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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311刑初240号史某某犯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3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   

案  号    (2021)皖0311刑初240号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着其长子史某1及次子史某2,从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小区家中出发前往淮上区曹老集镇淝光村其父母家,当该车沿01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老集镇X071夏蚌路(北淝河-四斗路)段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处时,车辆超速驶入桥梁施工工地后掉入水沟中,造成被害人史某1、史某2死亡,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路人报警后,史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在勘查现场后将史某某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同年7月30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同年7月3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1、史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其生前入水溺死。同年8月13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皖C×××××号小型轿车前侧与水沟旁钢筋水泥墩发生过接触碰撞成立;未见皖C×××××号小型轿车与其它车辆发生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2.皖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72km/h。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防护措施。史某某和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均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的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9月2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年8月3日,二被害人的母亲赵某出具谅解书,对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同等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壮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启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訾冬雪

书 记 员 陈皖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着其长子史某1及次子史某2,从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小区家中出发前往淮上区曹老集镇淝光村其父母家,当该车沿01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老集镇X071夏蚌路(北淝河-四斗路)段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处时,车辆超速驶入桥梁施工工地后掉入水沟中,造成被害人史某1、史某2死亡,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路人报警后,史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在勘查现场后将史某某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同年7月30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同年7月3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1、史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其生前入水溺死。同年8月13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皖C×××××号小型轿车前侧与水沟旁钢筋水泥墩发生过接触碰撞成立;未见皖C×××××号小型轿车与其它车辆发生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2.皖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72km/h。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防护措施。史某某和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均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的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9月2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年8月3日,二被害人的母亲赵某出具谅解书,对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同等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壮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启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訾冬雪

书 记 员 陈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