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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民终5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9  浏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皖民终593号   

​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建鑫公司)与上诉人青阳县九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韵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庭、史万全,九韵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建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九韵置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铜陵建鑫公司工程款16075346.6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依法改判铜陵建鑫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40000元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3.一审各项费用依法确定,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标的额具体组成为:利息部分增加5547655.55元+售楼部装修工程款167492.07元+保全担保费40000元,合计5755147.6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铜陵建鑫公司与九韵置业公司存在串通招投标,进而确认中标合同、《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均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虽然铜陵建鑫公司与九韵置业公司在正式投标前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协议,但该行为不属于《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并且,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串通招投标,中标合同等无效,但2016年4月15日双方所形成的《关于风格城事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后续工程安排、工程款支付等达成的一致意见,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对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20%承担利息的约定应当执行,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害了铜陵建鑫公司的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售楼部装修工程款167492.07元应当由九韵置业公司支付给铜陵建鑫公司。该部分款项虽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属于临时施工项目,铜陵建鑫公司提交相关的班组施工协议等材料,可以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铜陵建鑫公司,并且九韵置业公司提交的一审本诉证据五中已经详细说明了将该部分款项的支出列入对铜陵建鑫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一审法院在既认定该部分工程不是铜陵建鑫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却又将九韵置业公司对外支付的售楼部装修工程款167492.07元认定为铜陵建鑫公司已收工程款范畴,此两种认定实属自相矛盾,应当予以改判。三、保全担保费40000元应当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一审中铜陵建鑫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由此产生了40000元担保费,该费用系因铜陵建鑫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并且本案成诉的根本原因在于九韵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铜陵建鑫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九韵置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铜陵建鑫公司要求九韵置业公司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案涉的售楼部装修工程。售楼部装修工程由案外人祝义文施工建设,九韵置业公司已另行支付了工程款,现铜陵建鑫公司仍要求九韵置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铜陵建鑫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铜陵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韵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九韵置业公司支付给铜陵建鑫公司工程款11330020.81元及利息(以11330020.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鉴定费80万元,改判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25452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铜陵建鑫公司承担。(不服的数额为4885206.93元)。事实和理由:一、铜陵建鑫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造价总额应为69556675.38元而不是70656675.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包含鉴定争议事项在内的涉案工程造价为70994272.54元。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调增了商品砼等各项,扣减了甲供材料等各项,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70656675.38元。但该工程造价认定中仍包含了工程综合管理费上浮1%的奖励(涉及金额约50万元),且按政策调整后的钢管脚手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涉及金额约6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4月9日,双方所立《青阳“风格城事”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综合费率土建部分在原施工意向书所示基础上上浮2个百分点,……,其中综合管理费上浮的1%作为在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进度、质量及现场配合等各方面的考核奖励。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施工严重超期,迟延交付,并存在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等情形。九韵置业公司与铜陵建鑫公司交涉无果后,只能通过法院诉讼、强制执行的方式,才使铜陵建鑫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1#、3#楼的工程竣工备案登记,因涉案工程质量维修提起的诉讼仍在进行中。九韵置业公司的诉讼行为即表明,铜陵建鑫公司未履行按期交付房屋等义务,考核为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九韵置业公司“不行使该权利(考核)”不影响铜陵建鑫公司依协议享有奖励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从双方所立协议条款的本意来看,只有在考核合格后铜陵建鑫公司才享有综合管理费上浮1%的奖励。铜陵建鑫公司有权要求九韵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建设进行考核,但九韵置业公司未进行考核也不必然导致应支付给铜陵建鑫公司综合管理费上浮1%奖励的后果。2.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所有单体的外墙、脚手架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结价表》子目计算,即按综合脚手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同时该条款还约定:施工意见书签订之日后政策性文件调整,一律不予执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以政策性调整为由,按调整后的钢管脚手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明显与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确实不符,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退一步说,即使使用了钢管脚手架,也应该按双方约定的综合脚手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二、九韵置业公司目前应给付铜陵建鑫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66078841.61元,余款3477833.77元(工程造价的5%)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双方所立《工程施工意向书》8.2.7质量保修金规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两年后的15日内支付2%;满三年后的15日内付1%;满五年后的15日内支付剩余的2%。《工程施工意向书》7.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铜陵建鑫公司必须在15日内将完整、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交城建档案馆备案,备案合格后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决算资料。