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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6刑再3号李某某犯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0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刑再3号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皖162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涡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皖1621刑再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飞、李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超、钱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3月24日14时许,在涡阳县××街道××村,村民王志建与邻居李少廷两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后李少廷堂弟被害人李某到场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再次引发双方多人打架;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左眼部打伤。2018年4月8日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参与打架的李自建、王**、赵雪风、李超、翟海燕、史四改、赵莉、李少廷、王志建、陈琳、董素芹、李素芳、赵玉芳分别受到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或罚款)。2019年1月22日,在涡阳县××街道××村,李自建与王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李某和李自建将王某打伤(轻伤二级),现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逃,无法对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某的家人主动向本院提交预付赔偿20000元(存单一张)。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后遗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故意伤害行为与重伤二级结果之间关联性问题,依照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涡)公(司)鉴(伤)字[2018]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于最终的鉴定结果附有补充鉴定的后续条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被害人李某后遗左眼盲目4级的情况,认定其伤情应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李某重伤二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于李某某具有坦白、主动赔偿损失等情节,犯罪行为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李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某上诉提出,李某所受重伤是其造成的证据不足,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依法撤销(2020)皖1621刑再3号刑事判决,维持(2019)皖162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李某谅解,李某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查证属实的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李某某可从宽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刑再3号刑事判决和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瑞强

审 判 员 邢 利

审 判 员 杜 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英进

书 记 员 祝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