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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6刑终44号孟某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9  浏览: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6刑终44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1、郭某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定:2020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2、孟某1共谋盗窃货车内的柴油,并为实施盗窃购买了作案所用的工具及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五菱集装箱车及租赁放置油的房屋,后由孟某1驾驶别克轿车载郭某某2分别在利辛县,采取撬开油箱盖方式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分别盗窃武某、夏某1等人货车内共计价值45900元的柴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2、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利辛县强英饲料厂南门,采取撬开油箱盖方式,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3000元。

2、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两次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利辛县,采取撬开油箱盖方式,将被害人夏某1、魏某、郭某、王某1停放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其中,分别盗窃夏某1、魏某、郭某、王某1价值2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的柴油,上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7500元。

3、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利辛县邦泰世纪广场北门,采取撬开油箱盖方式,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该被盗柴油价值500元。

4、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到蒙城县新发地批发市场,采取撬开油箱盖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张某1、孙某、郑某1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其中,分别盗窃李某1、张某1、孙某、郑某1价值1200元、1200元、700元、1000元的柴油,上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4100元。

5、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蒙城县西部客运站路西的辅路上,采取撬开油箱盖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李某2的货车内柴油盗走。其中,分别盗窃袁某、李某2的柴油价值2000元、3200元,上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5200元。

6、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两次至利辛县,采取撬开油箱盖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3、章某、刘某、夏某2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其中,分别盗窃王某3、章某、刘某、夏某2价值2500元、2300元、1300元、1600元的柴油,上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7700元。

7、202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利辛县附近,采取撬开油箱盖的方式,将被害人段某、田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其中,分别盗窃段某、田某价值4000元、800元的柴油,上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4800元。

8、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阜南县北边,采取撬开油箱盖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2、荣某、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其中,分别盗窃张某2、荣某、陈某价值2500元、3000元、3600元的柴油,上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9100元。

9、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界首市东环路徐寨小学北边,采取撬开油箱盖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1500元。

10、202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2与孟某1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到界首市复兴路,采取撬开油箱盖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3、郑某2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内柴油盗走。其中,分别盗窃张某3、郑某2价值1300元、1200元的柴油,上述被盗柴油共计价值2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1、郭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郭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孟某1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二审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某1、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1、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孟某1、郭某某2多次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孟某1具有犯罪前科,均可对其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孟某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孟某1该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5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郭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孟某1、郭某某2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依法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扣押的两辆涉案车辆及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二、被告人孟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