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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603刑初605号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07  浏览: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603刑初605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8月8日1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交叉口,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停放于淮北市相山区仁和小区李桥社区车棚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43元。

另,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X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张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郑士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元

书 记 员 赵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