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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124刑初372号王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30  浏览: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72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鑫,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张帅,被告人潘某某3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在酒店房间,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有七人左右,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某3具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储某、葛某、潘某1、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二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初犯;愿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建议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3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3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潘某某3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开设赌场四五天时间,社会危害较小;愿意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给予被告人潘某某3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3在案发后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被告人潘某某3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3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3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