报送到九韵置业公司资料按各单体工程一式四份(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未按要求提供竣工资料或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扣合同总造价的5%工程款作为暂扣款,直到符合要求为止。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地下室工程备案登记,因此九韵置业公司只需支付给铜陵建鑫公司工程造价总额95%的工程款,应扣留工程款(或质保金)3477833.77元(69556675.38×5%)。三、一审法院判令九韵置业公司自2018年1月22日起,以15907854.58元为基数支付给铜陵建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完工后,铜陵建鑫公司向九韵置业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预)决算书,九韵置业公司亦在约定期限内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只是由于铜陵建鑫公司坚持涉案工程造价超过1.1亿元以上,对九韵置业公司决算不予回复,致使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责任在铜陵建鑫公司。事实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只有7000余万元,因此涉案工程款只能从本案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铜陵建鑫公司应赔偿九韵置业公司损失161893.16元。尽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铜陵建鑫公司的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延期交房且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行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铜陵建鑫公司延期交房、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的行为,导致九韵置业公司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商品房,依约支付给购房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161893.16元,该161893.16元损失应由铜陵建鑫公司承担。五、铜陵建鑫公司一审诉讼中请求支付的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110110267.52元,鉴定机构根据铜陵建鑫公司一审诉讼中请求支付的涉案工程造价总额110110267.52元收取鉴定费80万元。但涉案工程造价实际为70994272.54元,超出70994272.54元部分应承担的鉴定费应由铜陵建鑫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九韵置业公司承担400000元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九韵置业公司只应承担鉴定费2545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九韵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铜陵建鑫公司辩称,一、九韵置业公司对工程总价款所提出的二点理由不符合事实。1.综合管理费上浮1%应予以支持。依据2015年4月9日《青阳县“风格城事”小区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综合费率土建部分在原施工意向书所示基础上上浮2个百分点……,其中综合管理费上浮的1%作为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进度、质量及现场配合等各方面的考核奖励。该条约定首先确定的是综合费率上浮2%,这是已经确定的上浮比例,其中的1%作为施工期间考核奖励,只是对该1%的名目进行了确定,而不是以考核来作为是否上浮的标准,故九韵置业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错误。并且,九韵置业公司所提出的施工严重超期、迟延交付等不仅不符合事实,也不是施工阶段对铜陵建鑫公司考核所形成的结果,更不符合能够取消该1%上浮的约定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以“是否行使该权利不应影响乙方依协议享有奖励款”不予支持九韵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完全正确。2.应按照钢管脚手架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涉案工程铜陵建鑫公司编制、经监理公司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项目使用钢管脚手架,并实际使用钢管脚手架,故以钢管脚手架定额确定工程造价,符合案件事实,不是施工意向书签订以后的政策性文件调整。九韵置业公司认为按照钢管脚手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属于政策性文件调整与事实不符。二、所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1.铜陵建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推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九韵置业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迟延、有的是因为九韵置业公司原因造成。竣工验收报告4、6、8、9#楼竣工时间2015年12月18日,2#楼竣工时间2016年12月20日,1、3#楼竣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5、7#楼竣工时间2017年11月23日,10、11、12#楼、5、7号裙楼竣工时间2015年12月18日。九韵置业公司另行分包项目大部分都在铜陵建鑫公司单体竣工后实施,该部分施工将直接导致竣工验收时间的推迟。故即使按照竣工验收时间,绝大部分工程已经超过了五年,虽有少部分没有达到五年,也是非铜陵建鑫公司原因造成的验收迟延。2.未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交城建档案馆不能作为延迟支付该5%工程款的理由。三、一审法院从2018年1月22日起算利息不损害九韵置业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从铜陵建鑫公司首次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的时间确定九韵置业公司承担利息的起算点,铜陵建鑫公司对此本身是持有异议的,认为按照节点付款的约定,九韵置业公司从2015年12月18日就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对于应付款节点,铜陵建鑫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考虑到该案件分项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比较复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首次提交结算报告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只会产生少计算的情形,并不损害九韵置业公司的权益,九韵置业公司对此仍提出异议实属无理。四、九韵置业公司要求铜陵建鑫公司赔偿损失161893.16元不符合事实。双方约定给购房户发生赔偿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工期延误,而不是备案登记延迟。《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同时因乙方工期延误交付造成甲方延期交付房屋给购房户所发生赔偿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铜陵建鑫公司对1、3#楼的竣工验收没有延期,也没有超过九韵置业公司与购房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时间,依据九韵置业公司提供的其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而1、3#楼的综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在约定交付时间之前,故不可能是因为综合验收时间导致迟延向购房户交付房屋,从九韵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在2018年12月之前,已经向购房户交付了房屋,故交房与备案登记没有任何关联性,至于九韵置业公司因何种原因迟延交房或承担何种责任,与铜陵建鑫公司无关。五、鉴定费九韵置业公司至少应承担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建设单位不予审核工程造价或不实事求是审核工程造价,诉讼中必然产生造价鉴定,该原因责任,作为建设单位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而不是按照鉴定结果的误差比例确定责任,故九韵置业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254520元没有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九韵置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铜陵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韵置业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6721347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20466.4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要求从2019年8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铜陵建鑫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67213471.64元对九韵置业公司1-12#楼及5、7#楼裙房、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鉴定等全部费用。

