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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民终500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12-19  浏览: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    (2021)皖民终500号   

​上诉人李井坤因与被上诉人史义飞、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井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亮、被上诉人史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元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井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井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史义飞、元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条款是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公示的目的在于产生公信力,登记行为本身并不是权利创设行为,不动产物权源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非法律行为,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不动产物权的终局性判断,只能依赖于原因行为或基础民事关系的审查结果。即就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果而言,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上的表现有所区别。在外部关系上,对于不动产物权人与特定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对于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权人交易的购房人,只要该购房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使事后真实物权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于真实物权状况不一致,但该购房人仍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物权人与真实物权人之间因内部关系发生的争议,真实物权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确权诉讼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来确认物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法院应当对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作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物权归属的判断。本案中,李井坤因借用元一公司资质而产生的房地产归属纠纷,李井坤诉请确权时,史义飞、元一公司均不能以不动产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而主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纪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则。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认为,法院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确权判决,应区别情况对待。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来具体判断。当事人提出了确权的请求,需要对确权作出认定和判决,同时对是否排除执行作出判决。如果没有提起确权之诉,仅是请求排除执行,那么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权利的归属作出认定,最后在判项中只表述为能否排除执行,不对确权进行判决。至于案外人能否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另行提出确权之诉。案涉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但可以在本案中提出。案涉财产没有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没有明确说法,但倾向在一个诉中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李井坤确权诉请进行实质审理,仅以不动产登记证书不予支持李井坤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2.李井坤为案涉房产的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1)案涉汇景花园、翰林广场、华地公馆项目,土地的开发建设实际由李井坤出资,案涉合同的签订均是由李井坤持有的印章签订、款项的支付均是由李井坤控制的账户支付,所以李井坤通过对土地投资、开发、建设行为原始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虽然案涉房产的有关土地、开发、建设均以元一公司的名义办理,但这是李井坤借用资质过程中的必然行为,并不涉及所开发房产产权的转移。故此,李井坤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3)案涉房产的实际投资人应是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实际投资人已经实际占有和控制案涉房屋,名义权利人没有向实际权利人主张房屋的权利。3.李井坤与元一公司就案涉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关系,李井坤基于事实上的建造行为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4.李井坤借用元一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属于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但不应成为双方诉争房地产权利的依据,不能由此否认李井坤所享有的物权。5.李井坤与元一公司未进行结算、未向仲裁委或法院提起诉讼,不影响李井坤确权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井坤与元一公司之间约定明确,双方对汇景花园、翰林广场、华地公馆三个项目仅为借用资质开发,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6.案涉房产虽已出卖给购房者,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产权至今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因此,购房者享有的仅为债权而非物权。目前,案涉房产均已被查封,购房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案涉房产一旦被执行,便造成购房者的权利受到侵害。7.一审法院以李井坤未在执行异议提出解除对毫国用(2012)第035号土地查封,对该项诉求不作处理,系程序违法。综上,李井坤系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史义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李井坤主张一审对其确权的诉请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以及关于土地的查封诉请也没有处理,程序违法。从一审判决内容看,一审法院对李井坤确权的诉请,已经进行审理,李井坤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李井坤并不是案涉的汇景花园、翰林广场、华地公馆项目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井坤自认案涉汇景花园、翰林广场以及华地公馆的三个项目,是借用元一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因借用资质的行为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禁止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挂靠协议无效,并由挂靠人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元一公司一审庭审陈述,案涉工程是双方合作开发,并非李井坤独自开发。元一公司已将案涉三个项目登记其名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且案涉的房产已经出售给第三方,李井坤并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李井坤要求确认为其所有缺乏依据。案涉房产、土地以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李井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井坤既然作为执行异议的主体,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4.李井坤与元一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井坤享有的是债权的请求权,并非物权,故其主张不能阻却执行。至于李井坤与元一公司之间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依据协议进行主张均属于债权范围,应另案进行处理。5.史义飞是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房屋。史义飞对案涉房产具有强制执行的权益。

李井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汇景花园7号楼4单元307、5单元308、6单元311、1号楼1单元104、2号楼111铺、2号楼608,翰林广场107、108铺,1号楼101、1007、1403、205、301、405、605,2号楼1105、1402、1403、1404、1405、206,3号楼1402、1406、202、204、205、207、303、403、404、406、807、903,4号楼1101、1302、1303,华地公馆商铺101、201,住宅301-306、401-406、501-506、601-606、701-706、801-806、901-906房屋所有权归李井坤所有;2.依法解除对汇景花园7号楼4单元307、5单元308、6单元311、1号楼1单元104、2号楼111铺、2号楼608,翰林广场107、108铺,1号楼101、1007、1403、205、301、405、605,2号楼1105、1402、1403、1404、1405、206,3号楼1402、1406、202、204、205、207、303、403、404、406、807、903,4号楼1101、1302、1303,华地公馆商铺101、201,住宅301-306、401-406、501-506、601-606、701-706、801-806、901-906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3.依法解除对亳国用(2012)第0××5号土地查封;4.本案诉讼费用由史义飞、元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史义飞与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建工程名称为元一时代广场南区)一案中,根据史义飞的申请,作出(2017)皖16民初1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在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元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单元××号楼××单元××号楼××单元××,翰林广场107、108铺,C1号楼101、1007、1403、205、301、405、605,C2号楼1105、1402、1403、1404、1405、206,C3号楼1402、1406、202、204、205、207、303、403、404、406、807、903,C4号楼1101、1302、1303号房产办理了预查封登记;又于2017年5月4日在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北侧、亳州××西侧华地公馆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亳国用(2012)第0××5号。

