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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207刑初232号谷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0207刑初232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谷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古钱币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主动和该公众号联系,要求将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添加在该公众号下面加以推广。被告人谷某某和对方谈好价格后,分别以4500元和3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微信号“Twaq123321”(昵称:傳世典藏)和“wxid_ndvhzmsy4hv912”(昵称:古韵典藏)的二维码在公众号上推广15天和10天。被告人谷某某对通过公众号添加自己微信的人谎称自己是古钱币买卖的中间商,可以帮助对方将他们手中的古物高价卖出去,但需要对方缴纳1288元的推广费,当被害人有意向其贩卖自己手中的物件并交纳了推广费后,被告人谷某某虚构各种理由要求对方不断地向其指定的微信账户交钱,直到对方不再给付钱,被告人谷某某直接将对方拉黑。从2020年8月到2021年5月底,被告人谷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共计诈骗11人,诈骗数额为120354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2.无前科劣迹;3.诈骗手法简单,非团伙作案,危害性相对集团网络诈骗较低。请法庭考虑其家庭经济困难,还有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等情况,减少罚金的数额,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因需要用钱在互联网上搜索诈骗方法,后查到推广古钱币的微信公众号并主动联系,分别以4500元和3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微信号“Twaq123321”(昵称:傳世典藏)和“wxid_ndvhzmsy4hv912”(昵称:古韵典藏)的二维码在公众号上推广15天和10天。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对通过公众号添加自己微信的人谎称自己是古钱币买卖的中间商,可以帮助对方将他们手中的古物高价卖出去,但需要对方缴纳1288元的推广费,当被害人有意贩卖自己手中的物件并交纳了推广费后,被告人谷某某虚构各种理由不断要求对方向其指定的微信账户转账,直到对方不再给付钱,被告人谷某某直接将对方拉黑。被告人谷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略)1203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出某,要求被害人吴某向其支付宣传推广费、交易手续费等费用。被害人吴某自2021年3月25日至4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13700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拉黑。

2.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魏某出某,要求被害人魏某向其支付宣传推广费、合同资料费等费用。被害人魏某自2020年10月25日到11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3460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拉黑。

3.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出某,要求被害人刘某1向其支付推广费、工本费等费用。被害人刘某1自2020年10月5日到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9148元,后其意识到被骗后报警。

4.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苏某出某,要求被害人苏某向其支付推广费、出场费等费用。被害人苏某自2020年10月5日至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6648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拉黑。

5.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解某出某,先后要求被害人解某向其支付推广费1288元、机票费1900元。被害人解某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1288元,后其意识到被骗便要求被告人谷某某返还1288元,被告人谷某某将其拉黑。

6.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出某,要求被害人王某向其支付推广费、机票费等费用。被害人王某自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9148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拉黑。

7.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梁某出某,要求被害人梁某向其支付推广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害人梁某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13788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拉黑。

8.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出某,要求被害人姜某向其支付推广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害人姜某自2021年2月15日至4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22808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拉黑。

9.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依某提出某,要求被害人依某提向其支付推广费、机票费等费用。被害人依某提自2021年5月6日至5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24688元,后其意识到被骗后报警。

10.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2出某,先后要求被害人刘某2向其支付推广费、机票费4288元、佣金8600元。被害人刘某2自2021年4月9日到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4288元,后其意识到被骗拒绝继续支付8600元,被告人谷某某将其拉黑。

11.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肖某出某,要求被害人肖某向其支付推广费、机票费等费用。被害人肖某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5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11390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拉黑。

2021年5月31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在芜湖市弋江区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扣押被告人谷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XR手机一部(徐某所有)、中国银行卡号62×××96银行卡一张(徐某所有)。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谷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并扣押了其持有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XR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号62×××96银行卡一张。

5.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将部分诈骗款项转账至徐某的微信,再提现至徐某的中国银行尾号8596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470的银行卡。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徐某及被告人谷某某的手机内容勘验提取的信息。

7.微信支付账号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及徐某、各被害人的微信支付账号信息。

8.微信号“Twaq123321”(昵称:傳世典藏)的资金流水明细,证实各被害人转账至此微信号的资金流水,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一致。