九韵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铜陵建鑫公司支付给九韵置业公司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10975500元;2.判令铜陵建鑫公司赔偿九韵置业公司损失16189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1日,九韵置业公司(甲方,下同)与铜陵建鑫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铜陵建鑫公司承建风格城事工程,建设规模包括第一期四栋多层住宅分别为4#、6#、8#、9#楼,第二期二栋多层分别为1#、3#楼,三栋11层含裙房,分别为10#、11#、12#楼,三栋18层,分别为2#、5#、7#楼,二栋2层商业,一栋地下室。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其中土方、桩基、门窗、栏杆、百叶、外装饰、消防等系统由甲方另行分包,所有分包工程由专业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于门窗、栏杆、百叶、外墙涂料、消防、报警、通风、弱电等另行分包的工程,总包方收取造价3%作为总包服务费,电梯工程按安装费的2%收取总包服务费。合同总价暂定价6462.87万元,多层按700元/㎡,11层按900元/㎡,18层按1000元/㎡,地下室按1500元/㎡计算。工程建设期间遇到国家下发的政策性调整,一律不予调整,人工调整及地区系数执行现行文件标准;施工意向合同签订之日后的政策性文件调整,一律不予执行。乙方应按合同造价的10%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中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各4%,文明施工、安全生产、项目经理及工程资料归档备案等保证金2%,在施工意向书签订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竣工验收合格、工期、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即乙方将资料整理完毕送城建档案馆备案并取得备案合格证后15日内无息退还。工程工期为450天(含基础工期在内),以开工报告中开工日期起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每延期一天按照500元/天罚款,因乙方工期延误交付造成甲方延期交付房屋给购房户所发生赔偿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延期15天以上扣没工期保证金。关于进度款节点,地下室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为:地下室顶板全部封顶时,付合同价款的30%,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多层建筑支付节点为:全部封顶时,付合同价款的35%,外架全部拆除,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11层建筑进度支付节点为:6层结构全部封顶时,付合同价款的20%,11层全部封顶时,付合同价款的15%,外架全部拆除,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18层建筑支付节点为:8层结构全部封顶时,付合同价款的20%,18层全部封顶时,付合同价款的15%,外架全部拆除,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在接到审计单位提交审核报告,经双方认可的审核报告后六个月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工程总造价(决算价)的95%。乙方必须委托招标人邀请约定的建造师胡迎节,负责工程施工和工程协调。本意向书条款与建筑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有不同之处,以本意向书为准。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青阳“风格城事”小区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协议内容基本与《工程施工意向书》一致。

