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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3刑初3号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9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13刑初3号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龙、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26日,季小包伙同邵曼曼、季伟(三人均已判刑)多次从他人处以每斤人民币13元至17元购买未经检疫的印度、巴西冷冻牛肉、牛肚、牛百叶、牛蹄筋数百箱。经被告人陈某某加工卤熟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关菜市场销售。2018年1月2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从季小包、邵曼曼、季伟住处查扣168箱约4200千克价值10万余元的冷冻牛肉、牛肚、牛百叶、牛蹄筋。经南京弘腾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上述查扣的168箱冷冻牛肉制品的产地为印度、巴西。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68箱约4200千克的冷冻牛肉、牛肚、牛百叶、牛蹄筋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系未经检验检疫且产地不明的冷冻牛肉制品,仍进行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