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贪污挪用公款受贿
案 号 (2021)辽0402刑初137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刑辖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独自或与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34.2万元,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占有该笔钱款且系受到张某威胁才将钱款给付张某,故不能成立贪污;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罪,因借款单位送给张某某钱款时,并没有明确系为了感谢张某某将镇政府钱款借给其单位,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系归个人使用,故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3、被告人张某某经县委书记打电话后,到县委书记办公室,被侦查人员带走,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至2018年先后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常委、县政府党组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的事实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抚顺华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推进其之前与南杂木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建设南杂木镇步行街项目,期间,出资人民币18,000元制作步行街规划图,并多次以外出考察名义,宴请、招待张某某等人,但是在该地挂牌上市过程中张某未能摘牌。2012年,张某向张某某提出由南杂木政府返还“前期费用”,张某某与张某协商同意返还人民币360,000元,并与时任南杂木镇长等人商定。2012年4月,张某出具了虚假的前期费用支出材料,后南杂木镇从财政资金中支出人民币360,000元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2,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虚构工程,套取南杂木镇财政资金人民币7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因测绘工作,与沈阳蓬春测绘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某1、辽宁省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主任谭某商谈合同时,为套取财政资金,要求将合同中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基础上增加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0元。测绘工作结束后,姜某1、谭某将南杂木镇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80,000元中的200,000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决定以南杂木镇政府的名义,十一次将政府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13,300,000元,借给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后借款返还给南杂木镇政府。期间,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以及烟酒等物品。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2012年4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决定以南杂木镇政府的名义,两次将政府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借给抚顺合兴万家木业有限公司,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后借款返还给南杂木镇政府。期间,抚顺合兴万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决定以南杂木镇政府的名义,将政府财政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给抚顺美世人造板有限公司,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后借款返还给南杂木镇政府。2009年至2020年间,抚顺美世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以及若干礼品。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至8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决定以南杂木镇政府的名义,两次将政府财政资金人民币4,000,000元,借给新宾县巨峰商业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后借款返还给南杂木镇政府。2009年至2013年间,新宾县巨峰商业城投资人庞庆军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决定以南杂木镇政府的名义,将政府财政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给抚顺市宏业机械厂,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后借款返还给南杂木镇政府。2009年至2013年间,抚顺市宏业机械厂投资人王庆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受贿罪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南杂木镇财政所所长孙义强提拔提供帮助。孙义强于2007年8月,帮助张某某开设股票账户时送其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党委副书记邹某提拔提供帮助。邹某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南杂木镇政府民政助理秦某提拔提供帮助。秦某于2007年至2014年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6,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张某开发南杂木镇步行街为名,收受张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政府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辽宁华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辽宁华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于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两次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3,0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和家园房地产项目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天和家园房地产开发商李春林于2008年至2014年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扩建提供了帮助。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07年间一天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承揽南杂木镇自来水厂维修扩建项目提供了帮助。赵某于2011年9月通过刘某2送给张某某人民币90,000元。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2011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杂木合金铸钢厂投资人李某在土地出让金返还、协商用电补偿中提供了帮助。李某于2007年、2011年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杂木镇水利站站长刘某2承揽水利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帮助。刘某2于2007年至2010年春节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76,0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侠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南杂木镇生活饮用水净化处理工程提供了帮助,该公司总经理石长江送给张某某“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经估价:手表价值人民币59,984元。
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得到南杂木工业园区取土补偿款过程中提供了帮助。朱某于2009年春节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13、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2010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道路路段改线重建与推进提供了帮助。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2于2010年至2014年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1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3在南杂木政府征收土地用于建立垃圾场过程中获利提供了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原新宾县林业局局长孙建文“打招呼”的方式,让本不具备相关木材手续的王某3通过木材检查站。王某3于2011年、2012年送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担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政府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华联集团在龙昇湖畔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华联集团董事长王某42018年10月间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贪污人民币61,2000元;挪用公款人民币30,3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19,000元;受贿款物共计人民币704,984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调查人员带回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独自或与他人勾结,多次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独自或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贪污罪被侦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述挪用公款、受贿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部分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34.2万元,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占有该笔钱款且系受到张某威胁才将钱款给付张某,故不能成立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南杂木镇政府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索要的钱款主要系前期以考察为名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吃喝玩乐产生的,故张某索要钱款与南杂木镇政府无关,然而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南杂木镇政府钱款给付张某,构成贪污罪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罪,因借款单位送给张某某钱款时,并没有明确系为了感谢张某某将镇政府钱款借给其单位,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系归个人使用,故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借款单位送给其钱款的原因是其曾将南杂木镇政府钱款借给其他单位等原因,且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将南杂木镇政府钱款借给其他单位,且收受其他单位的钱款,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35年11月11日止。折抵刑期87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抚顺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2,900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块,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万福海
人民陪审员 宗春艳
人民陪审员 金 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华文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