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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221刑初759号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1  浏览:

​案  由    重大责任事故   

案  号    (2021)皖1221刑初759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21年10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凤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庞公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敏、王小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4日11时许,在临泉县王某1家麦田内,被告人庞某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在未查看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碾压到在收割机后方的王某1,致王某1当场死亡。经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庞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某某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某某局调取的收割机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主动到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庞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如达成调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认为,1、本案公诉机关定性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且在特殊的区域内发生,不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由于受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庞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庞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请贵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同意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临泉县王某1家麦田内收割小麦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查看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碾压到在收割机后方的王某1,致王某1当场死亡。经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病理)鉴字【202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王某1的死亡原因系心脏破碎大出血死亡。经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庞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1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和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21]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异议申请书、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行车记录仪截图、现场照片;证人庞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公(病理)鉴字[202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某某局调取的收割机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庞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违法犯罪前科,应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就民事赔偿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和谅解,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伟

审 判 员  孙科臣

人民陪审员  简 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