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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6刑终96号孟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31  浏览:

​案由:贪污   

案号:(2021)皖16刑终96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定:

一、贪污罪

1、2010年前后,孟某某的弟弟孟某某在郑店子社区东杨庄租多名群众土地合计12.2亩经营砂石料场,并建有55.12m2砖混结构房屋及活动板房。2013年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启动,孟某某突击建房200余平方米,被汤陵街道办事处执法分局发现并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孟某某再次突击建房300余平方米。2015年至2016年,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孟某某使用虚假征迁材料,套取征迁还原房屋及相关补偿费用,其中以孟某某名义套取征迁面积470.41m2及各种补偿906,755.3元,孟某某出售征迁面积120m2,非法获利300,000元占为已有,剩余征迁面积350.41m2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226,435元,共计2,433,190.3元。扣除其55.12平方米价值192,920元,补偿106,248元,贪污数额为2,134,022.3元。其中1,526,435元未遂。

2、2015年至2016年,孟某某以其本人及其妻子李爱华名义套取房屋征迁面积497m2及各种补偿128,650元,出售征迁面积410平方,获利546,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剩余征迁87m2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30,600元,共计1,005,250元。其中876,600元未遂。

3、2006年前后,孟某某与亲友明某2、明某3三家利用村废弃窑厂建设成学校,后更名为育新小学。2010年前后,孟某某对校内浴池进行改造,命名逍遥津浴场对外营业。在2013年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启动前,育新小学和逍遥津浴池建筑面积共5574.59m2,其中简易结构855.1m2。在育新小学和逍遥津浴池征迁期间,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孟某某虚构经营性补偿、土元养殖补偿、树木补偿及学生费补偿共计1,247,740.96元,该经营性补偿款由孟某某妻子明淑侠领取,后将300,000元转入孟某某账户,以其儿媳梁某5名义虚构220.11平方还原房转卖给张艳华,非法获利615,000元占为己有,共计1,862,740.96元。其中615,000元未遂。

4、2013年下半年,孟某某向该项目郑店子征迁组组长钟某7及副组长李某4、成员王守真提出虚报土地套取补偿款作为大家的辛苦费的建议,获得钟某7等人的同意,并商定由王守真和孟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件。后王守真利用自己及其女儿韩小影、韩影影的身份证,孟某某利用其家人孟小界的身份证虚构土地亩数合计套取土地补偿款548,970元,孟某某又与钟某7合谋借用魏岗镇刘桂斌身份证件虚报套取土地补偿款157,758元,套取土地补偿款合计706,728元,补偿款发放后,孟某某个人占有386,329.06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的贪污犯罪数额为5,708,741.26元。其中3,018,035元未遂,既遂2,690,706.26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1年,在亳州市××项目征迁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与征迁组负责人黄某6安排王守真领取并保管郑店子社区塘(河道)公摊补偿款937996元。2012年7月,孟某某同意并安排王守真从该款中出借给孟某某的弟弟孟祥春555000元用于新建养猪场从事经营性活动。2015年4月,因群众要求领取该笔公摊补偿款,孟祥春将该555000元归还。

三、受贿罪

被告人孟某某在任亳州市文化产业园、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亳州市药博园项目征迁工作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征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谭献敏、刘伟等18人现金,合计357,000元。

四、诈骗罪

2013年3月份,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在亳州市谯城区××楼××村三里××村进行征迁期间,周先义在三里桥村持有房屋,其为了非法获得更多的还原房,周先义虚构王守真(郑店子村村民)等22人是三里桥村期居住居民,并出具22人共三份虚假的长期居住人口证明(证明是三里桥长期居住居民),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该22人不是周先义家人的情况下仍在三份证明上签字盖章,使周先义骗取政府7套还原房,价值1346982.5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征迁、虚构土地亩数的手段非法套取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从事经营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明知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仍向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孟某某在犯贪污罪过程中,其及其弟孟某某已取得的各种补偿、虚构的经营性补偿款、土元养殖补偿款、树木补偿款、学生费补偿款系既遂,其他款项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只对其提供的9人户口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且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七千元;对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七千三百零七元三角二分予以没收,亳州市谯城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的款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不能成立,认定贪污数额不属实,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积极退赃及坦白情节,请求对孟某某从宽处罚。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依法办理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签署土地征迁补偿协议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征迁、虚构土地亩数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身为行政村村书记,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明知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孟某某在诈骗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并只对其提供的9人户口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依法对其犯诈骗罪减轻处罚。孟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七千三百零七元三角二分予以没收,亳州市谯城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的款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七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3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坤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七条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