9.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租赁经过及地址。

10.各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各被害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谷某某的款项,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一致。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据摘要:问:谷某某用你的身份证号注册了几个微信?答:注册了三个微信,一个是“?”,微信号为:“wxid-o0n46zt-jsajh12”;还有一个是“挽歌”,微信号:×××;最后一个叫什么典藏,具体的微信昵称和微信名我不清楚。我平常听到谷某某和对方打电话说,大致的流程就是对方先添加谷某某的微信(包括以我身份证注册的微信),谷某某先和对方说有人出高价购买,然后问对方想不想卖,如果卖了就要出机票钱,鉴定费等一步步地骗取对方上当付款,他收到款后就会将钱通过微信转到我微信上,接着我将钱提到银行卡上。问:你提供那张银行给谷某某用的?答:尾号为“8596”的中国银行卡。我自己的微信号是:“xjj1119768209”,我的微信昵称叫“臭宝”。我没有直接帮助他实施诈骗行为。我通过对我的微信流水分析发现还将钱提现到了尾号为“84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了。我有谷某某两个微信好友,两个我备注的都是“谷文”两个字,但是他向我转账的是昵称为“挽歌”,微信号为:“×××”这个微信。

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据摘要: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时代金座2号楼17层1706室是我的房子,今年五月份,贝壳找房问我,柏庄时代金座2号楼1706室的房子是否对外出租,当时我的房子正好没人住,我就同意了。随后我就添加了租客的微信,达成协议之后,我就以1600元一个月的价格租给这个人。通过贝壳找房这个中介,我和他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他也是通过微信给我转租金。大概七月份的时候,我催他交房租,就联系不上他了。租客的名字叫谷某某,他的身份证号码是:“3426231991××××××××”,手机号码是:186××××7819。

13.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假冒古钱币中间商,以帮助各被害人出某,要求各被害人向其支付推广费、机票费等各种费用。在各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某某转账成功后,被告人谷某某便将他们拉黑。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额一致。

1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我就在百度上看到了一个诈骗的方法。之后我按照百度上说的通过微信上面的看一看功能搜索了“古钱币上门交易”,之后我在上面添加了一个人的微信然后自己冒充客户向这个人学习诈骗的方法。我学习过之后,我就和一些古钱币交易的公众号联系让他们帮我做推广,当时推广就是把我自己的微信号二维码挂在公众号文章的下面,这样可以方便“客户”添加我的微信。有客户添加我的微信之后,我就问对方是否需要卖古钱币,然后对方就把自己古钱币的照片发给我,然后我会向对方说这枚古钱币价值几十万,然后会让对方打1288元,声称这是推广费。收到之后我会和对方说自己会带着买币的买家到客户所在地进行上门收购。然后我再用从网上下载的人员信息伪造购买飞机票的截图,之后将截图发给客户,从而让客户再付机票的钱。客户将机票的钱,我会再以缴纳保证金等其他理由让客户再交四五千元。当客户再将这四五千元交给我之后,我会再通过其他理由让对方给我打钱。之后客户不再交钱了,我就会把客户拉黑不再联系了。我用了一个叫微信昵称为“古韵典藏”,微信号被封了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个叫“傅世典藏”的微信,微信号是“Twaq123-321”。这两个微信号是我用来做推广的微信号,一般被害人会首先添加我这两个微信号。还有一个叫“挽歌”的微信,微信号“×××”。后期我有用了一个微信昵称“?”,微信号为:“wxid-o0n46ztjsajh12”。上面所说的“挽歌”和“傅世典藏”两个微信原来在我的名下,现在我已经将这两个微信转到徐某的名下了。其他我用的“古韵典藏”和“?”是徐某的微信号注册的。我使用的虚假身份是吴梅松;还有一个叫李生龙的虚假身份。我实施诈骗冒用的是“南京嘉丰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当时我还从网上下载了他们的营业执照。我诈骗的人都是我用“挽歌”、“傅世典藏”、“?”、“古韵典藏”这个几个微信进行诈骗的。具体他们叫什么我也不知道,都是在网上联系的。他们被我骗的钱在我的微信流水里都有体现。十几个人应该是有的,具体多少人我记不清楚。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多次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五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白色苹果牌XR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62×××96)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管志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