2013年11月18日,铜陵建鑫公司确定为风格城事4#、6#、8#、9#楼单体及地下室车库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款约为1800万元,中标工期21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013年11月20日,九韵置业公司与铜陵建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陵建鑫承建风格城事4#、6#、8#、9#楼单体及地下室车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00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祝新翠,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13年11月19日,九韵置业公司与铜陵建鑫公司签订《风格城事4#、6#、8#、9#楼单体及地下室车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载明“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1)为完善招标程序及合同备案所签订,不作为本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结算执行发包方九韵置业公司与承包方铜陵建鑫公司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投标施工意向书,工程实际造价及进度款支付详见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4年4月21日,铜陵建鑫公司确定为风格城事1#、2#、3#、5#、7#、10#、11#、12#楼及5#、7#楼裙楼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款3600万元,中标工期540日历天。2014年4月25日,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陵建鑫公司承建风格城事1#、2#、3#、5#、7#、10#-12#楼及5#、7#楼裙楼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合同签约价为36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胡迎节。2014年4月25日签订《风格城事1#、2#、3#、5#、7#、10#、11#、12#楼及5#、7#楼裙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载明“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完善招标程序及合同备案所签订,不作为本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结算执行发包方九韵置业公司与承包方铜陵建鑫公司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投标施工意向书,工程实际造价及进度款支付详见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5年4月9日,九韵置业公司与铜陵建鑫公司签订《青阳“风格城事”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对建设步骤作出调整,并约定综合费率土建部分在原工程施工意向书所示基础上上浮2个百分点,多层综合取费按13%计取,地下室综合取费按12%计取;5#、7#楼裙房、10#、11#、12#楼裙房、小高层、高层综合取费按16%计取(含税金),其中综合管理费上浮的1%作为在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进度、质量及现场配合等各方面考核奖励。多层(4#、6#、8#、9#楼)按800元/平方米、三栋小高层(含裙房10#、11#、12#楼)按1000元/平方米、三栋高层(含裙房2#、5#、7#楼)按110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1600元/平方米,其他支付节点和比例执行原合同不变。开工后乙方上报工程造价预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的工程预算书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甲方根据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支付进度节点工程款。甲方如未能按工程施工意向书节点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节点工程款金额以年息12%支付给乙方(双方签章确认)计息时间至单体竣工验收(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甲方认可竣工节点);竣工验收后如甲方仍未付清所欠款项,甲方按总欠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年利率为15%,若甲方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付清所欠款项,乙方可就所欠款项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主张权益。本补充协议提及的调整部分执行本补充协议,未提及部分均执行施工合同及工程意向书的相关条款不变,相关联系单及时确认。其后,双方签订《青阳“风格城事”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确乙方目前需完成已开工的工程项目施工,即1#、3#楼及Q轴线向南侧平移2.5米的地下室工程,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工程交工日期为11月10日。乙方必须按期交工,如因施工单位原因不能交工,建设单位可根据此工期延期15天,此15天按1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如延期15天后乙方仍无法交工,按5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同时,明确甲供材料种类为钢材和商砼,工程决算时按甲方实际供应量扣除。对于合同暂定价,二栋多层(1#、3#楼)按80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1600元/平方米执行,其他支付节点和比例执行原合同不变。逾期付款责任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致。

2016年4月15日,九韵置业公司与铜陵建鑫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对后续工程安排、已完工程和扫尾工程款支付、竣工决算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讨并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本期应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内容及工期,会议确定为:1、新增约2000平方米地下室2016年5月15日前完成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具备单体竣工验收标准);2、2#楼于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具备单体竣工验收标准);3、7#楼于2016年9月15日前前完成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具备单体竣工验收标准);4、5#楼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前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具备单体竣工验收标准);5、1#、3#楼及地下室具体开工时间双方另行协商;6、如因施工单位原因不能按此工期交付,建设单位可根据此工期宽限15天,此15天按1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如延期15天后乙方仍无法交付,按5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7、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含专业分包)延误施工单位单体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到时可向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确认工期;8、此工期确认后,以前合同约定工期条款失效。关于地下车库工程款问题,新增约2000㎡地下室完工,建设单位九韵公司按造价支付50%进度款,其余2#、5#、7#楼节点支付仍执行2015年4月9日双方补充协议;关于利息支付,该《会议纪要》约定九韵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支付执行2015年4月9日双方补充协议;所有由施工单位铜陵建鑫公司完成的工程,九韵置业公司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付清所欠款项的,由建设单位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之前按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

