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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鄂0527刑初160号周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8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鄂0527刑初160号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一部刑诉〔2021〕Z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刘倩出庭予以协助,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名行政管理对象所送财物共计93.7698万元,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管等方面为行政管理对象谋取利益。2021年5月13日,周某主动向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周某的亲属代为退回全部赃款及违纪所得款项共计101.626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周某多次受贿,酌情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杜开春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受贿罪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周某受贿的大部分款项来自向管理服务对象投资收取的利息,没有索贿行为和进行非法活动,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后果和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周某归案后,一直真诚认罪悔罪。4.周某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纪委监委投案自首,应该落实“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政策,对其最大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周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名行政管理对象所送财物共计93.7698万元,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管等方面为行政管理对象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秭归宏林车队)实际控制人胡某现金共计50.39万元,分别是:

(1)2013年底,胡某组建成立秭归宏林车队(现为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秭归宏林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接混凝土运输业务。2015年初,宏林车队因发展经营需要资金,考虑到秭归县公安局系车队的监督部门以及周某的职务地位,为获得周某的关照,胡某邀请其投资50万元在车队入股20%。2015年5月,周某以其妻熊某的名义投入50万元到宏林车队。2015年7月,宏林车队资金运转困难,周某再次以熊某的名义投入4万元到宏林车队。在车队运营过程中,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交警执法过程中为宏林车队的违法行为向民警说情打招呼。后因宏林车队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亏损,没有进行分红,部分股东由胡某退还入股本金后退股。2017年上半年,周某要求退股,并要求胡某按年利率36%支付入股期间的利息,胡某虽认为利率过高,但顾忌周某的身份,亦不敢拒绝,后经时任秭归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吴某(在宏林车队占股25%)调和,双方商定由胡某退还周某股本金5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0%支付周某入股期间的利息。因车队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由胡某先行支付周某利息34.8万元,股本金54万元分6次清退,期间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2017年6月15日,胡某支付周某入股期间利息34.8万元,并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共支付周某股本金清退期间的利息6.0275万元。综上,周某以其妻熊某的名义在宏林车队投入资金54万元入股,收取胡某给付的利息共计40.8275万元。

(2)2017年5月,宏林车队向周某借款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胡某共支付周某利息10.8万元。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5月定期三年存款基准利率为2.75%,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胡某9.5625万元。

2.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天星煤业铁炭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现金计6.061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11年,王某4为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每年春节期间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共计1.6万元。

(2)2008年,王某4为获得周某的关照,邀请周某在铁炭湾煤矿投资,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后周某在铁炭湾煤矿投入资金10万元。2009年至2011年,王某4每年支付周某利息2万元,共计6万元。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定期三年存款最高基准利率为5.13%,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王某44.461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现金计5.8万元,为其在购买、使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便利,分别是:

(1)2013年至2016年,李某1为获得周某的关照,每年春节期间到周某家中给其送现金2000元,先后4次共计8000元。

(2)2016年1月,周某因购买股票需要资金,电话联系李某1向其借款5万元,李某1让其妻郑某向周某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双方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周某在有能力偿还李某1借款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亦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4.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土地坡煤矿法定代表人梅某2财物共计5.14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3年至2011年,梅某2为了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除2009年外,先后8次送给周某现金8000元及价值96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16条。

(2)2007年,梅某2为获得周某的关照,邀请周某在土地坡煤矿投资,周某在土地坡煤矿投入资金10万元。2010年,梅某2支付周某利息5万元,并将本金10万元退还给周某。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定期三年存款最高基准利率为5.4%,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梅某2现金3.38万元。

5.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长瓦屋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3现金计4.86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05年,王某3为感谢周某在民爆物品审批中给予其关照,先后2次送给周某现金4000元。

(2)2005年,王某3为感谢周某在民爆物品审批上给予其关照,以向周某借款10万元,按年利率25%计息的方式,于2006年、2007年分别支付周某利息2.5万元,共计5万元。2008年,长瓦屋煤矿关闭后,王某3将10万元本金退还周某。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定期二年存款最高基准利率为2.7%,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王某34.46万元。

6.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建申煤矿法定代表人余某2现金计4.788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05年,余某2为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先后2次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

