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私分国有资产
案 号 (2021)粤0705刑初425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染、温咏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江门市新会区机电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会机电中专”)副校长,于2011年12月至2020年4月担任江门市新会区卫生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会卫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学校食堂、小卖部经营者、实习单位介绍人、设备供应商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黄某(另案处理)、文某伟、钱某伦行贿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18267.17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机电中专副校长期间,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以其母亲梁某娟的名义与黄某共同成立江门市新会区人人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好公司”)。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8月,利用其担任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新会机电中专第一食堂、第一生活服务部承包权招投标期间,通过向黄某透露招投标信息、指导黄某实施围标、提供虚假的人人好公司业绩证明等方式,帮助黄某以人人好公司的名义中标。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上述食堂和服务部由黄某实际出资、经营,被告人林某某以梁某娟领取人人好公司分红的名义,通过持有黄某华银行账户非法收受黄某行贿的好处费共计821527.37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5年8月、2018年8月该校食堂及小卖部承包权招投标期间,通过向黄某透露招投标信息、指导黄某实施围标、设定有利于黄某的中标条件等方式,先后帮助黄某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彭家湾美食店(以下简称“彭家湾美食店”)、江门市品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晟公司”)的名义中标。2015年8月起,由黄某实际出资、经营上述食堂、小卖部。2016年2月至2019年底,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先后8次非法收受黄某行贿的好处费共计208739.80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9年3月至7月,通过广东一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文某伟介绍,两次安排该校学生到广州交通集团荔湾物流中心实习,后分3次非法收受文某伟行贿的好处费共计40000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9年下半年,提前将新会卫校拟采购一批舞台音响、多媒体设备的相关信息告知江门市金宇办公设备经营部老板钱某伦,帮助钱某伦挂靠的公司中标相关项目,在2020年4月结清采购项目款并验收后,非法收受钱某伦行贿的好处费共计48000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
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于2017年10月该校向江门市新会区教育局、财政局申报生均综合定额补助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校长的职权,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决定并指使李某钿和郑某山在该校成教生学籍名册中虚增学生名单200人,通过虚报手段骗取2018年、2019年区财政划拨的生均综合定额补助资金共计440000元。经该校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198253元以违规发放“考核奖”“绩效奖”等津补贴的方式集体私分给该校工作人员。
破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亲属向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退赃合计488741.8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身为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指控的事实有其本人确认,也有黄某的供述、银行流水印证,可以认定,但不应以受贿罪追责,而应依照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被控违纪,应当依照党纪处分。原因包括:其收取分红款是基于与黄某合伙经营,并非出于收受利益的犯罪故意;其以叶某杰的名义出资三万元入股福中福餐饮公司(以下简称“福中福公司”)在新会机电中专的饭堂承包经营权,其找到黄某加入后,福中福公司的的实际运营由黄某负责,其与福中福公司、黄某各自按比例获得分红,福中福公司退出经营后,其与黄某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且其投入的三万元并未收回。此后其与黄某商量合办人人好公司继续承包经营,实际上是两人合伙关系的延续,并非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011年12月黄某仍继续经营,但被告人林某某已经调任新会卫校校长,已不具备利用职权为他提供便利的可能,但黄某仍继续支付分红,这是基于此前的合伙关系;分红并非固定分红,是在扣除经营成本后再按比例分配,一旦经营期间出现亏损则不再分红,符合经商的普遍情形。因此,其获得的分红完全是基于正常经营行为的所得,在其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并未获得超出约定分红以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二、其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收受文某伟、钱某伦财物的事实,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形,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三、对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涉案款项并非其用于谋取私利或个人挥霍。四、其主动认罪认罚,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清全部的涉案违法违纪款项,建议在四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基础上,进一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新会机电中专(事业单位)副校长,于2011年12月至2020年4月担任新会卫校(事业单位)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学校食堂、小卖部经营者、实习单位介绍人、设备供应商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黄某、文某伟、钱某伦行贿款项共计1118267.1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机电中专副校长期间,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以其母亲梁某娟的名义与黄某共同成立人人好公司,由中介公司负责验资,梁某娟占股50%。同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得知黄某有意承包经营该校第一食堂、第一生活服务部后,利用其担任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招投标期间向黄某透露招投标信息、指导实施围标、制作虚假业绩证明,帮助黄某以人人好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黄某实际出资、经营上述食堂和服务部,被告人林某某以梁某娟的名义领取人人好公司分红,通过持有黄某华银行账户非法收受黄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821527.37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5年8月、2018年8月该校食堂及小卖部承包权招投标期间,通过向黄某透露招投标信息、指导实施围标、设定有利于其中标的条件等方式,先后帮助黄某以彭家湾美食店、品晟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2015年8月起,黄某实际出资、经营上述食堂、小卖部。2016年2月至2019年底,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银行账户收款或收取现金的方式,先后8次非法收受黄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208739.80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9年3月至7月,经广东一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文某伟介绍,两次安排该校学生到广州交通集团荔湾物流中心实习,事后分3次非法收受文某伟给付的好处费共计40000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9年下半年,在得知江门市金宇办公设备经营部的钱某伦有意参与该校舞台音响、多媒体设备的采购项目后,通过让其提前掌握采购的项目、型号和预算的方式,帮助其成功中标,在2020年4月结清采购项目款并验收后,非法收受钱某伦给付的好处费共计48000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新会卫校校长期间,于2017年10月该校向江门市新会区教育局、财政局申报生均综合定额补助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校长的职权,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决定并指使李某钿、郑某山在学籍名册中虚增学生名单200人,以此骗取2018年、2019年区财政划拨的生均综合定额补助资金共计440000元。