不承认他手里的这3份合同,当时赵某2认为3份合同是假合同的理由是某景置业没有收到他交的钱。随后他又去找赵某某,赵某某告诉他让他不要闹了,王某1也找不见了,让他去法院告状,某景置业按法院判决执行。后他就到法院告状了。2018年的时候,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景置业退还他购房款的本金993.12万元,支付违约金297.94万元。他拿着判决找某景置业,王某2说让他先不要急,这还要看某景置业上诉不上诉。过了大概二十天后,他又找王某2,王某2说决定不上诉,现在某景置业也没有钱给你,最好是用现有商铺抵账给他。最后他就另选定交运大厦一楼的一处商铺作为某景置业抵还他的购房款和应付给他的违约金。2020年1月14日,西安某景置业给了他一楼商铺的钥匙。
12、证人尚某1证言证明,他是某省某技术服务中心安全管理科副科长。2011年的时候他听说了某景置业引进了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跑项目手续。后来某光公司向他要现场工程资料说要给交运大厦项目跑手续,他才确认了某景置业引进了某光公司来跑项目手续和销售商铺。在某局的会议上某景置业对某光公司考察结果进行汇报,赵某某也在会议上,主汇报的是范某某,范某某介绍某光公司是报价最高的企业并承诺能把交运大厦项目的手续跑下来。当时在会议上有人提出某光公司给某景置业跑手续和销售商铺存在风险,当时赵某某说某光公司王某1在陕北有几口油井,不用担心某光公司没钱。2012年5月份范某某把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的协议拿来给他让存档,他才知道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了合作协议。2013年的时候,赵某某给他说让他把交运大厦外的大门西侧原门面房一间房的钥匙交给某光公司售楼,王某1用该房间装修成了售楼部。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他到省某局任职副局长以后,他主要是负责道路货运、交通运输物流、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交通大厦基地建设及交通运输中心筹建处的管理、丰庆路家属区整体开发、家属区物业管理等工作,协助局长分管货运管理处、信息化建设管理办公司、物业管理中心,2016年9月以后他担任省某局党委书记分工才重新做了调整。某景置业隶属筹建处管理,某景置业公司是经某局批准设立的,是独立法人的国有公司。设立某景置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大厦的建设,开始设立的时候法人是耿某某,后来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法人变更为他。2010年9月至2016年年初,筹建处和某景置业公司的业务,他分管或者直接负责管理。2014年后某景置业的法人变更为赵某2,但是某景置业公司的分管领导还是他。他担任某景置业的法人后,在交通运输大厦工地检查时,发现交通运输大厦设计的一楼商铺未将土地有效利用,他便向时任某局局长刘某4、党委书记潘某某汇报,建议变更商铺设计方案,把商铺从3000平米的基础上净增5000平米,但变更手续很难办。后他们在华商报刊登广告寻找合作单位,当时有三四家单位报名,在找销售合作单位时就把变更设计手续作为一个重要的条件,四家中某光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说能办来,后来确实办成了。筹建处先开会拟同意某光公司合作,然后上报某局领导会议同意,2012年5月左右,范某某代表某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他记得某光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协议当时约定“乙方某光公司向甲方某景置业15日内支付5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上某光公司只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这50万元的保证金交到了筹建处的账上,王某1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交纳保证金,因为他们当时想让王某1给交运大厦跑手续,所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缴纳保证金,但是协议双方继续履行,某光公司后来开始替他们销售商铺了。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王某1找到他,提出要在交通运输大厦门前建一个商铺销售点,他同意了这个要求,过一段时间后,王某1又来他的办公室来找他,说有几个人要买一楼的商铺,当时考虑到某景置业拖欠工程款,资金压力过大,他就同意了,但要求王某1签合同,必须加盖某景置业的印章,售房款也必须缴到某景置业的账上。2013年春节后他去下面转的时候,他发现某光公司在大门西侧大规模销售商铺,他就把王某1叫到他办公室责问为什么这么干,要求他停止销售行为,并安排人和某光公司算账。前期某光公司确实给某景置业办下来了相关手续,前期他们和某光公司合作还算可以,对王某1比较信任,所以就没有要求对某光公司收取售房款采取具体制约措施。某景置业和业主签订的售房合同经过某景置业公司的法人签字后,再由印章专管人员对售房合同加盖公章。交房时间由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共同商定的,会议时间他记不清了,开会的时候某景置业参会人员有他、尚某1、赵某2、戴某某,范某某有没有参加他记不清了,某光公司是王某1及其他两人。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在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对账过程中,发现有很多新合同,而这些新合同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这个时候他们发现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了。