(2)2006年初,余某2为获得周某的关照,邀请周某在建申煤矿投资,承诺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后周某在建申煤矿投入资金10万元,余某2于2006年、2007年分别支付周某利息2.5万元,共计5万元。后建申煤矿关闭,余某2于2008年将10万元本金退还给周某。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定期二年存款基准利率为3.06%,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余某24.388万元。

7.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禹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秭归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财物共计3.5558万元,为其在日常监管中提供便利。其中,2015年底,周某收受杜某价值1158元的白云边牌白酒1箱、价值1400元的中华牌香烟2条;2016年底,周某收受杜某现金3000元;2017年、2018年,周某每年各收受杜某现金5000元;2019年、2020年,周某每年各收受杜某现金1万元。

8.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顺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国及其妻王某1现金共计3.4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3年至2010年,宋文国为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每年春节前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先后8次共计2.4万元。

(2)2011年至2015年,宋文国生病期间及去世后,其妻王某1负责顺源煤业公司经营,为获取周某关照,王某1每年春节前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先后5次共计1万元。

9.2004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镇永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现秭归县宏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1现金共计2.3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日常监管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07年,梅某1为获取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中为其提供便利,每年春节期间送给周某现金2000元,先后4次共计8000元。

(2)2020年1月,梅某1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秭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该案前期由刑侦大队办理,周某代管刑侦工作,为打听案件办理情况,梅某1在周某家中给其送现金1万元。2021年1月,梅某1再次到周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

10.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地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2现金计1.6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

1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4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金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财物共计1.075万元,在日常监管中给予其关照。其中,收受关某现金8000元,收受价值2750元的中华牌香烟4条。

1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宜昌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经理李某2现金计1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中提供便利。

1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湖北昌泰民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现金计1万元,为蒋某拓展秭归爆破器材销售市场和爆破工程业务提供关照。

14.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385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5现金计8000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

15.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4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曼哈迪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王某7价值80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8条,在日常监管中给予其关照。

16.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3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现金计6000元,为其在购买、使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便利。

17.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三金硅业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6现金计5000元,在日常监管中对公司予以关照。

18.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收受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价值1000元的北山超市购物卡2张,在日常监管中给予其关照。

同时查明:1.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周某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及其它款项共计101.6268万元。2.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辩护人杜开春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周某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周某在本县辖区内具有一定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周某在调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周某书写自己的问题和经济往来情况等材料,周某书写个人工作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证人胡某、熊某、宋某1、吴某、余某1、梅某1、李某1、郑某、王某2、王某3、余某2、王某1、梅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杜某、关某、李某2、蒋某、王某7、宋某2的证言,胡某书写吴某、周某入股情况等说明,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受理案件线索或材料登记表》《来访登记卡》《立案决定书》《关于给予周某开出党籍处分的决定》、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办理周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情况说明》、秭归县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关于给予周某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和有关文件、政法干警自查事项报告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谈心谈话记录、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涉案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股东名录等材料,关于熊某实收资本、应付款及其支付利息汇总说明,记账凭证、收据、借据、领款单,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货期存折明细清单等,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转实收资本的说明,熊某退股有关事宜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秭归支行交易查询,胡某建行卡交易流水,县运输管理局关于治超工作的情况说明和相关文件,综合运用平台查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印发《宜昌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材料,秭归县公安局对梅某1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扫黑办线索文书处理单、梅某1的询问笔录、梅某1职务侵占案的相关材料,郑某出具的银行流水,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隐患整改通知书、民爆仓库安全检查记录等书证,2003年至2021年受贿明细,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至2021年存款利率表,银行同期利率折算明细表,秭归县三金硅业有限公司关于王某6等干部分工任职的通知,中国葛洲坝集团易普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干部聘任的通知,宜昌市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运输申报单等相关材料,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的秭价认定字[2021]23号《关于涉案香烟、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周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多次受贿,予以从重处罚。周某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受贿的违法所得93.7698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周某的刑期和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周某的缓刑宣告考验期,可适当延长。辩护人杜开春提出周某有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尚刚人民陪审员韩庆沅人民陪审员王学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