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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3刑初1号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9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案  号    (2021)皖13刑初1号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二部刑诉〔2020〕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龙、杨亚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院吴小燕履行公益起诉人职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卤制食品时添加罂粟壳,并将加入罂粟壳卤制后的鸡与鸭翅对外销售。当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萧县酒店乡上花轿食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现场提取卤汤等。经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卤汤中含有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成份,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某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潘某某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180元。事实和理由:本院在审查起诉潘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发现潘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卤制食品时添加罂粟壳,并对外销售。2020年5月,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萧县酒店乡上花轿食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并现场提取部分卤制样品。经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卤汤中含有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成份,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潘某某向消费者销售加入罂粟壳卤制的鸡和鸭翅等不少于118元。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2月8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消费者合法权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称: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潘某某的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2月8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赔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萧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潘某某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萧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的饭店期间,生产、销售卤制食品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潘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为获取利益,在经营的饭店期间,生产、销售卤制食品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潘某某应当按照销售金额的十倍即1180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潘某某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在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本院审核);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赔偿金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