他让赵某2去某光公司收回私刻的公章,并向自强路派出所报案了,公安以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有协议,以私刻公章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在他们向某光公司收回假印章后,有商户拿着盖了假印章的合同找某景置业要商铺。发现私刻公章后,他把王某1叫到办公室,对其进行了严厉训斥,并要求某光公司给他们写了一个私刻公章的书面说明。对账后某光公司在他制止之前,预售商铺销售金额3700万元,他们便向某光公司索要商铺销售款,最终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了2003万的销售款,剩余的1000余万的销售款不愿意支付,理由是某光公司对商铺进行了装饰,花费了一部分资金,所以不愿意支付。他们追要了剩余的销售款,但某光公司并没有向他们公司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销售款。2015年7月份左右,预售许可证下来了,某光公司又来找他们要求继续合作,要求把1层到3层所有商铺买下来,他们在成都已经联系了一家融资公司,希望和他们再签订一个完整的销售合同,他们为尽快解决资金问题,便安排时任某景置业法人赵某2和某光公司相关人员到成都洽谈融资事宜。洽谈过程中,成都的融资公司要求将某景置业所有商铺抵押。赵某2汇报后,他考虑到某景置业的商铺属于国有资产,没有同意抵押,这次融资以失败告终。后来他们继续向某光公司索要剩余商铺销售款,某光公司还是以前期办理资质等手续、商铺的装饰、室内的改造等工程花费为由,拒不支付商铺销售的剩余款项,他们便结束了整体销售合同,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后来通过法律手段向某光公司追要所欠款项。先向西安市中院提起诉讼后,终止了和某光公司的合同,某光公司向他们赔偿了300多万元的违约赔偿,经省高院调解后,维持原判,要求某光公司向他们支付了376万元的违约赔偿,但某光公司至今未支付。2018年1月,他们公司向宝鸡市中院提起诉讼后,判决某光公司赔偿某景置业970万元,判决下来后,他们认为判决和事实赔偿有差异,后他们又向省高院提起诉讼后,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他以及赵某2任某景置业法人期间,对所售商铺未及时向买房人交房违约造成的损失,他任职期间造成损失他承担责任。在他任法人时候,没有赔付,赔付都是在他不担任法人以后赔付的,至于赔付了多少他不清楚。赔付资金来源他不清楚。赔付标准根据和商户签订的合同条款赔偿的。要求商户拿着交款凭证、售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资料来某景置业公司进行确认,确认过程中,无论合同真假,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假并没有进行鉴别,只要有以上资料他们都予以认可。销售许可证是2015年7月取得的,之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法向商户交房,然后就导致了违约赔偿。某光公司在未取得售楼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商品房36户,总资金额为4497余万元,他没有异议。《某光公司交回某景置业购房款明细表》,某光公司累计支付给某景置业2003余万元。《某光公司代垫某景置业支出明细表》某光公司代某景置业支付的各类款项为981余万元。他没有异议,这两个数字原先和某光公司对账时他就知道了。宝鸡中院判决书,某光公司代付款项中包含的赔款金250余万元,他没有异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年陕0102民初5109号、5110号、5111号,判决这个事情他过去一直都不认可,这个情况到今天他才知道,他觉得这是他管理的问题,最终结果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某景置业累计支付违约金和利息1333余万元。相关的合同、收款凭证、赔款协议、退款凭证等这些数字他都看了,都是事实。他仔细看了司法鉴定,他不申请重新鉴定。是他没有履职尽责,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给国家造成资产损失,深感内疚。
14、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交通运输大厦商铺预售协议(赵某1)、某景置业会议纪要与报告、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景置业与拓某某、李某3等50户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及相关资料、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账务资料、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铜川市耀州区检察院补充证据事项回复函、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有关判决执行情况的说明证明,某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7月5日受理铜川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对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销售交通运输住宅楼商铺项目中形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进行鉴定,某