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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6刑终174号王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6刑终174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程某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1、程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份开始,房某(已判决)以“解冻民族资产”大业为由对外虚假宣称自己是皇家后人,知道皇家遗留的宝藏。2017年年底,刘某(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某1、程某某2经介绍在北京认识了房某等人,房某等人和他们谈了“认祖归宗”和“皇家宝库”项目,并让刘某、王某某1、程某某2找人入股,每人交纳5万元入股资金,约定入股的钱暂放刘某处,后王某某1、程某某2和刘某在利辛县中疃镇刘某家中实施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活动。为发展人员加入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王某某1、程某某2等人在刘某和房某的安排下向被害人宣传和讲解解冻民族资产类项目。在被害人被骗后,程某某2、王某某1按照房某、刘某的安排,以打开皇家宝藏、解冻民族资产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要求每名被害人缴纳5万元的入股资金。后刘某、王某某1、程某某2等人多次带领被害人到四川省合江县房某住处认祖归宗,让被害人跪拜,并让每人交纳1.7万元认祖归宗费用、0.06万元见面礼和高价购买手表、军装等物品。刘某、房某、王某某1、程某某2等人共计诈骗邢某等被害人60余人,诈骗资金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房某、刘某、张某、崔某、周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牛某、林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程某某2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程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1、程某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王某某1上诉提出,其认为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是国家扶贫项目才帮助宣传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其一直被房某、刘某欺骗,其也是被害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除同意王某某1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王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王某某1从轻处罚,并提交部分谅解书予以佐证。

程某某2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二审期间,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某某1、程某某2犯诈骗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1、程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1、程某某2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已予以考量,并对王某某1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对王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1认为“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是国家扶贫项目才帮助宣传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王某某1一直被房某、刘某欺骗,王某某1也是被害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1于2017年7、8月份开始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负责宣传该项目直至2019年前后。其本人供述曾经见到过任命刘某为精准扶贫总负责人的任命书,在案的刘某任命书载明,该任命书落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6年7月19日,部长:刘永福”,并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任命书显然不具有真实性,王某某1应当知道该任命书确系伪造。二审期间,王某某1本人提交一份“民族资产诈骗示意图”,该示意图表明王某某1明确知晓“民族资产解冻”项目的运转过程。王某某1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时间长,参与程度较深,结合同案犯房某、刘某、程某某2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王某某1主观上具有帮助房某、刘某等人诈骗的故意。王某某1本人是否实际占有被诈骗财产,不影响王某某1诈骗罪的成立。综上,王某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王某某1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1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某1辩护人虽然提交部分谅解书,但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谅解书真实性存疑,对王某某1辩护人以王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对王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4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4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坤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