铜陵建鑫公司进场施工后竣工。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4#、6#、8#、9#楼于2013年12月27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楼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1#、3#楼于2014年4月30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5#、7#楼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10#、11#、12#楼及5#、7#楼裙楼于2014年4月3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地下车库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8日,九韵置业公司向铜陵建鑫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青阳县风格城事地下车库工程因我公司直接分包的消防公司未完工,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保障贵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做出如下承诺:风格城事整体地下车库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按2018年8月20日执行,该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作为工程付款依据”。

2018年11月17日,铜陵建鑫公司向九韵置业公司报送决算资料,报审价为110110262.52元。因双方未能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经铜陵建鑫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信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青阳县风格城事1#-12#楼、地下室车库以及5#、7#楼裙房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70994272.54元。说明事项主要包括:(一)鉴定意见不包含地下室Q轴线以南2.5米以南的地坪砼造价255582.29元;(二)因当事人未提供专业分包工程、甲供安装材料的计价基数,专业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甲供安装材料的保管费未计算;对于没有九韵置业公司签字的签证单,鉴定意见未计算;铜陵建鑫公司报送决算书中,部分签证没有对应签证资料,该部分签证未计算;室外散水、台阶及坡道等附属工程,具体施工单位不清,费用未计算;(三)2#楼一、二层网点电照,2#楼、10#至12#楼、5#、7#楼裙房的一、二层网点进线电缆非铜陵建鑫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未计;(四)相关当事人未提供甲供材、商品砼数量的资料,鉴定对甲供钢材、商品砼的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其保管费计价基数按定额价计算;(五)鉴定意见根据双方认可的《建筑工程决算表》,计入售楼部装修工程款167492.07元;(六)《工程施工意向书》《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甲控材料,相关当事人未提供市场价的,或提供的市场价格资料不完整的,鉴定按照施工期间《池州工程造价信息》青阳地区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七)因当事人未提供施工进度、质量以及现场配合等奖惩考核资料,鉴定意见根据2015年4月9日《青阳“风格城事”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计算土建综合费率,未扣除1%的考核奖励费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2021年1月25日,中信公司根据双方异议项出具《答复函》,载明:一、关于地下室Q轴线向南2.5米以南的地坪砼。根据勘验记录,地下室Q轴线向南2.5米的地坪砼不是铜陵建鑫公司施工,双方对砼地面铺设的钢筋网片的实际施工人有异议。该钢筋网片造价27419.95(详见附表《工程造价计算表》),如果为铜陵建鑫公司施工,鉴定意见工程造价相应增加27419.95元;如果不是铜陵建鑫公司施工,则本项造价不予增加。二、关于专业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九韵置业公司应付铜陵建鑫公司有关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300557.96元。三、关于室外散水、台阶及坡道等附属工程。鉴定机构未计入原因:10#-12#楼图纸没有标注散水;室外台阶、坡道的做法和部位与图纸不一致,其他楼栋现场勘验时,相关当事人确认未施工。四、关于钢管外架定额问题。鉴定意见中,外架按钢管脚手架计算,原因主要包括铜陵建鑫公司编制、经监理工程师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明确该项目使用钢管脚手架。五、关于综合费率调整问题。1%考核费用为410677.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174076.8元。争议部分主要包括:项目经理胡迎节经手领取、代付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等16658513元、水泥款199679元、九韵置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汇款700万元中的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风格城事1#-12#楼及5#、7#楼裙房、地下车库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铜陵建鑫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鉴于本案双方在正式招投标前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等施工协议,属于串通招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中标合同、《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即《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协议确定工程价款。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风格城事1#-12#楼及5#、7#楼裙房、地下车库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九韵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3.铜陵建鑫公司就本案工程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九韵置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经铜陵建鑫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信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皖中信鉴字【2020】R-05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依法举行听证会,进行两次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后,充分听取当事人对初稿提出的异议,最终定稿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当事人当庭提出的异议亦给予合理答复,并出具《答复函》,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鉴定争议事项,该院认定如下:

