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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124刑初364号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07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64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老制药厂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其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06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x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xx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五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次醉驾被行政处罚五百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罚款应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宗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