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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322刑初582号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30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2刑初582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23KM300M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及乘员朱某1、朱某2受伤。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8月18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王某、朱某1、朱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3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23KM300M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及乘员朱某1、朱某2受伤。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8月18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王某、朱某1、朱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3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另经萧县社区矫正局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晴

书 记 员  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