关于地下室Q轴线向南2.5米以南的商品砼造价。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该部分工程并非铜陵建鑫公司施工,不予计入。双方争议的砼地面铺设的钢筋瓦片系合同内工程,由于九韵置业公司未充分举证系他人施工,故应推定该钢筋瓦片系铜陵建鑫公司铺设,依据《答复函》,应调增工程造价27419.95元。

关于总包服务费。铜陵建鑫公司对九韵置业公司提供的分包资料无异议,鉴定机构据此计取总包服务费300557.96元,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字的签证单及有签证但无签字资料部分价款。铜陵建鑫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投入的人工费用,故不予计入造价。

关于室外散水、台阶及坡道等附属工程。根据鉴定人出庭陈述,征求意见稿未计入该部分造价,铜陵建鑫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二次现场勘验时,铜陵建鑫公司亦未主张系其施工,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计取。

关于甲供钢材、商品砼。双方均同意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甲供钢材、商品砼的工程量及保管费,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售楼部装修工程款167492.07元。该部分装修工程不在本案施工范围内,属于合同外工程。铜陵建鑫公司提交祝文义班组施工协议等材料,证明其安排案外人祝文义施工售楼部装饰工程。由于该协议书施工内容不包括装修工程,班组结算材料亦不能反映包含售楼部装修工程,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减。

关于钢管外架定额问题。九韵置业公司认为《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排除了政策性调整,故本案工程脚手架应根据协议约定套取2000年定额计价。经查,铜陵建鑫公司编制、经监理公司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本案项目使用钢管脚手架,在铜陵建鑫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是钢管脚手架,该院对九韵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1%考核奖励费用。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综合费率土建部分上浮2%,其中1%作为在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进度、质量及现场配合等方面的考核奖励。九韵置业公司认为其没有进行考核,且本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故1%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应支持。对此,该院认为,甲方考核只是发包方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甲方不行使该权利不应影响乙方依协议享有奖励款,其主张扣除1%考核奖励费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根据胡迎节签字确认的《风格城事节点款利息统计表》可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7‰扣除水电费498083元[(70994272.54+27419.95+300557.96-167492.07)×7‰],故九韵置业公司主张按7‰扣除水电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为70656675.38元(71154758.38-498083)。

(二)关于九韵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九韵置业公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56532268.8元,铜陵建鑫公司对其中的38174076.8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项目经理胡迎节经手领取、代付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等16658513元、水泥款199679元、九韵置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汇款700万元中的150万元,合计18358192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

1.关于胡迎节经手款项16658513元。根据九韵置业公司提供的录音,铜陵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华对胡迎节经手并用于工程的款项予以认可。本案对账过程中,胡迎节认可其中的15536722元,该院予以确认。对胡迎节不认可的1115596元,该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5年9月16日付刘会林18600元、2016年2月15日付陈国兵10300元、2016年2月23日付甘自滨5000元,合计33900元。胡迎节签字的《青阳风格城事项目付款明细表(在建工程)》载明,上述争议款项系付给陈国兵等业主的赔偿及补偿款,予以确认。

(2)关于2015年8月27日借款单50000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单105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收据3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收据15000元、2016年2月4日借款单40000元、2016年8月5日收据110248元,合计350248元。除2015年8月27日借款单及2016年1月29日的收据以外,其余借款单等材料注明系室外工程款。由于本案工程造价中未计入室外工程款,以室外工程名义支付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中,故对2015年12月29日等借款单合计285248元不予确认。

