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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6刑初27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1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27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2日以淮检刑附民公诉[20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红、刘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胡某某小吃部的经营者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街附近经营胡记小吃部开始从事早点生意,经营种类为油条、豆浆等。2020年9月15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早点铺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检。2020年10月16日,经河南广电计量有限公司检测,油条的铝残留量为787mg/kg,超出检出限100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日被告人胡某某生产制作五六十根油条,售价每根1元,销售金额约五六十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超标达787kg/m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胡某某小吃部在淮北市市级以上(含市级)媒体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胡某某经营的淮北市相山区胡某某小吃部生产、销售的油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铝残留量787mg/kg,高出检出限100mg/kg,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21年3月4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胡某某签字具结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胡某某小吃部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街附近经营胡记小吃部开始从事早点生意,经营种类为油条、豆浆等。2020年9月15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胡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经河南广电计量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油条的铝残留量为787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制作销售油条五十余根,每根售价1元,违法所得五十余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胡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传唤证、拘留证、营业执照、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安徽省小餐饮食品安全承诺书、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本案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相山区胡某某小吃部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胡某某小吃部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胡某某小吃部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闫 兆

书 记 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