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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208刑初36号周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8刑初36号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2020年9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区店(或称北购二店)尚未完工、且不对外招租摊位的情况下,为偿还其个人债务,向王某1、张某、户程、邓某编造能够在北购二店定摊位,需要收取“摊位费、保证金、工服、税、进店费、广告费、库房”等费用的理由,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南关路口建设银行门前、西武百货商场一层等地多次收取王某1交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00元,所得钱款均被周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110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65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雪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至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本次犯罪很大程度上出于生活所迫;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周某某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区店(或称北购二店)尚未完工、且不对外招租摊位的情况下,为偿还其个人债务,向王某1、张某、户程、邓某编造能够在北购二店定摊位,需要收取“摊位费、保证金、工服、税、进店费、广告费、库房”等费用的理由,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南关路口建设银行门前、西武百货商场一层等地多次收取王某1交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00元,所得钱款均被周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110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65000元。

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1年1月7日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考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基本情况。

3.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

4.报案人王某1、张某、邓某、户程的报案材料。

5.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条复印件10张。

6.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单位北购二店项目(赛特对面)基建尚未结束,开发商未交付该单位使用,该单位也未对外开展任何摊位的招商业务。

7.十堰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移交接收证明。

8.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周某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

9.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信。

10.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1.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该局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告人周某某名下开户情况、交易明细、对方户名账户信息。

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认识王某1,王某1还通过我认识的周某某,被周某某骗了十几万元钱。2012年春节前,王某1问我是否可以在北购二店弄个摊位,我说找人打听打听,我就和我同学马景忠打听。2012年3月份左右,马景忠给我打电话说我告诉你一个电话号码,你租北购二店可以找她问问,她叫周某某。之后我就把马景忠告诉我的电话告诉了王某1,让她有事就和周某某联系。没过多久,王某1就和我说分几次把钱给周某某了,后听说周某某收了王某1十几万元,也没把北购二店的摊位弄下来。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2年2月份我通过朋友王某2知道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可能有摊位出租。王某2找的丰润区原农牧局长马景忠,马景忠介绍的周某某并且把周某某的电话给了王某2。我后来就打电话联系周某某询问北方购物二店摊位的事。周某某说自己已经在北购二店通过内部关系订了几个摊位。我和周某某说想定个摊位。周某某讲可以给我找一个裤装和一个休闲装的摊位。第二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商场在收内定摊位费。”我说我去南关红绿灯边上那个建行取钱,叫周某某在建行等我,取完钱把钱给她让她帮我交上钱。我在丰润区南关红绿灯路口东南角的建设银行取了钱。之后,我在建设银行门口马路边,将4.8万元现金给了周某某。钱都是红色100元票面的,每捆1万,4捆是成捆的,那8000元我记不清是捆着还是散着给她的了。过了几天周某某联系我说她要的鞋摊可以划出十几平米作为包或饰品摊位,摊位费1万元。周某某问我有朋友要吗?后来,我联系了张某,张某说有意向要。张某就给我建行的卡里转账1万元让我交摊位费,委托我定周某某说这个摊位。收到钱后,我通过电话告诉周某某:“那十几平米的摊位有朋友要,把钱都给我了,有空来西武我摊位取来吧。”2012年2月21日,周某某来我西武百货一层特价区摊位找我取钱。我当时把1万元现金给了周某某,是红色100元票面的,共100张捆成一捆的。周某某将我以前给他的4.8万元加张某的1万元给我打了一张5.8万元的收条。2012年3、4月间,在丰润区的邓某和户程也找到我。他俩问我周某某是否能找到卖包和衬衣的摊位。我联系周某某问她能不能定相关的摊位。周某某说有摊位可以定。后来,周某某以摊位费、保证金、工服、税、进店费、广告费、库房等各种理由总跟我们收钱。邓某、户程、张某和我所交费用都是他们先把钱交给我,由我转交给周某某的。周某某收钱后,统一给我们四个人打的收条。收条大部分都是针对我写的,有一个是给户程写的。周某某承诺在2012年6月16日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正式与商户签订合同。但6月15日周某某就和我讲现在商场正与超市签合同呢,要我过几天签合同。到了18号周某某又推脱说化妆品合同有问题正在修改,继续让我等。之后就没了消息。所以,我就对周某某产生了怀疑。2012年7月初我就到北方购物二店所在地的开发商售楼处、唐百集团北购中心财务部及经理办公室了解商场招商情况。经过上述单位确认后这才知道建筑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唐百集团根本没有开展对外招商招租等业务,更没有收取北方购物二店的各项费用一事。我这就联系周某某要求周某某退钱。周某某总是拖,但她也承认了她确实没有在北方购物二店定过摊位。在这期间周某某退了我1万元,转账到我名下河北农村信用社的卡上了。再后来联系就联系不上了。我在2012年2月21日交给周某某48000元摊位费,2012年3月5日交保证金2000元和工作服钱2000元及税钱1000元,2012年4月7日交进店费6000元,2012年4月24日交广告费8000元,2012年5月31日库房19000元,共86000元。经我手户程在2012年3月交保证金1000元、工作服1000元、摊位费8000元,2012年3月19交摊位费3000元、税钱1000元,2012年4月7日交进店费3000元,2012年5月31日交库房钱12500元,共29500元。经我手邓某在2012年4月25日交广告费摊位费进店费14000元,2015年5月10日交保证金3000元、工作服钱1000元、税钱500元,2012年5月31日交库房钱11500元,共30000元。经我手张某2012年2月21日交摊位费10000元,保证金1000元税钱500元,2012年4月7日进店费3000元,2012年4月24日交广告费3000元,2012年5月10日交工作服1000元,2012年5月31日交库房费11500元,共30000元。这些钱周某某共给我打了10个收条,分别写在八张纸上。其中收条里有1个是写的户程的名字,但户程写成了“扈成”;有9个收条里写的我的名字,但我王某1的“晓”字,有的写对了有的写成了“小”,其中2张收条写的“王某1”7张收条写的是“王小玲”,但这都是我。张某知道没有摊位后总找我,我就把张某的钱都退给了张某,所以张某没损失,张某的损失都是我的。还有我今天带来了周某某当时给我打的那10张收条的复印件,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周某某以在丰润区北方购物广场城西店(或二店)帮助我们定摊位为借口,多次骗了我和户程、郑丽莉、张某总共175000元。在我多次催要下还给我10000元。现在造成我们的实际损失是165000元。