(3)关于2017年5月以后的731448元。九韵置业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先开据后销账”形式来付款,即铜陵建鑫公司先开具工程款收据,其后九韵置业公司按实际付款情况销除相应账目。九韵置业公司认为双方无争议的38174076.8元中,有四张金额分别为2709223元、1497693元、1779630元、1725182元的收据,其在2017年5月之后的付款数额超出了上述收据金额,超出部分共731448元,该款应当另行计入已付工程款。经核账,该731448元不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38174076.8元中,予以确认。九韵置业公司认为还有维修费合计7995元应予抵扣,根据胡迎节签字确认的风格城事维修单,能够证明九韵置业公司代付维修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项目部网络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水泥款199679元。九韵置业公司认为其提供了199679元的水泥,并提供送货单佐证。铜陵建鑫公司认为送货单无项目经理及公司签章,案外人吴庆平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根据胡迎节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吴庆平系项目部技术员,其在钢材送货单、部分费用报销单及《青阳风格城事项目付款明细表(在建工程)》等材料中均有相应签字记录,足以证明其经手费用报销、材料签收等事实,故水泥送货单能够证明九韵置业公司代付了199679元的水泥,予以确认。

3.关于九韵置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合计汇款700万元中的150万元。铜陵建鑫公司认为该150万元系支付九韵公司借款利息。经查,案外人陈宏于2016年2月3日向铜陵建鑫公司母公司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月息2%,用于支付本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8年2月7日,九韵置业公司向铜陵建鑫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2018年1月31日汇入贵公司账户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此款系我公司代陈宏个人偿付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息”。以上证据足以说明700万元汇款中的150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故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70656675.38元,九韵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54748820.8元,尚欠工程款15907854.58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协议均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参照铜陵建鑫公司首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确定铜陵建鑫公司以15907854.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铜陵建鑫公司就本案工程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施工意向书》等施工补充协议均无效,协议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亦无约束力。至铜陵建鑫公司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未形成最终结算,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才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始起算,故铜陵建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九韵置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应否支持。《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本工程工期为450天。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开工通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该院综合考虑综合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的时间,认定本案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经查明,本案工程存在不同程度延误,铜陵建鑫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因九韵置业公司未按期付款等原因,主张工程延误责任不在施工方。《风格城事项目工程节点款统计表》明确了节点应付工程款数额,九韵置业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故可以作为双方确认付款节点的依据。由于九韵置业公司未按约定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本案尚有另行分包工程影响施工进度,其反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延期交房损失不予支持。九韵置业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但本案《工程施工意向书》等施工补充协议均无效,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九韵置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铜陵建鑫公司工程款15907854.58元及利息(以15907854.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铜陵建鑫公司对青阳县风格城事1#-12#楼、地下室车库以及5#、7#楼裙房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铜陵建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九韵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74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12元,合计491759元,由铜陵建鑫公司负担346108元,由九韵置业公司负担145651元。鉴定费800000元,由铜陵建鑫公司、九韵置业公司各半负担40000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案涉中标合同及《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均无效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正确,应付工程款中应否暂扣5%工程款,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3.九韵置业公司主张铜陵建鑫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61893.16元能否支持;4.铜陵建鑫公司诉讼中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0000元应否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5.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认定案涉中标合同及《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均无效是否正确。铜陵建鑫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正式投标前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协议,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即使中标合同等无效,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后续工程安排、工程款支付等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为有效。经查,2013年8月31日,九韵置业公司与铜陵建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内容基本与《工程施工意向书》一致。期间及之后双方虽然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均载明“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完善招标程序及合同备案所签订,不作为本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结算执行发包方九韵置业公司与承包方铜陵建鑫公司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投标施工意向书,工程实际造价及进度款支付详见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见,一审认定双方在正式招投标前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等施工协议,属于串通招投标行为,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中标合同及《工程施工意向书》等均无效,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性质上为《工程施工意向书》的从合同,因此,也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铜陵建鑫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