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在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用私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对外签订《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对外销售交通运输住宅楼商铺,侵占销售款的行为,形成大量销售款长期无法收回,同时因违约未按时交付商铺产生大额违约金及利息赔偿损失,截止2020年3月31日,因未能收回的销售款及支付的违约赔偿损失总计6823.89万元,扣除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回资金及垫付的各类支出2985.43万元,扣除某光公司代垫支出中的赔偿金250.74万元后,累计形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并分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期间,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通”)经理刘某1为取得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以7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丰田XX越野车送与被告人赵某某。后刘某1又将10万元现金送与被告人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下,某华通顺利承揽了该项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秦某1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刘某1当时负责某华通陕西的业务,刘某1给他说从地市调上来一个省某局的副局长叫赵某某,没有公车。某华通是国有控股,不可能给私人买车,刘某1知道他还有一个公司叫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他帮忙从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赵某某买一辆车。事后某省某局和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软件方面的技术开发合同。他记得两份合同总价款90万元左右。之后刘某1给他说某局的软件方面的项目工程还很多,刘某1准备以他公司名义把这两个合同做完后,买车送给赵某某。合同签完后,事后某局就给他公司账上转了合同款,大概转了九十万左右,接着他就用这钱给赵某某买了辆车。当时赵某某看上了80多万元左右的车,连同保险装修等,大概花费90多万元。按照刘某1要求,他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上打钱到某港汽车销售商,给赵某某购买了一台兰德酷路泽。他只负责把钱转出,他就没有参与具体条款事项的履行,具体合同条款事项的落实都是刘某1和某局沟通的,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是刘某1组织实施完成的。他代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赵某某代表某省某局签的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应该是软件开发服务方面的事项。这个业务本来是某华通的业务,但是赵某某提出要给他买辆车,刘某1是某华通(西安)信息科技有阻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了某华通业务的发展,寄希望于在后面承揽到某局更多的业务,所以就用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省某局签订了合同。给赵某某购买兰德酷路泽后,赵某某为了感谢给他买车这件事,使某华通顺利中标了省某局二期软件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五百多万元。2010年2月前后,刘某1还问他要过10万元现金,说是用于兰德酷路泽车辆的保险和车辆购置税什么的,他把10万元现金给了刘某1。这辆丰田兰德酷路泽就是给赵某某个人买的。买这辆车的时候,当时他和赵某某、黄某1、刘某1一起去北京车市看过车,刘某1当时在不在他记不清了,当时没在北京买,这辆车后来在某港买的。
2、证人刘某1(时任某华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当时他负责某华通西安分公司的业务,他给秦某1说从地市调上来一个省某局的副局长叫赵某某,赵某某让某华通给自己买一辆车自己使用。他告诉秦某1后,秦某1说买不成,某华通账务没办法处理,正好两个项目需要实施,秦某1让其名下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这两个项目,等项目挣钱后列支给赵某某买一辆车。当时某省某局和某科投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个是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初步设计,另一个是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总价款97万元,最后用某省某局转给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这97万元给赵某某买了辆丰田酷路泽。赵某某提出让买的,赵某某分管省某局的信息化建设工作,他们没有办法拒绝,还有他们知道省某局很快要启动信息化建设二期工程,他们某华通还想承揽二期工程项目中的一些业务。事后赵某某为了感谢给他个人买车这件事,让某华通在某局二期软件开发方面工程顺利中标,合同价款500多万元。赵某某、黄某1、秦某1和他在北京亚运村车市看车,看完车后去了某港,当天就把车提出来了,提的是丰田兰德酷路泽。买车后赵某某、黄某1、林某某开着新买的车从天津回到西安,后来秦某1给他说过车款是从某科技公司转账付的车款,花了79万元买的这辆车。在北京亚运村看车的过程中,赵某某给他和秦某1提出车买了之后还要办税、购买保险及上户需要10万元,秦某1说先把钱给到他这,赵某某用的时候找他要,赵某某也同意了。2010年12月20日左右,秦某1取了10万元现金给他。后赵某某问他10万元到账了没有,他说钱到账了,然后赵某某就安排自己的司机林某某联系他之后,在2010年12月24日当天,他和赵某某的司机林某某在农业银行一次性将10万元转到了林某某的银行卡上。