2.被害人户程的陈述,我认识周某某,周某某骗了我3.5万元的北方购物二店摊位费。2012年3月份,王某1和我讲她认识一个丰润区叫周某某的朋友,而且周某某和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的商场经理关系很好,可以在北方购物二店搞到摊位,摊位费优惠,王某1讲她已经交了8万元订了二个摊位了。出于对王某1的信任,我就让王某1帮忙联系周某某帮我定个摊位。2012年3月初左右王某1大姐约周某某到她在西武百货的一层西走廊特价区摊位处,把我叫过来和周某某谈的北方购物二店摊位的事,周某某讲北方购物二店现在装修,等装修完我就可以经营她帮我订的摊位了,位置在北方购物二店3层电梯边上。我当时交给了周某某1万元定金,给的是现金。那1万元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共100张合计1万元,就是散着给周某某的。周某某收钱后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我们双方留了联系方式。再后来周某某又陆续管我要了2次钱,一次是装修保证金,一次是库房及杂费(装修保证金大概是2万元,库房及杂费大概是5000元,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以收条上体现的钱为准)。后来的这2笔钱也是给的面值100元的,散着给的周某某,后来这2笔钱周某某也给我打了收条。我一直等到北方购物二店开业,我摊位的事也没消息,周某某也联系不上了,根本找不到人,就这么个情况。周某某和我说了定的摊位的位置就在唐山百货大楼集团丰润区北方购物广场二店三楼电梯边上,说是黄金地段。根本就没有周某某给我定那个摊位。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认识王某1,我通过王某1交过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的摊位费4万多元(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我是在报纸上看到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对外招租的广告,之后我就联系了报纸上留的手机号,和对方谈了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对外招租的事情,对方讲是她朋友可以在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弄到摊位,由于朋友事多就先让她帮下忙。还讲她在她朋友那也订了2个摊位,有意的话可以到丰润区找她面谈。2012年左右具体几月记不清了,我去了丰润区找到了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对外招租的广告预留电话的机主,对方叫王某1。王某1和我讲她的朋友可以弄到摊位,之后我们又谈了一些细节问题。谈完后我大概回家考虑了几天才去找王某1交的钱,当时交了一共4万多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王某1给我打了一个收条。交钱也是在丰润区处找王某1交的,当时给的是现金,都是面值100元。具体是打捆给的她还是散着给的她我忘记了。王某1讲丰润区北方购物二店现在装修,等装修完我就可以经营她朋友帮我订的摊位了。可我一直等到北方购物二店开业,我摊位的事也没消息,后来我就找王某1,王某1和我讲她也被她朋友给骗了。我说钱给的你我就冲你说了,再后来我们多次谈这事,王某1最后把我交的钱全退给我了。