后在该案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6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在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登记在元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道××亳州宾馆西侧华地公馆[证号:皖(1008)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包括本案李井坤起诉的华地公馆商铺101、201,住宅301-306、401-406、501-506、601-606、701-706、801-806、901-906的查封;又于2020年3月13日在亳州市××花园××房产,翰林广场除107、108铺之外的28套房产办理了预查封续封登记;又于2020年4月22日在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北侧、亳州××西侧[证号:亳国用(2012)第0××5号]华地公馆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续行查封。李井坤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井坤的异议。李井坤于2020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李井坤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李井坤与元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兵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记载:一、由甲方李井坤和乙方元一公司法人施新兵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叁块。第一块位于南部新区汤王大道与桐花路交叉口,总占地面积9879.01平方米。第二块位于汤王大道西侧、杜仲路南侧、宋汤河以东,总占地面积24490.818平方米。第三块位于药都大道路北,亳州宾馆西,总占地面积3862.8平方米。二、共同出资如下:第一块甲方李井坤出资占总投资的60%,乙方元一公司法人施新兵占出资的40%;第二块甲方李井坤出资占总投资的70%,乙方元一公司法人施新兵占出资的30%;第三块由甲方李井坤本人独自出资,属独资与乙方元一公司法人施新兵无关。以上购买土地款均由甲方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划入元一公司账户内。三、无论乙方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包括(涉税、涉案、债权、债务)等各方原因造成的后果,均与甲方无关。四、属于甲方造成的后果均与乙方无关。该联合开发协议甲方落款处有李井坤签名并按指印,乙方落款处有施新兵签名并按指印。

之后,李井坤作为甲方与元一公司、施新兵、郑国庆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李井坤称该协议书于2013年左右补签)记载:2012年8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就“翰林广场”“汇景花园”“华地公馆”三个项目合作开发建设,上述三个项目均以甲方“元一公司”名下,取得出让土地、城市建设规划许可、施工发包等建设手续。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乙方退出合作项目投资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实际从合作开发项目中,取得约6600余万元的收入(包括4900万元从甲方的借款,1700余万元甲方代乙方的还款及利息)。此后,上述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但乙方不得以上述三个项目名义的建设单位,对外集资借款以及实施抵押担保等损害甲方投资建设行为,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甲方独立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但不限于用地、规划、工程施工、商品房销售、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房产总登记、分户登记、抵押登记等各项,乙方提供给甲方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合同专用章,便于办理上述用章的签章手续。上述印章的使用期限,至上述三个项目验收交付使用且产权分户登记完毕止。三、所涉三个项目,形式为乙方名下,但与乙方毫无任何财产关系,即乙方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投资的上述三个项目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李井坤签名并按指印,乙方落款处有施新兵、郑国庆签名及按指印,并加盖有元一公司印章。

李井坤在庭审中出示了其持有的“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及“施新兵印”私章,以及委托扣款协议书、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亳发改投资[2012]409号关于翰林广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亳发改投资[2013]68号关于华地公馆项目备案的通知、亳发改投资[2013]69号关于汇景花园项目备案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书、相关合同等原件。

元一公司共开发四个项目,其中元一时代广场南区是元一公司投资开发,史义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元一公司认可案涉“翰林广场”“汇景花园”“华地公馆”三个项目是李井坤投资开发。

案涉房屋建成后,李井坤与元一公司、施新兵、郑国庆之间就案涉房地产的开发建设未进行结算和确权。案涉房地产现仍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已出售他人,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6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史义飞工程款25828402.9元及利息(利息以258284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日期从工程交付之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元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史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元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皖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井坤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井坤要求解除对亳国用(2012)第0××5号土地查封的诉求应否支持;李井坤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求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查封的不动产,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由于物权的对世性,该种公示的目的即在于使不特定第三人获悉权利状态、明晰权属,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高,不动产物权人可能因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获得较高的市场资信,因而影响第三人是否与其进行市场交易的判断。案涉不动产既然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也就是对外公示了元一公司享有物权。李井坤虽与元一公司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及《协议书》,并实际进行了投资建设,但在案涉房屋建成后,李井坤与元一公司、施新兵、郑国庆之间就案涉房地产的开发建设未进行结算,亦未按协议约定向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能提交其享有合法产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仅凭李井坤提交的该协议及其他现有证据,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李井坤在与元一公司签订协议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排除元一公司的债权人就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阻却执行;且李井坤与元一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史义飞。再者,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主体采用借用资质等行为开发房地产也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果李井坤的诉求得到支持,将使法律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故对李井坤关于其享有足以排除对元一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并且已出售他人,故对李井坤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李井坤要求解除对亳国用(2012)第0××5号土地的查封,因其对此未向此提出执行异议,故对李井坤的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对于李井坤与元一公司、施新兵、郑国庆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李井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李井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06元,由李井坤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李井坤提交的新证据即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亳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庭审后,史义飞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亳州仲裁委员会给其的答复意见,载明上述裁决书已被撤销。对此,李井坤亦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井坤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要求确认享有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诉求应否支持;2.一审对李井坤要求解除对亳国用(2012)第0××5号土地查封的诉求不作处理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就查封的不动产,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项目系以元一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案涉房产亦登记在元一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登记错误的前提下,元一公司系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案涉房产系元一公司所有。李井坤虽主张其与施新兵、元一公司等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事宜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及《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房产项目由其实际投资建设,其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但上述协议仅是其内部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李井坤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李井坤是否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取决于是否已完成登记。故,从李井坤享有的民事权益看,并不足以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驳回其该节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李井坤不服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6执异6号执行裁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但该执行裁定中对其主张的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北侧、亳州××西侧华地公馆的土地使用权[亳国用(2012)第0××5号]查封事项并未涉及,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井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06元,由上诉人李井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周洋

书 记 员  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