3、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他和赵某某、刘某1三个人坐飞机到北京,去考察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到交科院后一直是秦某1在接待,在北京交科院待了大概两天时间,赵某某说这个项目必须要有一辆车比较方便,在交科院的第二天赵某某提出要看车,然后去北京亚运村看车,只有他和赵某某、秦某1、刘某1四个人。买车的那个时间段,广通公司一期工程已做完,二期工程还处在考察期间,只考察了这一家公司,新车买回来后没过几个月,广通公司就中标了二期工程。赵某某提出这亚运村车市的车太贵,去某港看看,秦某1就说进口车比较多价格也便宜,那边也有熟人,之后就去了某港。他们当天去的某港,当天就把车买了,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他和赵某某从某港出发开着新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连夜回西安。丰田酷路泽汽车大概是80多万元钱,购车款是刘某1和秦某1代表中华通付的钱。赵某某之前在单位给他说过,他们单位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工程开始投标后,要让中标公司买辆车方便与地市之间的来往沟通,车买回西安后他再没见过该车。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工程自开工到结束也没有用过该车。在二期软件工程项目招标前赵某某给他说,秦某1和刘某1给买的这辆车赔了不少钱,某华通在一期项目建设中干的也不错,让把二期项目也中标了,算是对秦某1和刘某1的补偿和感谢。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他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在项目招投标评审时,他作为甲方代表在评审会上发表有利于某华通公司中标的意见,明确表示甲方意愿是某华通中标实施这个项目,促使某华通公司顺利中标。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12月,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让他赶到北京,他就买机票从西安飞往北京,然后见到赵某某带了两个人和他见得面,然后四人一同去某港买车。赵某某和带的那两个人去办的买车手续,他只负责把新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开出某港,连夜和赵某某返回西安。车辆接回西安,赵某某安排他去缴纳的购置税和办理的上户挂牌手续,交纳购置费、上户挂牌、买保险总共花了大概10万块钱左右。2010年12月,酷路泽车从某港买回后,赵某某告诉他联系刘某1,赵某某已经给刘某1说好让刘某1给拿10万元钱,然后让他拿钱去给丰田酷路泽车办理报税挂牌手续。随后他就和刘某1联系,刘某1当时把10万元钱转到他建设银行卡上了。2010年12月24日的银行流水,就是当时刘某1给他建设银行卡上转的10万元钱的银行流水。他知道丰田酷路泽车是某华通公司出钱买的,该公司经理就是刘某1,车买回后,赵某某就又让刘某1拿出10万元钱给车办报户挂牌手续,丰田酷路泽汽车买回后就一直是赵某某个人在用的。
5、证人首某某证言证明,她1998年开始干财务工作,期间兼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某景置业公司名下没有兰德酷路泽丰田越野和黑色奔驰车,也没有挂靠车辆。她在筹建处工作时赵某某是主任,之前某局给赵某某配了一辆奥迪轿车。
6、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他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公司名下当时有辆黑色的帕萨特大众牌小轿车,在公司名下供公司日常使用。公司没有丰田牌绿色的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他听说过赵某某坐过一辆丰田越野车,但他没见过。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黑色的奔驰轿车,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也没有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和奔驰轿车。
7、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7日,某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一台丰田XX越野车(兰德酷路泽),车辆发动机号1GRAXX,车架号码JTXX,通过银行汇款凭证按照时间和金额确定他的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收到一笔790000元,该车销售价格687000元,配件款合计改装费103000元,合计价格79万元。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刘某1和秦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