后经该校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198253元以违规发放“考核奖”“绩效奖”等津补贴的方式集体私分给该校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某从中分得348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收受文某伟、钱某伦款项的事实。其在家属的协助下已退还1153419.8元至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包括受贿的赃款1118267.17元、私分国有资产个人分得的赃款34880元,剩余的272.63元其当庭表示愿意抵扣部分罚金。涉案私分国有资产198253元中,已追缴146505元,并暂扣于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查封、冻结材料,扣押款项、关于林某某退交违纪违法款的情况说明,关于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更名等问题的批复,关于胡某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做好原新会卫校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自2011年12月后的工作情况汇报,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班子成员会议记录,2014年7月招标的相关材料,第一食堂及第一生活服务部承包合同,江门市福中福配餐服务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人人好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被告人林某某U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林某某制作人人好公司的虚假投标文件,黄某华、梁某嫦、钟某嫦、钟某厚、叶某杰、黄某、梁某健、汤某娟的银行流水,取款凭条、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人人好公司账户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新会技师学院提供的原新会卫校会议记录,2015年8月招标的相关材料,2018年8月招标的相关材料,承包协议书,业务凭条,新会区教育局提供的关于印发《江门市中小学食堂规范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新会区会城彭家湾美食店、江门市品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金领子餐厅员工区某新提供的《铺位租赁合同》《承包金领子餐厅协议书》,新会技师学院提供的新会卫校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2日18药剂(中药)班到广州交通集团荔湾医药物流中心实习学生名单,校务会议记录及**班子会议记录,林某某被扣押U盘提取到的新会卫校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18省市中药班、药剂班到广州交通集团荔湾医药物流中心实习学生名单,会议记录、记账凭证、设备采购资料,生均补贴文件目录及相关文件,新会卫校、新会技师学院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卫生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中专休学登记表(2011-2020年),新会卫生学校成教2009-2017级在校生名册表(广州医学院新会教学点),新会卫生学校成教2018级在校生名册表(广州医科大学、广东海洋大学、江门开放大学——新会教学点),新会卫生学校成教2018-2019级在校生名册表(广州医科大学、广东海洋大学、广东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会教学点),广州医科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学籍信息变更登记表,广州医科大学全科医学与继续教育学院新会教学点2012-2018级成教学籍名册,广东海洋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新会教学点2018级学生名册,江门开放大学2018年新会教学点2018级学生名册,新会卫校2015-2020年各学年上报给区教育局的表格,关于新会区教育局核查原新会卫校学籍人数相关流程的说明,本级单位预算表,新会区财政局提供2017-2019年卫生成人中专职业教育收费收入和非税收支执行情况表,2017-2020年卫生成人中专人员情况表,2017-2020年事业单位经常性经费测算表,2016-2020年区教育局向区财政局填报的中职学校学生人数情况表,2017-2019年新会卫校单位预算科目结余汇总表,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卫生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生均综合定额补助的说明,新会区教育局2016、2017年下发的通知,新会卫校上报的2016-2017、2017-2018学年中职学校学生人数表格,关于原卫校上报区教育局成教学生人数说明,新会区教育局提供的中职学校学生人数及学籍名册,2018、2019年新会卫校上交区教育局学生名册(中教、成教),2014-2019年新会卫校上报区教育局的各年表格,新会区审计局提供的审计取证单及2014-2018学年生均补贴差异名单,电话核实名单,中职学校人数统计表,卫校生均补助核实情况,卫校上报教育局成教学生人数说明,广州医科大学成教生名单,学籍异动表,在校生名册,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新会卫校不允许发放的项目明细表,2015-2018年卫校财政资金支出进度、生均补贴相关政策文件,区人社局、区教育局关于卫校教师待遇发放范围的复函,新会卫校提供的2018-2019年利用生均补贴进行违规发放津补贴的项目明细表,2016年1月-2020年4月不允许发放的项目明细表,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发放绩效工资的政策文件,卫校违规发放津补贴会议记录,新会卫校人员任免文书、2016年1月-2020年4月不允许发放的项目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叶某辉、黄某华、钟某嫦、林某华、梁某嫦、柯某清、梁某健、崔某娟、汤某娟、李某钿、余某群、文某伟、钱某伦、郑某山、陈某青、杨某儿、谭某梅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涉案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人人好公司的分红属违纪事实还是受贿行为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其与黄某经营人人好公司系之前合伙投资福中福公司的延续,应属违规经商,不构成受贿。经查,福中福公司是新会机电中专食堂的上一任承包者,当时被告人林某某以叶某杰的名义投资入股,后黄某以该公司经理的身份负责经营,被告人林某某与福中福公司按一定比例获得分红。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福中福公司退出并进行了结算,黄某相应支付了押金和设备折旧费。该食堂重新招标时,黄某与被告人林某某成立人人好公司参与投标,当时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母亲梁某娟均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公司管理,因此不存在其在福中福公司的投资款项转入人人好公司的事实。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黄某的证言,每次计算分红依据的是收入而非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其承担经营风险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中标经营提供不正当的帮助,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获得人人好公司的股份,属于“收受干股型”受贿,而非单纯的违法经商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其到案后主动供述收受文某伟、钱某伦款项的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黄某款项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属违纪事实、构成自首、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范围内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退缴至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的272.63元用于抵扣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林某某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18267.1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款暂扣于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
三、对暂扣于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的涉案私分国有资产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5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继续依法追缴本案所私分的剩余国有资产,上缴国库。
四、对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津晃
审 判 员 赵淑云
审 判 员 容嘉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丽虹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