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我认识周某某,周某某以给我在北方购物广场二店找卖包摊位为理由,先后多次骗取我30000元左右。2012年,我在丰润区。一楼电梯附近水房门口特价商品临时摊位的王某1我们摊位相邻,关系不错。2012年春节后(3月份左右),我和王某1聊天的时候,她问我:“你惦着在丰润北购二店弄个摊(位)呗。我在那里弄了个服装摊位。我托周某某找的。周某某可以托关系找到摊位。户程也让周某某弄了个服装摊位。”唐山百货大楼集团丰润区北方购物丰润店(或者叫丰润北购二店、城西店)当时楼的主体建筑已经建成,还没进行外装修。户程我也认识,是丰润区西武百货三楼卖男装的。后来,我又听王某1说:西武百货一楼另一个特价摊位卖衣服的丽娜也托周某某在北购二店(城西店)找了个服装摊位。我就委托王某1,让她找周某某帮我在北购二店(位于丰润区角)找个卖包包的摊位。在2012年4月初,我在丰润区电梯附近的特价商品临时摊位交给王某1北购二期摊位定金12000元。钱都是红色100元票面的现金,120张,共计12000元。王某1跟我说把钱都给周某某了。周某某还给她写了收条。这个收条在王某1手里保存。后来在2012年4月中下旬至2012年5月,周某某通过王某1跟我收取了北购二店包包店定金、进店费、广告费14000元。收钱后,周某某按照收钱理由给王某1写了个总的收条。周某某又通过王某1跟我收了小库房的钱5000至6000元(这个具体钱数记不好了)。上述所有我定北购二店包包店的钱,周某某都是给王某1写的收条,收条也都由王某1保存。

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过年以后,原商业局局长马景忠给我打电话,他说:“你北方购物有关系的话,给王某1找找人,看看是不是可以在北购二店给她找个摊位?我把你电话给她,她找你了你接电话。你给她找个摊位。”这之后王某1就开始跟我联系,她委托我托关系在北购二店找摊位。我跟鞋帽经理老耿说了一下。老耿告诉我,北购二店只有在北购新区店偶摊位的才能进驻,暂时不允许外面人进入。等北购新区店所有的摊位都进驻满后,再让社会上的人进来。这时候,我的个人债务债主天天上门催债,我也没钱还账。我就给王某1打电话说:我需要钱为王某1在北购二店找摊位的事送礼。其实,我就是让债主找的没法了,从王某1那里骗点钱还账用。王某1同意后没多长时间就在一家银行给了我几万块钱现金。后来在西武百货一层,王某1在她特价处理车服装摊位给了我1万元现金,我和之间的几万元给她写了个收条。上面写了“定……裤子、服装、包……”等字样。收了这些钱之后,我就把以前给王某1在北购二店办理摊位为名要来的钱还我个人债务了。没过几天,王某1又给我打电话找我,说:“你如果有关系了,帮我在北购二店再多找两个摊位。你需要钱送礼了就跟我说,我去准备。”我跟王某1说北购二店目前不让非北购新区店员工进驻,等新区店的入驻满了才有可能成功。我告诉她说:“那我再看看,问问人家可以不。”后来,我就以帮助王某1在北购二店办理摊位交定金、找人送礼等理由,跟王某1要了好几次钱。王某1一般是在银行和他在西武百货一层的摊位给我现金。我收钱之后都给王某1写收条。收到钱后,把这些以找摊位名义要来的钱偿还我个人债务了。我算着大约有17.5万元。之前通过农商银行转账还了王某11万元,现在还欠她16.5万元。你们给我看的收条上写的都是我跟王某1编造的要钱理由,我当时急于还个人债务,我要去说还账,王某1肯定不会给我钱。

五、辨认笔录

1.证人王某1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

2.证人户程辨认笔录,户程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告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5500元;退赔被害人户程人民币295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子靓

审 判 员  宋昭辉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向楠