(二)关于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正确,应付工程款中应否暂扣5%工程款,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售楼部装修工程款167492.07元应否认定为铜陵建鑫公司的工程款。铜陵建鑫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款项虽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属于临时施工项目,铜陵建鑫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中。一审法院既未认定该工程是铜陵建鑫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却又将九韵置业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认定为铜陵建鑫公司已收工程款,此认定实属自相矛盾。关于该款项应否计入铜陵建鑫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铜陵建鑫公司提交祝文义班组施工协议等材料,审查认为班组结算材料不能反映包含售楼部装修工程,因此对该工程款不计入铜陵建鑫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该款项是否计入铜陵建鑫公司已收工程款,经本院核查,铜陵建鑫公司该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在九韵置业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五中明确记载了3笔款项:第30页记载了一笔售楼部工程款5000元,第31页记载了一笔7000元,第33页记载了4800元。九韵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三笔款项的收条均为铜陵建鑫公司项目经理胡迎节单方面制作,铜陵建鑫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九韵置业公司也仅对胡迎节经手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对胡迎节经手的工程款支出等事项,九韵置业公司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此三张收条为真实,因此不予认可,同时经询问祝义文,铜陵建鑫公司(含胡迎节)未支付给祝义文前述三张收条中的款项或为祝义文垫付前述三张收条中的款项。经审查,该三笔款项累计为16800元,均为收(领)条,不能看出是支付售楼部装修款,亦与铜陵建鑫公司主张装修工程款167492.07元不相吻合,故铜陵建鑫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装修工程款已计入其已收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1%考核奖励应否计入工程款。九韵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综合管理费上浮的1%作为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进度、质量及现场配合等各方面的考核奖励,但本案中铜陵建鑫公司工程施工严重超期,并存在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等情形,考核应为不合格,一审将该1%计入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经查,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综合费率土建部分上浮2%,其中1%作为在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进度、质量及现场配合等方面的考核奖励。但实际上九韵置业公司未对铜陵建鑫公司按约进行考核,一审法院认为该考核是发包方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其未行使该权利不应影响铜陵建鑫公司依协议享有奖励款。该认定符合建筑行业惯例,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九韵置业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钢管脚手架政策性调整问题。九韵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工程施工意向书》中约定排除政策性调整,即使调整也按双方约定的综合脚手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一审已查明铜陵建鑫公司编制、经监理公司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本案项目使用钢管脚手架,故一审采纳中信公司《答复函》的意见,外架按钢管脚手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九韵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70656675.38元予以维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中应否暂扣5%工程款。九韵置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地下室工程备案登记,按约扣合同总造价的5%工程款作为暂扣款。经查,双方因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登记,九韵置业公司诉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令铜陵建鑫公司协助九韵置业公司办理风格城事1#、3#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该判决已执行,故九韵置业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暂扣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因案涉合同均为无效,故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九韵置业公司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付清所欠款项的,由建设单位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一审确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起息时间,一审法院参照铜陵建鑫公司首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确定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九韵置业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九韵置业公司主张铜陵建鑫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61893.16元能否支持。九韵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因铜陵建鑫公司延期交房、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商品房,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1893.16元应由铜陵建鑫公司承担。经查,案涉《施工意向书》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因乙方工期延误交付造成甲方延期交付房屋给购房户所发生赔偿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证据《风格城事项目工程节点款统计表》,查明系九韵置业公司未按约定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本案尚有九韵置业公司另行分包工程影响施工进度,故认定延期交房的责任不在铜陵建鑫公司。该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九韵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铜陵建鑫公司诉讼中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0000元应否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铜陵建鑫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成诉的根本原因在于九韵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铜陵建鑫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发生的40000元担保费,应当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铜陵建鑫公司主张由九韵置业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是否适当。九韵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因铜陵建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高于审核结果,高出部分的审计费用应由其承担,按比例九韵置业公司仅应承担审计费用254520元。经查,案涉《施工意向书》第七条第1.(2)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时间原则上在六个月内完成。可见,工程款的决算应由双方配合进行,本案中,双方因工程款的决算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处理原则,并无不当,九韵置业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铜陵建鑫公司和九韵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68元,由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86元,由青阳县九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